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忠浩
- 選任辯護人
- 林修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41、31304、3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忠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忠浩於民國111年3月19日經友人轉傳「現徵操盤會員商務助理」之網路徵才訊息後,於翌日(20日)與LINE暱稱「LI」、「李先生」聯繫,得知工作內容即註冊BitoPro帳號(須綁定實體金融帳戶),及將BitoPro帳號之入金帳戶設定為該實體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協助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每單5000元之作業獎勵金(即每使用BitoPro帳號成功購買1枚虛擬貨幣USDT額外派發5000元)等與實際勞務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已預見如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24日,將其所註冊之BitoPro帳號、密碼及該BitoPro帳號所綁定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LI」、「李先生」,並依指示將BitoPro入金帳戶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BitoPro入金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LI」、「李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匯至BitoPro入金帳戶,並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許忠浩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忠浩固坦承將BitoPro之帳號、密碼及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李先生」,並依指示將BitoPro入金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看到徵才廣告,工作內容是代替操盤金融商品,對方說公司會提供資金到我的實體銀行帳戶,由我負責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對方要求要進到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確認我是否完成BitoPro入金帳戶之約定轉帳,我就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我不知道BitoPro帳戶可以直接把虛擬貨幣轉出去,我以為虛擬貨幣買賣後,金流都會回到實體帳戶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長年求學攻讀博士學位,工作及社會經驗不足,而遭對方有計畫性之誘騙,因被告認為虛擬貨幣之交易,像股票一樣只能透過交易轉換為現金後,再以現金為媒介轉入轉出,而系爭帳戶所設定之大額交易係綁定幣託帳戶,不可能匯給其他人,故被告主觀並無詐欺、洗錢之預見可能性等語。
㈡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3月19日經友人轉傳「現徵操盤會員商務助理」之網路徵才訊息後,於翌日(20日)與LINE暱稱「LI」、「李先生」聯繫,得知工作內容即註冊BitoPro帳號(須綁定實體金融帳戶),及將BitoPro帳號之入金帳戶設定為該實體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協助主管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得月薪新臺幣5萬元及每單5000元之作業獎勵金(即每使用BitoPro帳號成功購買1枚虛擬貨幣USDT額外派發5000元),俟於同年月24日,被告將其所註冊之BitoPro帳號、密碼及該BitoPro帳號所綁定其名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LI」、「李先生」,並依指示將BitoPro入金帳戶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LI」、「李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BitoPro入金帳戶,並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出之事實,此有徵才廣告訊息截圖、被告與暱稱「LI」、「李先生」LINE對話紀錄截圖、BitoPro帳戶註冊資料、加值、購買虛擬貨幣、提領紀錄、BitoPro帳戶錢包加值紀錄擷取畫面、系爭帳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畫面、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28號卷〈以下稱偵卷〉第33至73、105至108頁;本院卷第101至16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匯入再行轉出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揭情詞主張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惟查:
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本件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時,已年滿38歲,且為國立中興大學電機系博士班在學生,曾陸續從事製作網站之專案管理工作約3年,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216頁),乃具有高學歷及相當網路實務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又被告不知悉「LI」、「李先生」之真實姓名,且未曾謀面,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210頁),可知被告與「LI」、「李先生」素不相識,雙方毫無信賴基礎,對於「LI」、「李先生」要求提供BitoPro之帳號、密碼及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係詐欺集團獲取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手法,已難諉為不知。
②復觀之被告與暱稱「LI」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卷第59頁),「LI」稱「還需要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被告稱「網銀由我來操作吧,不然有異常銀行會一直打電話來」,「LI」稱「到時候配合作業就是您自己操作,就是合作之前要驗證一下您的帳號能不能正常工作,一下就好了的,不需要很久的」,被告稱「何時驗證呢」、「ip不對銀行就打來了」、「你們驗證完就被封了也是白驗」等情;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我希望由我自己來操作我自己的網路銀行,因為網銀內有我的隱私,也有一些我個人的資料,另外確實有可能銀行會偵察到異常,因為有可能一下子從臺北、一下子從高雄登入我的IP,這樣銀行會認定我的網銀有異常,可能會被封鎖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顯示被告當時即知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乃個人重要之金融隱私資訊,且經金融機構高度控管,不得隨意提供他人,如任意提供他人登入網路銀行使用,極易使金融機構偵測異常而遭封鎖,對於「LI」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事,明顯存有疑慮。且參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將上開資料提供出去,對方是否有跟你介紹實質的工作内容?)答:就是公司提供資金去購買虛擬貨幣,詳情要再詢問時,對方就說要問主管。當時我有懷疑過,但我急著要找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27頁),顯示被告當時對於該工作之合法性早已心生懷疑,益徵其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身分不詳之對象,將無法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一節,事前確有認識。
