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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1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美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永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9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35號),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3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67至76頁、第145至149頁)」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各被害人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被害人各係遭同一詐術事由施行詐術,雖有多次匯款,或車手有多次提款行為,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各屬接續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共4罪)。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犯,均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5部分,被告與「快打旋風鐵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坦承,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編號5部分所示一般洗錢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竟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並考量被告所擔任之任務、角色,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並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火鍋店、月收新臺幣(下同)3萬元,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金訴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各罪,犯罪類型相似,就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二)被告雖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125至126頁),然約定履行期為112年6月起分期給付,自難認該款項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是被告就領取包裹取得2000元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餘附表編號2至編號5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因此另外獲得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主文 備註 1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 2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 5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及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979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謝逸文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工作及日常生活經驗,明知當前社會合法
    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
    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
    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
    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存有合
    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運送之物品涉及不法
    ,寄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
    僅就其中之一小段路途,刻意給付報酬,委請專人收件後再
    另行轉寄或交付他人之必要,故此等性質輕易即能達成,卻可
    獲得顯不相當報酬之工作顯然違反常情,包裹內極可能係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而不法取得之帳戶資料,
    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某時許,同意從事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快打旋風鐵面」之人(無證據證
    明係未成年人,下稱「快打旋風鐵面」)指派給其代為領取
    他人寄送至超商之包裹後,再前往指定地點轉交他人之工作
    。嗣乙○○與「快打旋風鐵面」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能預見
    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而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快打旋風鐵面」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夏夏」、「吳曉麗主管」
      ,於110年4月17日13時許,向庚○○佯稱:若欲從事家庭手
      工工作,須先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公司會匯款進去作
      為購買材料費用,並向政府領取補貼金云云,致庚○○陷於
      錯誤,於同年月18日1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之統一超商春秋門市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裝有
      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之包裹,於
      同年月20日4時55分許配達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
      商鑫佳慶門市,再由乙○○依「快打旋風鐵面」之指示,於
      同日13時3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再依指
      示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某市場外,將該包裹交付給「快打旋
      風鐵面」,乙○○因而獲得「快打旋風鐵面」支付之新臺幣
      (下同)2000元報酬。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轉交之庚○○合庫、中信帳
      戶資料後,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戊○○、丙○○、己○○及丁○○等4人行騙,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庚○○上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朋分,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庚○○、戊○○、丙○○及己○○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上網看到徵工廣告後,接受「快打旋風鐵面」指派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後,再轉交給「快打旋風鐵面」,並收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 2、被告完全不知悉「快打旋風鐵面」之真實姓名、公司背景,亦無以確保「快打旋風鐵面」要其從事上開領取、轉交包裹之行為係屬合法,而有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庚○○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寄出其名下合庫、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統一超商鑫佳慶門市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戊○○遭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丙○○遭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己○○遭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六)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丁○○遭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111年2月23日合金海山字第1110000528號函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1017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戊○○、丙○○、己○○及被害人丁○○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告訴人庚○○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八) 告訴人庚○○提供之FACEBOOK頁面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證明書照片1張、合庫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照片2張、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1張 告訴人庚○○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寄出其名下合庫、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統一超商鑫佳慶門市之事實。 (九)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監視器畫面等翻拍照片11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告訴人庚○○所寄送之包裹之事實。 (十) 被害人丁○○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擷圖1張、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張 被害人丁○○於接獲詐騙來電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1
    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與「快打
    旋風鐵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致告訴人己○○先後2次匯款,顯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而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獲取2000元之報酬,為其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戊○○ 於110年4月20日17時53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奧本刮鬍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戊○○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停用轉出功能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以手機網銀轉帳方式,匯款右欄金額至庚○○右欄帳戶內。 110年4月20日18時21分許 4萬9989元 合庫帳戶 2 丙○○ 於110年4月20日18時35分許前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奧本刮鬍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丙○○佯稱網購信用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以ATM存款方式,匯款右欄金額至庚○○右欄帳戶內。 110年4月20日18時35分許 2萬7985元 合庫帳戶 3 己○○ 於110年4月20日19時27分許前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美佳惠選電商」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己○○佯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以匯款、ATM存款方式,匯款右欄金額至庚○○右欄帳戶內。 ①110年4月20日19時26分許 ②110年4月20日19時37分許 ①2萬9931元 ②2萬8000元 中信帳戶 4 丁○○ (未提告) 於110年4月20日20時9分許前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丁○○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以手機網銀轉帳方式,匯款右欄金額至庚○○右欄帳戶內。 110年4月21日22時3分許(入帳時間為同年月21日1時36分許) 1萬7012元 中信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15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