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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歐陽儀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奕均
被告
黃建平
被告
洪瀅麒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被告
吳登亦

温明珊

義務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3號、112年度偵字第7474號),並就其中被告吳登亦部分追加起訴(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470號、113年度偵字第7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579號),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劉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黃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洪瀅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肆、吳登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温明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分別自民國111年6至7月間起,各基於指揮犯罪組織、抑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李志力」為首,且有林峻葳(所涉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在案)、曹哲文(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審理中)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承租西門大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欣欣時尚店松山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立建商務旅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作為轉帳水房,由劉奕均負責管理、指揮、聯絡上級,洪瀅麒、林峻葳、曹哲文、吳登亦與其妻温明珊擔任人頭帳戶監管者,負責監管、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並供給食物、日常生活用品;黃建平則招募、介紹吳登亦加入該集團;另由羅文熹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文熹的中信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羅文熹涉犯洗錢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33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於上開旅館接受劉奕均等人之監管。渠等復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瑞穎,邀約以慕斯達發商城交易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蔡瑞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1日14時2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羅文熹的中信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蔡瑞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登亦於111年6月15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因負責招攬他人提供人頭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並監管、提供食物與人頭帳戶提供者,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登亦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吳小亦」帳號與賴家瑜聯繫,以3萬元價格達成由賴家瑜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家瑜的兆豐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合意,賴家瑜即於111年6月29日至同年0月0日間,在臺北市文山區捷克旅館內,將賴家瑜的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吳登亦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由吳登亦負責監管及提供食物與賴家瑜。本案詐騙集團取得賴家瑜的兆豐帳戶後,復於111年7月1日13時4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慧」、「雪柔」、「陳經理」、「張義山-首席特助」帳號與林建廷聯繫,向林建廷佯稱投資「MEATRADE 5」美元指數,須依指示匯款儲值等語,致林建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日13時4分許,匯款300萬元至賴家瑜的兆豐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本案詐騙集團轉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林建廷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吳登亦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本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明知將自己名義出借予他人、甚至提供自己名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提領後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吳登亦自身於111年6月15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既擔任控車角色,更應清楚知悉本案詐騙集團確係以收集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使用,詎其猶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加重詐欺之直接故意,於111年8月25日前某日,在同集團之共犯即友人黃建平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登亦的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給黃建平及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文」之成年人,以便轉交予渠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至第1層人頭帳戶後,再轉匯至其申辦之第2層詐騙金融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實施詐騙,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王無憾、周進誌、黃睿鋒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轉帳或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操作第1層人頭帳戶轉帳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第2層即吳登亦的中信帳戶內,再轉帳至第3層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王無憾、周進誌、黃睿鋒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建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追加起訴,王無憾、周進誌、黃睿鋒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追加起訴,新北地檢署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之警詢陳述,及共犯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與本院程序中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業據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審原訴97卷第221、287頁,113原訴7卷第223至224、265至266、297至298頁),復有證人羅文熹、蔡瑞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偵7303卷㈠第37至38、53至60、81至86頁)存卷可考,並有蔡瑞穎提出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紀錄、存摺封面、網頁畫面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978號函暨所檢附羅文熹的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2偵7303卷㈠第39至51、321至353、415至443、447至45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等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業據被告吳登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23至224、265至266、297至298頁),復有證人賴家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林建廷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偵27065卷第9至15、21至31、143至146頁)存卷可考,並有林建廷提出之存摺封面、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賴家瑜的兆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24、622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578號併辦意旨書、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03、7474號起訴書(見新北地檢署112偵27065卷第63、79、81至85、101至107、129至134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吳登亦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業據被告吳登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23至224、265至266、297至298頁),復有證人王無憾、周進誌、黃睿鋒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4337卷第29至30、63至64、81至82頁)存卷可考,並有吳登亦的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無憾)、王無憾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周進誌)、周進誌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睿鋒)、黃睿鋒提出之臉書頁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新竹地檢署112偵4337卷第11至12、27至28、30至47、48至61、62、65至73、74至79、80、83至10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吳登亦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起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㈢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等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再者,被告等行為後,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其第3條第2項原關於「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業經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至於第3條第1項規定則未修正。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等所犯組織犯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準此意旨,本案經綜上整體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針對犯罪事實欄一:

㈠關於犯罪組織部分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本案詐騙集團,係由真實身分不詳「李志力」等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該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內,繼而由該集團成員層轉至第二層、甚至第三層人頭帳戶以取得詐欺贓款,並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留在旅館以利控管帳戶;而本案被告等加入該集團後,由被告劉奕均負責管理、指揮、聯絡上級,被告黃建平負責招募、甚而介紹被告吳登亦加入該集團,被告洪瀅麒、吳登亦與其妻温明珊則擔任人頭帳戶監管者,負責監管、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並供給食物、日常生活用品,是成員間互為分工達成該集團之犯罪目的,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該集團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目的,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堪認被告劉奕均涉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則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⒊次查:

