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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1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吳珈禎

第20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再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15號、第14954號、第20022號、第22053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3576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3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黃再順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952號、第1078號、第1167號、第1240號、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68號、第2069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黃再順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林大進」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張貼之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即可獲取酬勞之工作廣告,應知悉此種求職廣告內容常為詐欺集團利用為招攬收取他人金融帳戶或領取贓款之車手之廣告,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廣告上所留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聯繫「林大進」後加入,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為「林大進」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林大進」等人指示為下列行為,以此賺取「林大進」所承諾之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之日薪: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行詐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件一「交寄之時間、地點」所示寄交如附表一「交寄之物品」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再由黃再順於附表一「收取帳戶之時間、地點」欄所示領取內裝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上開包裹置於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內,以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黃再順轉交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騙,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由黃再順轉交之金融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指揮其他成員,領取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如於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騙,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持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再指示黃再順:①先於同111年1月2日夜間9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北區一中街之水利大樓2樓廁所內,拿取集團內成員事前放置在該處之垃圾桶下方,由蔣惠恩(所涉部分,另由檢警偵查)所交付之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示款項,提領完竣後,將上開提款卡及所提領之現金均放回上開大樓2樓廁所內之垃圾桶下方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②另於同年月16日某時,前往臺中市某公園內拿取由劉容榕、王俊權及許承安等3人(劉容榕等3人所涉部分,另由檢警偵查中)所申辦,且分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參附表三匯款帳戶),並由「林大進」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黃再順上開提款卡密碼後,黃再順即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卡陸續領取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隨後將領取之贓款連同上開劉容榕、王俊權及許承安之提款卡,均持往臺中市中區某麥當勞速食店內廁所置放,以此方式交付所屬集團內不詳成員,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

㈢、嗣因陳雅雯等人發覺有異,遂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便利商店內領取包裹之紀錄、店內、附近路口及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陳雅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蘇印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許至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㈡林易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張錦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凌涵沛訴由同警局內湖分局,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㈢陳廉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㈣王俊權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沈家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陳淑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侯渝琦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廖宗信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再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再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及如附表一至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包含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偵查中之筆錄),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故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5、6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後,可見其最早犯行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即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著手向告訴人林易準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復由被告於111年1月2日23時0分許前往領取等節,自應認定為被告首次詐欺犯行,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被告先擔任取簿手,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寄送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為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使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復擔任車手,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為如附表三所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持用之帳戶後,再由被告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上手,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開說明,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3至4、附表二至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林大進」及本案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如附表所示雖有數次提領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另被告就附表各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一般洗錢罪部分,前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就其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依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附表一編號2),依法遞減之。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76號移送併辦告訴人侯渝琦部分,與原起訴案件之告訴人侯渝琦部分相同,屬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所需,竟貪圖不法金錢,參與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車手,提領包裹或詐騙款項轉交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有到場調解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4至6、附表三),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952號、第1078號、第1167號、第1240號、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68號、第2069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偵14954卷第119-122頁、偵20022卷第99-102頁、偵22053卷第63-65、83-85頁、偵23415卷第241-244頁、本院1416卷第159-170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各次犯行詐取財物、金額;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休學,從事貨運工作,月入約6萬元,需扶養照顧爸爸(本院1416卷第15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雷同,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本案時僅20歲左右,年紀尚輕,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亦屬邊緣之角色,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到場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盡力彌補過錯,將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參前引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而告訴人張錦壽、凌涵沛、林易準、紀佑霖、林勝鴻、鄭博元並均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以上開給付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則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從本案記取教訓,以防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952號、第1078號、第1167號、第1240號、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68號、第2069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認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君追加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被告黃再順領取內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一覽表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寄之物品 