③又觀之被告與暱稱「LI」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卷第45至47頁),被告稱「hi,看到有徴操盤會員商務助理」,「LI」稱「對」,被告稱「希望了解細節」,「LI」稱「這邊兼職是做數字貨幣代購的,註冊交易所軟體,協助作業主管購買數字貨幣,資金由老闆提供,月薪5萬加作業獎勵金一單5000」,被告稱「購買之後呢?轉出去嗎」,「LI」稱「對」,被告稱「了解」、「我想可以做」等情,可知被告最初經對方告知之工作內容即係透過BitoPro帳戶代購虛擬貨幣,被告更進一步詢問對方是否於代購後直接將虛擬貨幣轉出,對方亦為肯定之答覆,足見被告當時即已知悉可透過BitoPro帳戶直接將虛擬貨幣轉出,並無須將BitoPro帳戶內之資金回流至實體帳戶始能領取。況觀諸被告與暱稱「LI」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卷第51至53頁),「LI」稱「你點錢包,我教你怎麼用」,被告稱「請說」,「LI」稱「點進去,截圖發給我,我教你怎麼用」,被告稱「你需要哪個截圖」(傳送BitoPro帳戶錢包截圖),而該錢包之圖示上方即列有「資金總覽」、「加值」、「提領」等項目,益見被告對於其註冊取得BitoPro帳戶後,即可直接操作BitoPro帳戶之錢包提領轉出虛擬貨幣一節知之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不知BitoPro帳戶可以直接把虛擬貨幣轉出去云云,顯屬無據。
④再者,被告除提供BitoPro帳號、密碼及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外,更事先依指示將BitoPro入金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俾進行BitoPro入金帳戶之入帳加值及虛擬貨幣之購入、轉出等事宜,而同意該身分不詳之對象將系爭帳戶、BitoPro入金帳戶作為存入、轉出款項之用,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因此遭犯罪集團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使該犯罪所得匯入系爭帳戶後,再行轉匯至BitoPro入金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直接轉出,以達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顯然確有預見。另參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行為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甚微,客觀上與月薪5萬元及每單5000元之作業獎勵金(即每使用BitoPro帳號成功購買1枚虛擬貨幣USDT額外派發5000元)等約定獲取之高額報酬顯不相當,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當可輕易察覺此與一般合法正當之工作情形有異,竟為獲取該等高額報酬仍執意為之,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使前揭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且前揭帳戶實際上被利用施以詐欺取財及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途,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⑴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提供BitoPro帳號、密碼及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以一提供BitoPro帳號、密碼及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他人進行洗錢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BitoPro帳號、密碼及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而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幫助詐得金額、幫助洗錢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至BitoPro入金帳戶之時間暨金額 1 古淑蓮 111年3月30日17時許 自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永豐銀行營業部主任,撥打電話予古淑蓮,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古淑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21時56分許 9萬9,987元 ①111年3月30日22時14分許網路轉帳99萬元 ②111年3月30日22時22分許網路轉帳17萬6,00元 ③111年3月30日22時42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111年3月30日21時57分許 9萬9,988元 111年3月30日21時59分許 5,123元 2 趙姿盈 111年3月30日20時11分許 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趙姿盈,佯稱:因內部系統錯誤,造成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趙姿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22時7分許 4萬9,988元 3 李協儒 111年3月30日22時9分許 自稱東森購物客服、花旗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李協儒,佯稱:先前網路消費之信用卡遭到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李協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22時9分許 4萬9,998元 111年3月30日22時11分許 4萬9,998元 111年3月30日22時13分許 4萬9,998元 111年3月30日22時15分許 4萬9,998元 4 李翠瑩 111年3月30日20時53分許 自稱遠傳FRIDAY購物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翠瑩,佯稱:因帳號個資遭入侵,造成訂單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李翠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22時9分許 9萬9,987元 111年3月30日22時10分許 9萬9,988元 111年3月30日22時17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3月30日22時18分許 2萬5,989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古淑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28號卷第25至30頁)。 ②帳戶存摺影本、手寫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28號卷第75至81、91至95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姿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99號卷第19至23頁) ②手機通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99號卷第13至15、25至27、31至35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協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04號卷第71至77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04號卷第67至69、89至91、97、103至105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翠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41號卷第127至134頁) ②網路購物頁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41號卷第55至57、61至62、67至69、75至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