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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林忠澤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閔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閔俊賢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閔俊賢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Rich」、「Vivian Lan」、「羅佩琪」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於民國110年1月上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閔俊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及審判範圍),擔任負責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收簿手」角色。閔俊賢、「Rich」、「Vivian Lan」、「羅佩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在臉書(FACEBOOK)以「租課本」為暗語,刊登公開徵求金融存摺及提款卡之廣告,嗣經程科達瀏覽後,即與閔俊賢聯繫(程科達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036號起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金訴字119號審理中),程科達並依閔俊賢指示,於110年3月1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藻宿-找宿」旅館交付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閔俊賢。閔俊賢將上開金融資料在臺中市○○○道○○○○○○○○○號客運站以包裹寄送之方式,轉寄至位於南市仁德站之詐欺集團成員「羅佩琪」,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臉書訊息方式向葉人瑜佯稱:可進入「澳門新葡京」網站投資云云,並傳送該網站之連結,葉人瑜點選連結進入該網站,註冊該網站會員帳戶後,依指示儲值點數以購買網站彩券,由該網站客服傳送一組銀行帳戶供葉人瑜匯款,使葉人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2萬元至上開程科達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葉人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51、5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程科達、告訴人葉人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41至48頁),並有告訴人葉人瑜所提供之澳門新葡京手機翻拍照片、另案被告程科達之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55至6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事先掌控之另案被告程科達之土地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復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持該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繳回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迂迴提領、輾轉交付行為,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被告向另案被告程科達收取其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詐騙,使用該集團所掌控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得贓款後轉交於上游,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告訴人詐欺之人,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Rich」、「Vivian Lan」、「羅佩琪」及負責其他不同階段犯行之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亦有損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其素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匯款項金額及其不法所得等情節,兼衡其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惟被告供陳未取得報酬等語詳實(見偵卷第37頁),而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9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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