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平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平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平南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受華品工程行負責人林家語(由本院另案審理)聘僱,到臺中市東山路某處從事裝潢拆除工作,其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與林家語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林家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平南,於同日11時54分許,將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附近某施工現場所拆除之木板、塑膠桶(蓋)、黑色隔音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陳平南引導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傾倒而處理。嗣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上開土地承租人陳情,並於109年5月25日17時30分許至現場稽查,發現該處遭堆置前揭廢棄物,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平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109年5月25日17時30分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責。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載運及非法傾倒棄置上開廢棄物之行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然犯罪事實中已載明被告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而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前揭地點傾倒,且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同一,由本院逕為更正,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家語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7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疑似累犯簡列表、前揭判決列印本在卷可稽,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卻仍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對環境之安全與衛生足生相當危害,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兼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棄置之廢棄物數量所生危害情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