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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4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路逸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lex」)於民國110年3月初,經由葉家銘之引薦,加入由林峻宏、王威盛、張凱裕、少年陳○信(93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林○承(92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大黑」)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智」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63號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依「小智」指示,負責載運車手及向車手收款之工作。詎丙○○為獲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林○承、「小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對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後(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少年林○承即依「小智」指示,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復旋即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某不詳地點,將領得之贓款交給丙○○,並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丙○○再行將改等將贓款轉遞予「小智」指派前來取贓之不詳車手。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4頁;本院卷第41、5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陳在卷(警卷第109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威盛、張凱裕、陳○信、林○承、林峻宏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25至33、41至43、55至61、73至75、81至88、95至99頁;偵卷第53至59、71至7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5至19、35至39、45至49、63至71、89至93、101至105頁;偵卷第61至65頁)、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7至123頁)、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135頁)、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卷第137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5頁)、車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51至156頁)、海頓精品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71至177頁)、被告行動電話聯絡人資料、通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警卷第179頁)、被告駕駛BME-221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81至19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負責依「小智」指示,向車手即少年林○承收款,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前來收取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皆各司其職,以此分工合作、層層轉遞之方式,使贓款得順利「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同時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並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循線追查,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少年林○承、「小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小智」指示,負責向下游車手領取贓款,並將款項轉遞予其他成員之工作,已如上述,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故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少年為必要,然仍須證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成年人須能預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被告與少年林○承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固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林○承是我國中的學弟,他小我一屆,但我不確定他真實的年齡,案發當時我20歲,所以我認為他應該是18、19歲等語(本院卷第43頁),衡諸常情,友人間若非交情甚篤,並不必然會知悉或特別記憶對方確切之出生年份與日期,復參諸少年林○承係92年4月生(警卷第95頁),於本案發生時,距其年滿18歲確僅餘約1月,核與被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尚堪採信,且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林○承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搭載車手之司機與收水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毫無悔悟之心;復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底層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之角色,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獲利亦屬有限(詳後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所獲利益、告訴人受騙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為水電工、月收入約5、60,000元、未婚、女友目前懷孕中、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我向林○承收款10,000元的報酬,是林○承領款的1%至2%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惟其於警詢中自承:我的薪資是以車手當天提領的詐欺贓款的4%至5%計算等語甚明(警卷第6頁),審酌被告遭查獲至今距本院審理時已有一段時日,確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酌以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較犯罪時間為近,且尚無充裕時間權衡自身利害,應較為可採,是依對被告警詢中最有利之供述,應認其本案實際報酬應為400元【計算式:10,000元×4%】,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路逸涵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1 乙○○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下午5時2分許,假冒高雄85大樓員工撥打電話給乙○○,並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訂房時,因作業人員疏失,多訂一間10天期的房間,將自信用卡按月扣款,需透過發卡銀行取消訂單云云,嗣乙○○隨即接獲假冒臺灣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聯繫,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刷卡金額,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3月11日下午8時59分24秒 9,989元 朱雅卿之台新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林裕承,於110年3月11日下午9時8分49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大昇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10,000元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將上開款項交給丙○○,丙○○收取該詐欺款項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給「小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43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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