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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鄭咏欣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信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66號、第333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樂淘客服」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翔」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16號等判決),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款之用,並擔任取款車手。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再由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作為其個人報酬,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吳莞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被訴詐欺等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之情節,分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見110偵32866卷第55-63頁)、告訴人吳莞葶於警詢時(見110偵33316卷第29-35頁)指述綦詳,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樂淘交易平台」網頁截圖照片、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乙○○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知截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莞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0215號函檢附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掛失變更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附卷可稽(見110偵32866卷第49-53頁、第79-83頁,110核交3026卷第15-29頁,110偵33316卷第41-43頁、第47頁、第55頁、第65頁,本院卷第41-58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收款工具,並擔任車手提領詐得贓款,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經其提領後,客觀上已切斷該等資金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後續金流即難以查得,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在臉書網站張貼虛偽徵才廣告之方式,致告訴人乙○○誤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使用之詐騙手法(見本院卷第74頁),考量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末端工作,未必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用詐術之具體內容,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已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以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款項,並負責取款、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一般洗錢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該罪名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故量刑時應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於裁量其輕重時,併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以為充足評價。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利用集團間之多人分工遂行犯罪模式,獲取不法利得,且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人物得以繼續逍遙法外,亦無從追蹤金流,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程度不一之財產損害,均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中擔任提供帳戶、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雖獲有金額非微之利得,然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5-20頁),犯後終究坦認犯行,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擔任外送員,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親、健康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考量,斟酌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犯,各次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屬相似,犯罪時間相隔甚短,然被害人及其所受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案各次犯行,而得以將附表編號2所示17萬元供作己用等情,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為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參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本案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主  文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晚間7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張貼虛偽徵才廣告貼文,並於109年7月20日晚間7時許,使用暱稱「樂淘客服」,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在樂淘交易平台儲值後可搶購代購單,從中獲取佣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翌日(21)晚間10時3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7月22日凌晨2時8分許(公訴意旨予以更正) 9萬2,000元 (公訴意旨予以更正)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吳莞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某日自稱「孫翔」,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結識吳莞葶後,於109年7月23日上午8時39分許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莞葶佯稱:有百分之百能中獎之彩票,惟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吳莞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9年7月23日上午8時39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7月24日下午4時3分許 17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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