交寄之時間、地點 收取帳戶之時間、地點/交付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3415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蘇印屏,佯稱鍋寶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須交付帳戶資料給銀行內部工程師確認個人資料是否外洩云云,致蘇印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蘇印屏)之提款卡 111年1月6日20時16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慶門市 111年1月9日2時51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嘟嘟門市  1.告訴人蘇印屏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偵23415卷第105-108、227-228、235-236頁、他933卷第27-30頁)。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415卷第71-10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資料(偵23415卷第103、109-113頁、他933卷第25、31-35頁)。 4.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23415卷第115頁、他933卷第37頁)。 5.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23415卷第215-216頁、他933卷第49-50頁)。  告訴人 蘇印屏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蘇印屏)之提款卡  領取上開包裹後,即前往置放在臺中火車站後站靠近復興路側之某號置物櫃內。  2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0022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前之某日,刊登不實之求職廣告,經林易準於110年12月26日13時整許,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對其佯稱須將帳戶租借給對方以利兼職賺錢云云,致林易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易準)之提款卡 110年12月28日16時1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維群門市 111年1月2日23時20、2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同榮門市  1.告訴人林易準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偵20022卷第25-26、91-93頁、偵22053卷第79-81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5902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核交2074卷第13-19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246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核交2074卷第21-23頁)。 4.LINE Bank銀行(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核交2074卷第25-26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案資料(偵20022卷第27-32頁)。  6.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20022卷第47頁)。 7.告訴人與暱稱「潘柏茜」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20022卷第33-46頁)。 8.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20022卷第49-57頁)。  告訴人 林易準  LINE Bank銀行(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易準)之提款卡  領取上開包裹後,即前往置放在上址附近某公園內。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易準)之提款卡    3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4954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刊登不實之求職廣告,經陳廉荃於110年12月29日22時55分許,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對其佯稱須將帳戶租借給對方以利兼職賺錢云云,致陳廉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廉荃)之存摺及提款卡 111年1月4日23時13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钰門市 111年1月6日9時45分許,臺中市○區○村路○段00號,統一超商美生門市  1.告訴人陳廉荃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偵14954卷第27-35、111-113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核交1499卷第13-17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案資料(偵14954卷第45-49頁)。 4.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貨態查詢系統(偵14954卷第37-39頁)。 5.告訴人之網路求職廣告頁面、告訴人與暱稱「潘怡伶」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偵14954卷第51-81頁)。 6.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4954卷第39-43頁)。  告訴人 陳廉荃    領取上開包裹後,即前往置放在臺中市東區振興路上某公園內之垃圾桶旁。  4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2053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前之某日,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經王俊權於111年1月10日19時整許,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對其佯稱須將帳戶寄送給對方以利製作金流向銀行貸款云云,致王俊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俊權)之提款卡 111年1月11日15時整許,屏東縣○○鄉○○路000號號,統一超商昭勝門市 111年1月16日某時許,臺中市某公園内之草地  1.告訴人王俊權之警詢筆錄(偵22053卷第29-35頁)。 2.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12967卷第79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案資料(偵22053卷第27、37-39頁)。 4.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物品保管合約書(偵22053卷第41-43頁)。    告訴人 王俊權    持上開包裹內卡片領取款項後,連同款項置放在臺中市中區某麥當勞店內廁所。  
附表二:被告黃再順領取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一覽表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3415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15時整許,撥打電話予江家興,佯稱HITO電商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國泰世華銀行處理,嗣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江家興聯繫後,向江家興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江家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9日16時52分許 4萬9987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蘇印屏) 1.被害人江家興之警詢筆錄(偵23415卷第119-121頁)。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415卷第71-101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案資料(偵23415卷第117、123-137頁)。 4.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23415卷第139-149頁)。     111年1月9日16時55分許 4萬9989元     被害人 江家興  111年1月9日17時22分許 9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蘇印屏)      111年1月9日17時24分許 9萬9991元    2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3415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14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紀佑霖,佯稱銀行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國泰世華銀行處理,嗣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紀佑霖聯繫後,向紀佑霖稱需操作ATM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紀佑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9日18時1分許 2萬9985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蘇印屏) 1.被害人紀佑霖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23415卷第153-154頁)。 2.臺中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415卷第77-10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案資料(偵23415卷第151-152、155-165頁)。 4.被害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偵23415卷第166-172頁)。   