⑴被告劉奕均就指揮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罪,被告劉奕均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駁回該部分上訴,於113年5月21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339至351、409至539頁)。則本案為後繫屬之法院,且被告所犯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他案並經論處罪刑在案,依上開說明,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另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毋庸於本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被告黃建平就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惟未曾經過起訴或判決,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係其加入該集團後遭起訴繫屬法院之第一件,依前揭說明,就被告黃建平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當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經載明於起訴書,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罪名,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65至266、296至298頁),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⑶被告洪瀅麒就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惟未曾經過起訴或判決,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係其加入該集團後遭起訴繫屬法院之第一件,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洪瀅麒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當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經載明於起訴書,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該罪名,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113原訴7號卷第265至266、296至298頁),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⑷被告吳登亦就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惟未曾經過起訴或判決,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係其加入該集團後遭起訴繫屬法院之第一件,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吳登亦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當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經載明於起訴書,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罪名,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65至266、296至298頁),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⑸被告温明珊就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惟未曾經過起訴或判決,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係其加入該集團後遭起訴繫屬法院之第一件,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温明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當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經載明於起訴書,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罪名,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65至266、296至298頁),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㈡準此,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劉奕均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黃建平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洪瀅麒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吳登亦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温明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涉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與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劉奕均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針對犯罪事實欄二:

㈠核被告吳登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吳登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涉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與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吳登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針對犯罪事實欄三:

㈠查被告吳登亦於111年6月15日起即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為其自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2偵7303卷㈠第105頁),佐以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涉犯行即係其自身於000年0月間,在多間旅館擔任該集團之控車(即人頭帳戶監管者),顯明知該集團至少有成年成員3人以上從事詐欺行為,亦明知本案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層轉並藏匿詐騙贓款,仍於111年8月25日前某不詳日時,將自己名下吳登亦的中信帳戶交由參與同集團的友人即被告黃建平轉交予上級,充當該集團人頭帳戶使用,當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無訛。是核被告吳登亦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㈡被告吳登亦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名下帳戶資料容任本案詐騙集團使用,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無憾、周進誌、黃睿鋒等遭詐騙後匯款入各層人頭帳戶,期間金流更曾層轉通過吳登亦的中信帳戶,為同種想像競合,且同時涉犯上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數罪併罰: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同斯旨)。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則觀諸被告吳登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分別向告訴人蔡瑞穎、林建廷2人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各自獨立,是就該2位不同被害人,被告吳登亦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基上,被告吳登亦就本案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犯【共3罪(分別係: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併辦: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57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告吳登亦之本案(即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89號追加起訴,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者),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一併指明。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針對犯罪事實欄一、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故對於被告於偵、審自白各犯行,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若僅泛言被告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則於法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則具體指明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則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準此:

⒈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查被告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業如前揭;雖該等被告於偵查中,固未曾就其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乙節受訊問,然依其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歷次供述,確已就其等各自或共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分工之客觀事實皆坦承無訛,堪認被告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②又被告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分別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擔任招募或人頭帳戶監管者,且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難認參與情節輕微,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依刑罰封鎖作用,自不得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就其等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針對犯罪事實欄三:被告吳登亦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

㈠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當管道賺取財富,為圖金錢利益,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受「李志力」之指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部分任務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且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又觀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雖皆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洽商和解或賠償事宜,然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分別涉及的被害人蔡瑞穎、林建廷、王無憾、周進誌、黃睿鋒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曾以電話或書狀表示意見,故被告等人目前尚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共識,參以公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並考量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劉奕均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曾從事餐飲業、現另案在監,無需扶養之人;黃建平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曾從事鷹架工作、現另案在監,需扶養家人;洪瀅麒自述高職肄業,曾從事志願役、目前從事鐵工,需扶養家人;吳登亦自述高中肄業,曾從事餐飲業、現以送瓦斯為業,需扶養家人;温明珊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319至320頁筆錄)】,暨被害人等各自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吳登亦所犯本案3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檢察官、被告均仍可提起上訴,且被告另涉犯詐欺、洗錢等案件,現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⒈查被告洪瀅麒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於本案審理時屢次表明願積極賠償告訴人蔡瑞穎之意【惟告訴人蔡瑞穎迭經本院通知到庭參與調解,迄仍未到庭、未曾以電話或書狀表示意見,致雙方難有機會當面洽商或達成共識(見本院112審原訴97卷第220至221、287至288頁,113原訴7卷第323頁等筆錄)】,稽以被告洪瀅麒就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造成其他被害人之損失,刻正遵守承諾分期履行其與另案被害人數人之調解條件中,亦有洪瀅麒履行和解情形表、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112審原訴97卷第243、245至261頁),復參以公訴人對倘給予被告緩刑應附公益捐款條件之意見(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323至324頁)。則本院衡酌被告洪瀅麒現已恢復正常生活且有固定工作(見112審原訴97卷第97頁,113原訴7卷第263頁),倘令其入監服刑置於囹圄,反將不利、甚至倏然中斷其目前正積極按期履行賠償其他幾位被害人之調解承諾;又果本案告訴人蔡瑞穎有意向被告洪瀅麒求償,仍可循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為之,故本案若給予被告洪瀅麒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尚無礙告訴人蔡瑞穎權利之行使。綜諸前情,為確實督促被告洪瀅麒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⒉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害人蔡瑞穎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即羅文熹的中信帳戶)之款項,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有何實際抽得或事實上管領分得之金額,當難遽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害人林建廷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即賴家瑜的兆豐帳戶)之款項,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吳登亦有何實際抽得或事實上管領分得之金額,當難遽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吳登亦就本案犯罪事實三所示因提供其名下帳戶(即吳登亦的中信帳戶)充作人頭帳戶,而犯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罪,惟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卷內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其就此曾從該帳戶中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難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於本院審理時均一概否認就本案有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320至321頁)。經查:

