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瑞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瑞成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黃瑞成於民國110年6月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文」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瑞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擔任取得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工作。嗣黃瑞成與「凱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柯奎全、楊𧵌麟(下稱柯奎全等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寄送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以包裹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黃瑞成再依「凱文」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取時間,前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包裹後,放置於指定地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陳淑鈴、林曜安、謝佩書、張珮倢、林珮瑄、李玉蓮、樊宣佑、吳珮菁(下稱陳淑鈴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柯奎全等2人、陳淑鈴等8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奎全等2人、陳淑鈴等8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瑞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型態,歷經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指示交寄帳戶資料、收取、轉交帳戶資料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分擔收取柯奎全等2人帳戶資料之包裹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之帳戶資料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柯奎全等2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其對於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陳淑鈴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乙節,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其明確知悉該犯罪過程,然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賣玉米工作(本院卷第72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當知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必然遭人利用為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匯款後,匯入款項亦必然遭人提領一空,而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始能達成犯罪目的。是被告縱對於上述犯罪過程並無明確之認知,亦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但其領取、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領取、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陳淑鈴等8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共同正犯等語,尚有誤會,惟因正犯與幫助犯僅為犯罪之型態不同,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本院卷第56頁),自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與「凱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領取、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又以各該行為,分別幫助他人詐取如附表三編號1、2、8及如附表三編號3至8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他人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先後行為有局部重合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8及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至8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正犯或幫助犯)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收簿手,依他人之指示,領取、轉交柯奎全等2人之帳戶資料,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又幫助他人向陳淑鈴等8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賣玉米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無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似,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柯奎全等2人、陳淑鈴等8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陳淑鈴等8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自承與「凱文」約定以領1件包裹300元作為報酬,並補貼車馬費500元,惟供稱尚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129頁),且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此部分犯行,被告固係為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用以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轉交詐欺所得款項,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共同向柯奎全等2人行使詐術騙取帳戶資料,然此僅為實施該等詐欺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且於詐欺所得款項匯至上開人頭帳戶前,該等帳戶內既不存在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自無所謂使贓款來源合法化、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贓款與詐欺取財犯罪關聯性之效果可言。是單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而取得上開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顯無從論被告以一般洗錢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開戶銀行 帳號 簡稱 1 柯奎全 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2 柯奎全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 楊𧵌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 楊𧵌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郵局帳戶 5 楊𧵌麟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送包裹時間、寄至地點 領取時間 證據 帳戶 1 柯奎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柯奎全聯繫,佯稱其需要提供兩個銀行帳戶,才可以協助申辦信用貸款等語,致使柯奎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寄送包裹(內含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110年6月4日晚上6時13分許、統一超商紅億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黃瑞成於110年6月6日中午12時48分許,至左列地點領取包裹。 ①證人即告訴人柯奎全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41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2份(偵卷第25至27、137頁)。 ③黃瑞成領取柯奎全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偵卷第51至57頁)。 ④柯奎全寄送包裹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結果(偵卷第63頁)。 ⑤柯奎全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69、73、77頁)。 ⑥柯奎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偵卷第79至87頁)。 ⑦柯奎全寄出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各2份(偵卷第89至95頁)。 ①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②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 楊𧵌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11時24分許,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楊𧵌麟聯繫,佯稱其需要提供三本銀行帳戶,才可以協助申辦信用貸款等語,致使楊𧵌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寄送包裹(內含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110年6月4日下午2時49分許、統一超商光隆門市(台中市○○區○○路000號)。 黃瑞成於110年6月6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左列地點領取包裹。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楊𧵌麟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至44頁)。 ③黃瑞成領取楊𧵌麟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偵卷第45至49頁)。 ④楊𧵌麟寄送包裹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結果(偵卷第67頁)。 ⑤楊𧵌麟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71至72、97至99、103頁)。 ⑥楊𧵌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卷第105至109頁)。 ⑦楊𧵌麟寄出之提款卡翻拍照片各6張(偵卷第111至113頁)。 ⑧楊𧵌麟之交貨便條碼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11頁)。 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②本案郵局帳戶。 ③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證據 1 陳淑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晚上8時59分許,透過電話與陳淑鈴聯繫,假冒網購平台業者,佯稱因內部員工疏失,多誤刷1張訂單,需操作ATM轉帳始能解除等語,致使陳淑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6日下午9時1分許、9時6分許,分別均匯款4萬9973元,共9萬9,946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淑鈴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7至189頁)。 ②陳淑鈴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83至185、191至197、205、217頁)。 ③陳淑鈴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209頁)。 ④陳淑鈴網路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209至211頁)。 ⑤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核交卷第29至31頁)。 2 林曜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晚上9時2分許,透過電話與林曜安聯繫,假冒網購平台業者,佯稱要協助取消錯誤訂單,需依其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林曜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6日晚上10時4分許,匯款1萬6,015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曜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3至275頁)。 ②林曜安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269至271、295至297頁)。 ③林曜安網路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279頁)。 ④林曜安匯款之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偵卷第281頁)。 ⑤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核交卷第63至65頁)。 3 謝佩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晚上7時41分許,透過電話與謝佩書聯繫,假冒網購平台業者、銀行人員,佯稱因內部員工疏失,重複10筆交易,需操作ATM轉帳始能解除等語,致使謝佩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7日晚上8時47分許,匯款2萬1,123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佩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05至309頁)。 ②謝佩書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303、311、321頁)。 ③謝佩書匯款之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第315頁)。 ④謝佩書匯款之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1張(偵卷第315頁)。 ⑤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核交卷第71至75、78頁)。 4 張珮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下午5時39分許,透過電話與張珮倢聯繫,假冒網購平台業者、銀行人員,佯稱因內部員工疏失,重複10筆交易,需操作ATM轉帳始能解除等語,致使張珮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7日晚上6時54分許,匯款2萬9,988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珮倢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3至339頁)。 ②張珮倢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325、329至331、341至345頁)。 ③張珮倢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355頁)。 ④張珮倢匯款之郵局ATM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第357頁)。 ⑤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核交卷第21至24頁)。 5 林珮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晚上6時12分許,透過電話與林珮瑄聯繫,假冒網購平台業者、銀行人員,佯稱因內部員工疏失,重複10筆交易,需操作ATM轉帳始能解除等語,致使林珮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7日晚上7時8分許,匯款3萬2,988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4⑤。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珮倢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66至369頁)。 ③林珮瑄之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359至362、364至365、373頁)。 ④林珮瑄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370頁)。 ⑤林珮瑄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370頁)。 ⑥林珮瑄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偵卷第371頁)。 6 李玉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晚上6時許,透過電話與李玉蓮聯繫,假冒網購平台業者、銀行人員,佯稱因商品條碼貼錯,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始能解除等語,致使李玉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7日晚上7時51分許、56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7元、7123元,共3萬7,11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3⑤、4⑤。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蓮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81至384頁)。 ③李玉蓮之報案資料:桃圜市攻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偵卷第375至379、385、389頁)。 ④李玉蓮之華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偵卷第395頁)。 ⑤李玉蓮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4張(偵卷第396至397頁)。 110年6月7日晚上8時38分許、41分許、43分許、46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3萬元、9,000元,共9萬9,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7 樊宣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透過電話與樊宣佑聯繫,假冒網購平台業者、銀行人員,佯稱其勾錯會員等級,將使信用卡多扣款,需依指示轉帳始能解除等語,致使樊宣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7日晚上6時12分許、15分許,分別匯款3萬3,123元、1萬8,123元,共5萬1,24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樊宣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00至403頁)。 ②樊宣佑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各1份(偵卷第399、404、406至407、410至411頁)。 ③樊宣佑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413至414頁)。 ④樊宣佑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416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核交卷第39至42、55頁)。 8 吳珮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晚上8時8分許,透過電話與吳珮菁聯繫,假冒銀行人員,佯稱其個資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避免帳戶內的錢遭轉出等語,致使吳珮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6日晚上8時21分許,匯款7萬9,981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⑤、2⑤、7⑤。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珮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23至425頁)。 ③吳珮菁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417至421、429至431、435、439、445至447頁)。 110年6月6日晚上9時6分,匯款4萬9,991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110年6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匯款9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及金額,本院逕予更正)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8 黃瑞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至8 黃瑞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