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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孫藝娜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祐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16號、111年度偵字第1631號、111年度偵字第3305號、111年度偵字第1400號、111年度偵字第4252號、111年度偵字第9596號、111年度偵字第9785號、111年度偵字第27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之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學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陳學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丑○○等人,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至丁○○所申辦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再透過網路銀行轉出或現金提領之方式,移轉、隱匿附表編號1、2、3、4-①、6、8至10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附表編號4-②、5、7部分款項則未及時轉出或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未遂。嗣丑○○等人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及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第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壬○○、乙○○、己○○、子○○、戊○○、癸○○、庚○○、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317卷第27至29頁、偵316卷第33至36頁、偵1631卷第101至105頁、偵3305卷第37至39頁、偵1400卷第19至26頁、偵9596卷第25至27頁、偵9785卷第43至48頁、偵27837卷第29至32頁、偵4252卷第39至42頁、偵9785卷第27至28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9月27日110中法查密字第CU73364號函及所附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317卷第93至100頁、偵9785卷第75至77頁)、【告訴人丑○○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丑○○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17卷第101至103頁、第127至131頁、第179頁、第185頁、第189至211頁)、【告訴人壬○○部分】告訴人壬○○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截圖、「Glenber Wealth Limited」投資網站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16卷第37至44頁、第47至52頁、第53頁)、【告訴人乙○○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1631卷第99、109、111、115、129頁)、投資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偵1631卷第133至135頁、第139至144頁、核交156卷第9至41頁)、【告訴人己○○部分】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05卷第29至33頁、第41、43、45頁)、網路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架設之行動APP頁面截圖(偵3305卷第47至59頁)、【告訴人子○○部分】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400卷第29至33頁、第37至38頁、第57、83、100頁)、【被害人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2卷第55至61頁)、【告訴人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安雨萱」Facebook個人資料截圖、詐欺集團架設之行動APP頁面及交易資料截圖(偵9596卷第35至38頁、第45頁、第47頁59頁、第69至77頁)、【被害人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0ZZ0」行動APP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9785卷第29至39頁)、【告訴人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785卷第49至70頁)、【告訴人庚○○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837卷第39至40頁、第50頁、第55至71頁、第75至7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二)次按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 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騙犯行者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則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告訴人己○○、子○○、戊○○就附表編號4-②、5、7部分所匯款項遭圈存部分,因未經提領,尚未形成金流斷點,而未達既遂,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提供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使告訴人丑○○等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316號、111年度偵字第1631號、111年度偵字第3305號、111年度偵字第1400號、111年度偵字第4252號、111年度偵字第9596號、111年度偵字第9785號、111年度偵字第27837號部分,與起訴並判有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六)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件告訴人等受有如附表編號1之10所示之財產損失非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具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於家中工廠幫忙工作、月薪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提供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金融卡等,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亦可隨時停用或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林宏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柯學航、陳信郎、張永政移送併辦,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自稱名為「怡靜Amy」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丑○○聯繫,嗣其取得丑○○信任後,佯邀丑○○加入虛偽之「GLENBER」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0年7月3日14時11分許  120萬元 110年7月3日14時33分、17時59分許,分別轉出含左列金額在內之70萬元、54萬5000元,共計124萬5000元。  2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某時許,自稱名為「小敏」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壬○○聯繫,並邀請壬○○加入不詳之股票投資群組,嗣由自稱「Gordan」之投顧老師,佯邀壬○○加入虛偽之「Glenber Wealth Limited」外匯投資平台,宣稱能一次性交易,保證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0年6月29日9時36分 200萬元 110年6月29日9時43分,轉出200萬元。  3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30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自稱名為「周雨彤」之人,以介紹股票及投資課程為由,透過行動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嗣其取得乙○○信任後,佯邀乙○○加入虛偽之「Rosystyle.Wealth Limited」外匯投資平台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①110年6月23日13時59分許   30萬元 110年6月23日14時39分許,轉出含左列金額在內之62萬元。    ②110年6月25日12時17分許 50萬元 110年6月25日12時30分許,轉出含左列金額在內之50萬元。  4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起,設置虛偽之比特幣投資APP「0ZZ0」,致己○○陷於錯誤,透過上開APP投資比特幣,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①110年7月5日8時37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5日11時22分許,提領含左列金額在內之現金100萬元。     ②110年7月7日7時47分許 5萬元 已圈存。  5 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起,自稱名為「曉雯」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子○○聯繫,嗣其取得子○○信任後,佯邀子○○加入虛偽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OZZO」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0年7月7日13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9分許)  1萬元 已圈存。  6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某時許,傳送簡訊予丙○○,以提供股票訊息為由,邀請丙○○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再自稱名為「吳懿佳」之人,佯邀丙○○加入虛偽之「Rosystyle.Wealth Limited」外匯投資平台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0年6月25日13時22分許  40萬元 110年6月25日13時34分許,轉出含左列金額在內之50萬元。  7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自稱名為「徐慧雅」、「安雨萱」之人,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與戊○○聯繫,佯邀戊○○加入虛偽之賭博網站及投資網站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0年7月7日12時34分許 30萬元 已圈存。  8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某時許,自稱名為「宋建國」之人,與甲○○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佯邀甲○○加入虛偽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OZZO」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①110年7月2日18時20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2日19時40分許,轉出10萬元。    ②110年7月2日18時23分許 5萬元     ③110年7月6日8時48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6日15時18分許,轉出含左列金額在內之40萬元。    ④110年7月2日8時52分許 5萬元  9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前某時日,自稱名為「佳琪」之人,與癸○○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佯邀癸○○加入虛偽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OZZO」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①110年7月2日19時45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日22時26分許,轉出含左列金額在內之15萬元。    ②110年7月5日7時52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5日11時22分許,提領含左列金額在內之現金100萬元。     ③110年7月5日9時21分許 5萬元     ④110年7月5日15時57分許 2萬7710元 110年7月5日16時32分許,轉出含左列金額在內之13萬5000元。    ⑤110年7月5日18時37分許 17萬2290元 110年7月5日19時39分許,轉出含左列金額在內之20萬元。    ⑥110年7月6日9時1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6日15時18分許,轉出含左列金額在內之40萬元。    ⑦110年7月6日10時49分許 2萬7000元     ⑧110年7月6日19時36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6日20時13分許,轉出含左列金額在內之24萬元。    ⑨110年7月6日19時37分許 2萬3000元     ⑩110年7月6日19時41分許 4萬9000元  10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日起,自稱名為「曉雯」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嗣其取得庚○○信任後,佯邀庚○○加入虛偽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OZZO」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①110年7月5日20時34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5日21時9分許,轉出含左列金額在內之4萬5000元。    ②110年7月6日15時55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6日16時16分、20時13分許,轉出含左列金額在內之1萬元、24萬元。    ③110年7月6日15時57分許 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0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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