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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魏威至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大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大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大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罰金部分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說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大志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再查,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前開期限而未提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5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9至12日、 109年11月19日(4次) 109年11月19日  109年1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2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2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87、13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87、13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87、131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12日 110年8月12日 110年8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87、13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87、13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87、1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1日  110年12月21日  110年1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28號;編號1至3部分,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7、1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28號;編號1至3部分,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7、1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28號;編號1至3部分,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7、1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20至21日  109年10月19日  109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日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3日  111年1月7日  111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56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6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6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77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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