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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3號

組織犯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依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宇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宇盛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⑴「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所內」應更正為「在臺中市之18TC夜店內」。

⑵「販售並交付毒品咖啡包6包及愷他命1包予喬裝買家之警方後」應更正為「販售並交付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喬裝買家之警方後」。

㈡證據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於被告張宇盛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故應刪除「被告廖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被告羅清皇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⑵應補充「被告張宇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羅清皇、廖偉翔)、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0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094號、110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095號、110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096號鑑驗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張宇盛所加入之販毒集團,係由「猛毒」、「馬達」、「中控人員」、白班販毒司機、晚班販毒司機(即羅清皇)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核被告張宇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7、4399、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參與本件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過程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廖偉翔加入犯罪組織,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此觀其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即明,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販毒集團負責招募販毒司機,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期間、招募人數,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上開規定已失其效力,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MOSCHINO圖樣咖啡包殘渣袋2個、大力水手圖樣咖啡包殘渣袋3個、錢幣圖樣咖啡包殘渣袋3個,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猛毒」交付被告作為本件犯行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固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行動電話已由「猛毒」收回等語,復參酌行動電話原係供一般聯繫之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第4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3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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