被害人 紀佑霖       3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3415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14時整許,撥打電話予許至良,佯稱王品集團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渣打銀行處理,嗣自稱渣打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許至良聯繫後,向許至良興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許至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9日18時7分許 5409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蘇印屏) 1.告訴人許至良之警詢筆錄(偵23415卷第181-189頁)。 2.臺中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415卷第77-101頁)。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案資料(偵23415卷第173、191-203頁)。 4.告訴人之通聯記錄、手機轉帳影像(偵23415卷第205頁)。     告訴人 許至良       4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0022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18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錦壽,佯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永豐銀行處理,嗣自稱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張錦壽聯繫後,向張錦壽稱需操作ATM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張錦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3日21時13分許 9萬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易準) 1.告訴人張錦壽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偵20022卷第91-93頁、核交2074卷第47-48頁、偵22053卷第79-81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5902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核交2074卷第13-19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246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核交2074卷第21-23頁)。 4.LINE Bank銀行(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核交2074卷第25-26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資料(核交2074卷第41-42、49-61頁)。    告訴人 張錦壽  111年1月3日21時17分許 9萬9988元 LINE Bank銀行(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易準)      111年1月3日21時41分許 498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易準)      111年1月3日21時44分許 1萬5123元       111年1月3日21時52分許 4萬8123元    5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0022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18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凌涵沛,佯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中國信託銀行處理,嗣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凌涵沛聯繫後,向凌涵沛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凌涵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3日22時4分許 2萬406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4080元,應予更正)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易準) 1.告訴人凌涵沛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偵20022卷第91-93頁、核交2074卷第31-34頁、偵22053卷第79-81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246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核交2074卷第21-2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案資料(核交2074卷第27-28、35-39頁)。     告訴人 凌涵沛       6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4954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8時整許,撥打電話予林俐妤,佯稱王品集團陶板屋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國泰世華銀行處理,嗣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林俐妤聯繫後,向林俐妤稱需操作ATM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林俐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6日19時33分許 2萬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廉荃) 1.被害人林俐妤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偵14954卷第111-113頁、核交1499卷第35-36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核交1499卷第13-17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案資料(核交1499卷第19-33、37頁)。 4.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核交1499卷第39-49頁)。       111年1月6日19時34分許 2萬9985元     被害人 林俐妤  111年1月6日19時41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1月6日19時45分許 1萬4988元    
附表三:被告黃再順提領詐騙帳戶款項一覽表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3415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日21時整許,撥打電話予陳雅雯,佯稱好旅行平台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中華郵政處理,嗣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陳雅雯聯繫後,向陳雅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陳雅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日21時9分許 4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蔣惠恩)  111年1月2日21時18至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7萬3000元 1.告訴人陳雅雯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偵23415卷第60-62、227-228、235-236頁、他933卷第14-16頁)。 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415卷第29-51頁、他933卷第43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案資料(偵23415卷第53-59頁、他933卷第11-13、17-20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偵23415卷第63-64頁、他933卷第21-24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23415卷第211-214頁、他933卷第45-48頁)。    告訴人 陳雅雯  111年1月2日21時14分許 2萬2985元       2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2053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沈家億,佯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而有重複訂購情形,需撥打給土地銀行處理,嗣自稱土地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沈家億聯繫後,向沈家億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溢付款項云云,致沈家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6日16時整許 4萬999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容榕)  111年1月16日16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 5萬元 1.告訴人沈家億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警12967卷第41-49頁、偵22053卷第47-49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12967卷第77頁)。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案資料(警12967卷第97、105、113-119、147-151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聯記錄(警12967卷第173-177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警12967卷第205-207頁)。      告訴人 沈家億          3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2053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6日13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淑貞,佯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而有重複訂購情形,需撥打給中國信託銀行處理,嗣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陳淑貞聯繫後,向陳淑貞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溢付款項云云,致陳淑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6日16時29分許 9萬6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容榕)  111年1月16日1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 6萬元 1.