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峰
- 被告
- 王文裕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峰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王文裕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蘇大元與黃文峰有債務糾紛,黃文峰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蘇大元,要求蘇大元要處理債務問題,蘇大元乃同意搭乘黃文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約於同日20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市○路00號青葉東京三溫暖旁之地下室。詎抵達該處時,黃文峰即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向蘇大元恫稱:籌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否則就不讓你離開等語,並徒手毆打蘇大元之頭部,持鋁棒毆打蘇大元之背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文峰即以此方式剝奪蘇大元之行動自由,並要求蘇大元繼續聯絡友人調借款項。嗣於翌(15)日2時17分許,黃文峰與不知情之王文裕將蘇大元帶至友人處所,要求蘇大元繼續聯絡友人調借款項,而蘇大元因擔心遭受不測,因而亦不敢自行逃離或對外求救。於同(15)日4時27分許,黃文峰、王文裕再駕駛上開車輛將蘇大元載至青葉東京三溫暖之705號房休息室內,黃文峰並持續向蘇大元恫稱要籌出130萬元,否則就不讓其離開等語,而接續限制蘇大元之行動自由,而王文裕不久後即先行離開,留由黃文峰1人續行在現場看管蘇大元。嗣因蘇大元向其友人反應上情,其友人察覺蘇大元正遭限制行動自由,旋報警處理,經警於同(15)日18時35分許,在該址7樓樓梯間發現蘇大元、黃文峰、王文裕等人在場,並在該址地下室查獲鋁製球棒1支,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大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黃文峰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黃文峰於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大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7-8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2月15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文峰;執行處所臺中市○區市○路00號地下1 樓)、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85-95、105-117、119頁),復有鋁製球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文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文峰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爰審酌被告黃文峰僅為債務協商,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毫無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黃文峰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黃文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111年度院保字第1427號),為被告黃文峰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裕於111年2月14日22時許,抵達臺中市○區市○路00號青葉東京三溫暖,並與被告黃文峰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看顧告訴人,被告王文裕亦向告訴人恫稱:你要把130萬元償還完,才可以讓你離開等語。嗣於翌(15)日2時17分許,被告黃文峰、王文裕再將告訴人控制帶至友人處所,要求告訴人繼續聯絡友人調借款項,而告訴人因擔心遭受不測,因而亦不敢自行逃離或對外求救。嗣於同(15)日4時27分許,被告黃文峰、王文裕再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載至青葉東京三溫暖之705號房休息室內,並持續向告訴人恫稱要籌出130萬元,否則就不讓其離開等語,並限制其行動自由。而被告王文裕不久後即先行離開,留由被告黃文峰1人續行在現場看管告訴人。嗣於同(15)日下午某時許,被告王文裕再回至現場繼續一同看管告訴人。因認被告王文裕亦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告訴人之指訴,如有其他間接證據可為補強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該等補強證據,是否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文裕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王文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現場照片、扣案之鋁棒1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2月15日2時17分許、4時27分許之臺中市中區中山路、市府路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文裕堅詞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坦承於上開時間到場,但我是去找黃文峰聊天,並不是要與黃文峰一起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我也沒有恫嚇要求蘇大元要把130萬元償還完,才可以讓他離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文裕辯護稱:被告王文裕主觀上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妨害自由之行為,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王文裕於111年2月14日22時許,抵達臺中市○區市○路00號青葉東京三溫暖,嗣於翌(15)日2時17分許,被告黃文峰、王文裕將告訴人帶至友人處所,要求告訴人繼續聯絡友人調借款項,於同(15)日4時27分許,被告黃文峰、王文裕再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載至青葉東京三溫暖之705號房休息室內,不久後被告王文裕即先行離開,嗣被告王文裕於同(15)日下午某時許再回至現場等情,業據被告王文裕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大元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王文裕到場之客觀經過相符(見偵卷第77-83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05-117頁),堪先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大元於警詢時證稱:黃文峰在地下室徒手毆打我的頭部,並持鋁棒攻擊我的背部,王文裕沒有攻擊我,王文裕應該知道我與黃文峰之間的債務糾紛,我不清楚王文裕有無共同限制我的人身自由,但是他從111年2月14日22時許起至翌日凌晨5時許都跟我和黃文峰在一起,並且他也有說要我把債務償還完才可以離開,我跟黃文峰、王文裕沒有仇恨糾紛,但是我朋友泰山跟黃文峰有賭債糾紛,但是因為泰山跑掉了,所以黃文峰便來找我償還債務等語(見偵卷第79-81頁),可知被告王文裕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恨或債務糾紛,且被告王文裕在場並未攻擊告訴人,另由告訴人所稱其不清楚被告王文裕有無共同限制其人身自由等語,亦可知被告王文裕並無剝奪告訴人之具體行為,則被告王文裕主觀上是否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客觀上是否確有妨害自由之行為分擔,已非無疑。
㈢證人即告訴人蘇大元於警詢時雖證稱:黃文峰及王文裕他們都有說要我把130萬元償還完才可以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1頁),惟此情為被告王文裕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則究竟被告王文裕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訴之行為,自有傳訊告訴人到場釐清對質之必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拘提均未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7、223、233-235頁),審理中經檢察官聲請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告訴人亦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告單(見本院卷第149、191頁)、本院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附卷可考,是案發當時現場情況究竟如何,本院即難單憑告訴人於警詢時未經對質詰問之證述,遽認被告王文裕之犯罪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由卷證認定被告王文裕對告訴人有何妨害自由行為,亦即本院尚難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確信被告王文裕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王文裕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