㈠就被告劉奕均、黃建平部分:針對本案犯罪事實欄一,衡諸被告劉奕均於112年5月22日警詢時陳稱:每天領日薪1,500至2,000元,是「李志力」會發給我…老闆還沒撥餐費下來的時候,其他人如果先代墊,我就會先轉帳給代墊的人,我再向老闆請款…黃建平雖曾說沒拿到錢就退出,但後面就有正常發薪水給他等語(見112偵7303卷㈡第133至137頁);被告黃建平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正在做易服勞役、社會勞動,劉奕均問我有工作要不要做,說日薪1,000元至1,500元…我主要就去幫忙買便當、送飯居多等語(見112偵7303卷㈠第143至146頁);再稽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人頭帳戶羅文熹於警詢中陳稱其受限制在旅館的期間,是111年7月8日至同年月15日為止(共8日),則依據較有利於各被告之計算方式,堪認被告劉奕均取得之報酬為12,000元(1,500×8=12,000)、被告黃建平取得之報酬為8,000元(1,000×8=8,000),均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被告吳登亦部分:

⒈針對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業據被告吳登亦於111年11月12日警詢時陳稱:我跟我老婆温明珊是111年6月15日加入的,對方說日薪2,000元,我們加入的期間獲利差不多2萬元等語(見112偵7303卷㈠第103至107頁),佐以被告黃建平於警詢陳稱:我跟吳登亦是認識很久的朋友,當時他也沒錢,我問他要不要一起做,後來他便參與…但我離開本案詐騙集團時,吳登亦留下來還在做,沒跟我一起走…温明珊不是我介紹的,應該是她自己跟去等語(見112偵7303卷㈠第143至146頁),堪認被告吳登亦取得之報酬為20,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涉犯行之犯罪所得。

⒉針對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業據被告吳登亦坦承提供名下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財物、隱匿不法所得,復於112年2月21日偵查中明確供稱:因為當時缺錢,黃建平說可以提供帳戶給他使用,我便把中信帳戶交給他,他給我4萬元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2偵4337卷第112至113頁)。堪認被告吳登亦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

⒊基上,被告吳登亦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6萬元(20,000+40,000=60,0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洪瀅麒、温明珊部分:針對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業據被告洪瀅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原本是被控管在旅館的人頭帳戶,後來開始幫忙買便當後,是吳登亦給我錢,我買回來還要檢附發票,剩餘的錢他們會收走,除此之外我都沒獲利…我沒拿到錢等語(見112偵7303卷㈠第172頁,本院113原訴7卷第320至321頁);被告温明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陳稱:我跟吳登亦是111年6月15日左右加入的,當時對方說日薪2,000元…幫人頭帳戶購買三餐及住宿費用,由我們自己先墊付,之後劉奕均拿現金給我們、或轉帳到吳登亦的中信或聯邦帳戶等語…本案我沒拿到報酬(見112偵7303卷㈠第125至127頁,本院113原訴7卷第320至321頁),亦核與被告黃建平陳稱:温明珊不是我介紹進本案詐騙集團,應該是她自己跟著吳登亦過去等語若合符節(詳本判決前述),可知被告温明珊雖有參與本案,但係與其夫吳登亦共同行動,且上游成員即共犯劉奕均交付之款項多半亦係直接交給被告吳登亦,難認被告温明珊有何自行單獨取得之報酬。是被告洪瀅麒、温明珊雖經本院認定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控車等職務,然渠等均否認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被告就本案取得任何酬勞,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故此部分尚難認有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書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施柏均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宣佑、陳鴻濤追加起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第1層人頭帳戶即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 轉帳時間/第2層帳戶即本案吳登亦的中信帳戶 轉入款項 轉帳時間/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轉入款項 1 王無憾 111年8月25日16時20分許 350,000元 111年8月25日16時24分許 420,000元 111年8月25日16時40分許 420,000元 2 周進誌 111年8月25日18時8分許 25,000元 111年8月25日18時17分許 25,000元 111年8月25日18時40分許 35,600元 3 黃睿鋒 111年8月25日19時3分許 30,000元 111年8月25日19時16分許 30,000元 111年8月25日22時13分許 3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