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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4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郭韶旻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葳利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61號、第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葳利犯如附表各該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葳利民國111年11月9日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謝婉玉部分,詐騙經過原記載:「嗣謝婉玉於110年6月10日,瀏覽上開廣告訊息」,應更正為:「嗣謝婉玉於110年6月17日,瀏覽上開廣告訊息」。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漏引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所領取之物,係裝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裏,且被告已於警詢中自陳有參與取簿及領款之工作群組,其工作為車手及取簿手,另案被告鄧育澤會拿提款卡叫伊去查詢餘額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94號卷第47頁),足見被告明知其所領取之包裏內容物係為金融帳戶資料,且將供詐欺團做為洗錢犯罪之用,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然本院就此部分犯行已為實質調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犯該罪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終將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罪處斷(詳後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所妨礙,對本案判決本旨也無影響。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多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至於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在臉書刊登廣告之方式,對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並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受騙乙節,業據經被害人等證述明確;由此可認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為詐欺手段,業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然而,依本案現存案卷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揭方式行騙之事實,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此僅係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加重要件行為之一,自無庸另為有罪與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之共3名被害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查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除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為詐欺集團領取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而參與其中,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所犯上揭犯罪類型之犯罪動機、手段、模式與關聯性,復衡以其行為次數、情節等個別非難評價,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被告年紀與前述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衡酌刑罰對其產生之效果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詐欺集團領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每件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則以領得之2%計算等情,業據其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屬於犯罪所得,均應予宣告沒收。就附表二部分,本院憑此比例估算後,犯罪所得應為1,999元(計算式:【49,985+49,985】*2%=1999.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被告各次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害人所匯入謝婉玉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洗錢之標的,惟已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後上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郭韶旻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李姿儀部分 廖葳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即謝婉玉部分 廖葳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二即喬彥綸部分 廖葳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6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62號
  被   告 廖葳利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葳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424、8195、8634、8635、1
    0440、10455、10895、10923、10972、11702、12765、1329
    9、13300、13634號提起公訴)與鄧育澤(所涉詐欺等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807、32889、34368、35
    694、38238、38905、111年度偵字第2098號提起公訴)、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智」、「變態」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訛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李姿儀及謝婉玉等人,使
    如附表一所示之李姿儀及謝婉玉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寄送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處所。嗣由鄧育澤及廖葳利等人依「小智
    」之指示,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處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金融卡,鄧育澤復改放置在「小智」指定之地點,而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喬彥綸,使喬彥綸陷於錯誤,
    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將該帳戶內之
    贓款領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
    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姿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謝婉玉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葳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及證人鄧育澤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時、地,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金融帳戶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姿儀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李姿儀因受詐騙,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處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婉玉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謝婉玉因受詐騙,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處所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喬彥綸於警詢中之指證 被害人喬彥綸因受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共犯鄧育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未具結) 被告與證人鄧育澤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包裹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李姿儀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家庭代工廣告網頁暨取貨資訊擷圖1份等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影本1份等 (以上附於110年度偵字第  35694號卷【含110年度核  交字第3379號卷】) ⑴告訴人李姿儀受詐騙,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之事實。 ⑵證人鄧育澤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由被告領取告訴人李姿儀所寄送之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謝婉玉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家庭代工廣告網頁暨取貨資訊擷圖1份等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以上附於110年度偵字第  39615號卷)  ⑴告訴人謝婉玉受詐騙,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新北平門市之事實。 ⑵被告至統一超商新北平門市,領取告訴人謝婉玉所寄送之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8 附表二所示涉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被害人喬彥綸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行為,暨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及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鄧育澤、「小智」、「變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育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取簿手收取帳戶包裹之時間、地點 取簿手 備註 1 李姿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訊息,嗣李姿儀於110年6月10日,瀏覽上開廣告訊息,而以LINE進行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向李姿儀訛稱:因疫情關係,如提供金融卡供購買材料,不需要稅金,公司可以節稅,提供每張金融卡可補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使李姿儀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 鄧育澤於110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葳利至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由廖葳利領取左列所示之金融卡包裹。 鄧育澤 廖葳利 111年度偵緝字第761號 2 謝婉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訊息,嗣謝婉玉於110年6月10日,瀏覽上開廣告訊息,而以LINE進行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向謝婉玉訛稱:如欲從事代工,需寄送存摺及金融卡,薪水將匯入郵局帳戶等語,使謝婉玉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將渠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北平門市。 鄧育澤於110年6月19日中午12時22分許,駕駛不詳車輛,搭載廖葳利至統一超商新北平門市,由廖葳利領取左列所示之金融卡包裹。 鄧育澤 廖葳利 111年度偵緝字第762號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涉案人頭帳戶及取簿手 備註 喬彥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某時,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及銀行、郵局人員,透過電話向喬彥綸訛稱:因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轉帳,以解除設 定等語,使喬彥綸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19日晚間10時36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謝婉玉,取簿手為鄧育澤、廖葳利) 111年度偵緝字第762號   110年6月19日晚間10時50分許 4萬9,98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4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