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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魏威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韻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至第9行記載「俟後『小雪』再將金額不詳之報酬交給丙○○」等語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自稱「小雪」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共同詐欺告訴人乙○○、甲○○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各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各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供詐騙所用,並將告訴人乙○○、甲○○受騙之款項轉匯予「小雪」所指定之帳戶,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疏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有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惟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金訴字卷第45-4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財產損失多寡,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會計人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就告訴人2人受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被告業已轉匯予「小雪」所指定之帳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筆款項為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70號
  被   告 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丙○○與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小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1月3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之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跟「小雪」談妥由丙○○提供其所
    有之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供他人匯款,待他人匯入系爭帳戶後,丙○○再將款
    項轉匯至「小雪」指定之銀行帳戶,俟後「小雪」再將金額
    不詳之報酬交給丙○○。嗣「小雪」取得系爭帳戶使用權後,
    即以附表之方式,詐欺乙○○、甲○○,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
    丙○○轉匯至「小雪」指定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嗣經乙○○、甲○○發覺受騙,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有借「小雪」系爭帳戶,並於他人匯款後,由被告丙○○
    匯款至「小雪」指定之帳戶,「小雪」承諾會給被告報酬之
    事實。
  ㈡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㈢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手機內轉帳及對話翻拍
    照片12張、對話截圖25張、: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㈣本署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829、19442號起訴書1份
    :
    被告之前即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而遭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雪」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
    欺、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
    告詐欺2名被害人,行為有異,犯意有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因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為相同犯行,顯
    見前案之刑罰尚不足以令被告生警惕之效,是請裁量加重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如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乙○○攀談,佯稱網路投資理財可獲利,致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111年1月3日19時28分、1000元  提告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甲○○攀談,佯稱網路投資理財可獲利,致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111年1月4日18時10分、1000元  提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2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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