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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3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田德煙郭勁宏王曼寧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文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689號、第4707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或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火車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登奕」、「溫明珊」之詐欺正犯使用。嗣該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系爭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永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丙○○、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己○○(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稱是虛擬貨幣的投資,所以需要用到我的帳戶,我不用出任何的本錢,雖然當下有疑惑,但我真的缺錢,而且他們也有用電腦SHOW給我看,現場也有拿出一大筆資金給我看,所以我就相信了等語。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正犯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轉帳或存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①被害人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44689號卷第51至65頁、第75至77頁)、被害人戊○○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1偵44689號卷第71頁)、被害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畫面擷圖(111偵44689號卷第73頁);②被害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賴小蘭,111偵47076號卷第114頁)、被害人丁○○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47076號卷第117至161頁);③告訴人乙○○提出之新北市○○○區○○○○○○○○000○00000號卷第39頁)、告訴人乙○○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41670號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乙○○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1670號卷第47至65頁);

④告訴人丙○○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52299號卷第83至94頁)、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單(111偵52299號卷第96頁)、告訴人丙○○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11偵52299號卷第97至99頁);⑤告訴人庚○○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52299號卷第105至106頁、第119至121頁)、告訴人庚○○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經理(急用錢找我)」、「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11偵52299號卷第107至118頁);⑥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11偵44689號卷第43至50頁、111偵47076號卷第95至103頁、111偵41670號卷第25至34頁、111偵52299號卷第31至42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確遭詐欺正犯持以利用為向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帳戶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辦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即可自行申辦,若不自行申辦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帳戶提款卡使用,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供其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⑵、查被告係透過「臉書」得知有提供帳戶作為投資虛擬貨幣轉帳使用之工作,經與自稱「吳登奕」、「溫明珊」之人聯絡後,對方告知提供帳戶每10日可領得新臺幣(下同)18萬元,被告遂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且其並不認識對方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111偵44689號卷第82至83頁、111偵緝2025號卷第47至48頁),是被告只需「提供帳戶」,即可每10日獲得18萬元之高額報酬,然現今社會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非難事,倘若係合法正常使用,縱要求內有存款,亦僅需最低存款門檻即可,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何須以此非低之對價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顯然該取用帳戶之目的係從事不法活動甚明;且近來詐欺集團猖獗,以被告自承為大學肄業、有工作(本院卷第72頁),足認其係智識能力正常,且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再由被告自承「當下有疑惑」、「我有懷疑」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被告顯已懷疑此舉是否涉及違法,更可知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是其對於前述捨成本低廉之自行開戶而給予提供帳戶者較高價酬勞之方式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目的係從事不法活動,無法諉為不知;復以正當工作之薪資、工時,與其交付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所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得之報酬間,有極大之落差,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勞動只需將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用,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已難認合於情理,益徵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已預見自稱「吳登奕」、「溫明珊」之人可能是在從事財產犯罪使用,仍毫不在意自稱「吳登奕」、「溫明珊」之人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輕率地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為不法用途,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⑶、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正犯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後,先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帳或存入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或轉帳一空,外觀上顯示系爭帳戶內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實際掌控帳戶之詐欺正犯取得,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正犯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應成立洗錢罪。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並知悉金融機構提款卡之功能即在持卡提領其內金錢使用,且網路銀行功能可輕易地將帳戶內款項轉走,對於系爭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正犯得用以持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等方式轉走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抗辯因求職而提供帳戶時,其是否確認該公司合法?工作內容究竟為何?當對方要求求職者提供個人帳戶,甚而匯款進入該帳戶內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其匯款之原因?有無認真去瞭解究竟提供帳戶、配合提款後之具體危險為何?此等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在此等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 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而基於上述之論點,縱使詐欺集團是以「求職」之詐術來使用行為人之帳戶並要求行為人提款,在此層面看來,帳戶之所有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帳戶所有人讓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因而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刑責之可能。換言之,求職者在面對工作內容不明、僅單純提供帳戶使用即可獲取優渥報酬之狀況,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轉帳,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

⑵、就本案而言,被告稱係經由「臉書」得知進而與自稱「吳登奕」、「溫明珊」之人聯繫,顯見被告與自稱「吳登奕」、「溫明珊」間沒有任何信任基礎,對其真實身分毫無所悉,更不知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則被告經此等來源不明之「臉書」訊息而與自稱「吳登奕」、「溫明珊」之人聯繫後,未有任何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對方,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復其對於自稱「吳登奕」、「溫明珊」之人可能會將系爭帳戶供非法使用等情應有所認知,已如前所述,益可見被告係權衡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況本案被告除提供系爭帳戶外,復自承其配合對方之要求而入住飯店長達10天之久,且住宿費用係由自稱「吳登奕」、「溫明珊」之人支付等情(111偵44689號卷第82頁),又被告於提供帳戶期間不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多次發送簡訊提醒「請勿將驗證碼轉知他人,防止有心人士盜用」,卻仍不斷配合提供驗證碼予自稱「吳登奕」、「溫明珊」之人操作網路銀行,次數至少10餘次之多,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1年12月28日投竹警偵字第1110021910號函檢送之簡訊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9至41頁)附卷可憑。因此,本案被告實已懷疑提供帳戶有遭用做人頭帳戶而涉及刑責之可能,否則何需配合入住飯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何需發送簡訊提醒,被告卻仍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顯然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9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被害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且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考量其前有侵占之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建築工地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姐姐、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他們說要給我18萬,但我一毛都沒有收到等語(111偵緝2025號卷第4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10天18萬元沒有領到等語(本院卷第33頁),此外,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取得具對價性之工作報酬,尚不足以認定其實際上有取得犯罪所得,本院無從就此犯罪所得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已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帳或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王曼寧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戊○○ 以假貸款真詐欺之方式 111年7月13日14時38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 2 丁○○ 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1年7月12日11時6分許,由丁○○母親賴小蘭電匯48萬元。 3 乙○○ 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11年7月13日11時15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元。 2、111年7月13日12時49分許,以臨櫃匯款3萬元。 
4 丙○○ 假貸款真詐欺方式 111年7月13日14時53分許,臨櫃匯款1萬元。 5 庚○○ 假貸款真詐欺方式 111年7月13日14時2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3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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