告訴人陳淑貞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警12967卷第51-55頁、偵22053卷第47-49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12967卷第7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案資料(警12967卷第99、107、121-127、153-159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警12967卷第179-181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警12967卷第205-207頁)。    告訴人 陳淑貞     111年1月16日16時32分許  3萬7000元   4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2053、33576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6日16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侯渝琦,佯稱ADAM亞果元素購物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中華郵政處理,嗣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侯渝琦聯繫後,向侯渝琦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侯渝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6日18時16分許 9萬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俊權)  111年1月16日18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銀行營業部) 2萬5元 1.告訴人侯渝琦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警12967卷第57-71頁、偵22053卷第47-49頁、偵33576卷第65-79頁)。 2.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12967卷第79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11年9月8日北富銀屏東字第111000008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核交3066卷第19-29頁)。 4.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案資料(警12967卷第101、109、129-143、161-169頁、偵33576卷第59-63、83-89頁)。 5.告訴人之匯款統計資料(偵33576卷第81頁)。  6.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警12967卷第207、213-215頁、偵33576卷第49-51頁)。          111年1月16日18時25分許  2萬5元         111年1月16日18時25分許  2萬5元         111年1月16日18時26分許  2萬5元         111年1月16日18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OK超商市府門市) 1萬9005元    告訴人 侯渝琦  111年1月16日19時5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1月16日19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2萬5元         111年1月16日19時10分許  2萬5元         111年1月16日19時11分許  1萬5元   5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2053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6日18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廖宗信,佯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而有重複訂購情形,需撥打給聯邦銀行處理,嗣自稱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廖宗信聯繫後,向廖宗信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溢付款項云云,致廖宗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6日18時49分許 4萬910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承安)  111年1月16日18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 4萬9000元 1.告訴人廖宗信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警12967卷第73-75頁、偵22053卷第47-49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12967卷第81-9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儲字第111027296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核交3066卷第9-1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資料(警12967卷第103、111、145、171頁)。 5.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警12967卷第183-193頁)。 6.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警12967卷第209-211頁)。      告訴人 廖宗信  111年1月16日19時整許 4萬9975元  111年1月16日19時3分許 臺中市○區市○路00號(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2萬5元         111年1月16日19時4分許  2萬5元         111年1月16日19時4分許  1萬5元   6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3576號 【追加起訴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6日17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勝鴻,佯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而有重複訂購情形,需撥打給第一銀行處理,嗣自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林勝鴻聯繫後,向林勝鴻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溢付款項云云,致林勝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6日19時19分許 3萬777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承安)  111年1月16日19時34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居○街00號(OK超商居仁門市) 2萬5元 1.被害人林勝鴻之警詢筆錄(偵33576卷第91、93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儲字第111027296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核交3066卷第9-1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案資料(偵33576卷第92、94-99、101-103頁)。 4.被害人之通聯記錄、手機轉帳影像(偵33576卷第100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33576卷第53頁)。     被害人 林勝鴻     111年1月16日19時35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  1萬7005元   7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3576號 【追加起訴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6日19時整許,撥打電話予鄭博元,佯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中國信託銀行處理,嗣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鄭博元聯繫後,向鄭博元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溢付款項云云,致鄭博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6日19時43分許 9萬999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于婷)【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23號不起訴處分】 111年1月16日19時49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10萬元 1.告訴人鄭博元之警詢筆錄(偵33576卷第107、109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557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核交3066卷第31-3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案資料(偵33576卷第105-106、108、110-112、115-117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聯記錄(偵33576卷第113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33576卷第53-55頁)。    告訴人 鄭博元  111年1月16日19時45分許 3萬8023元  111年1月16日19時51分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  3萬8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黃再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黃再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黃再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黃再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黃再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黃再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 黃再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 黃再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 黃再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 黃再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 黃再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附表三編號2部分 黃再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三編號3部分 黃再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三編號4部分 黃再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表三編號5部分 黃再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三編號6部分 黃再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如附表三編號7部分 黃再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1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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