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龍豐
- 選任辯護人
- 羅閎逸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羅泳姍律師
- 被告
- 許雅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龍豐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雅淇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龍豐曾於永豐期貨公司、元大寶來期貨公司及康和期貨公司擔任營業員,許雅淇亦曾於群益證券公司擔任業務員。其等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且並未允許自然人得獨立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其等竟為下列行為:
㈠顏龍豐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07年間起)至108年3月止,在臺北市捷運南京復興站附近;於108年3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則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新北市捷運頂溪站、永安市場站及景安站附近等處所內,以新臺幣(下同)萬餘元至12萬元不等之價格,開設選擇權交易教學課程,並按班別以一對一、一對二或團體教學等方式授課,每次課程為2日至5日,課程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許至下午3時至4時許,同時利用臉書粉絲專頁「期權贏家—顏師父」(下稱本案粉專)分享課程資訊及招生廣告。上課方式則為顏龍豐於選擇權交易時間前,講解相關觀念及理論;於交易時間則實際操作、下單選擇權予學員觀看,同時講解下單原因及判斷依據;於交易時間後則對今日操作過程回顧及討論,以此方式提供學員個別選擇權買賣價位之分析意見與推介建議,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並因此獲得報酬即學費共計150萬5262元。
㈡許雅淇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於上開期間擔任顏龍豐之助理,負責設立及管理本案粉專、張貼廣告訊息、分享上課影片、與學員聯繫課程相關事宜、印製講義、代訂便當等事務,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供學員繳交學費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顏龍豐遂行前揭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犯行,並因此獲得共計69萬5798元之報酬。
二、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接獲檢舉,於109年12月2日至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1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通知曾參加相關課程之學員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顏龍豐、許雅淇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顏龍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開設選擇權課程及招收學員等情;被告許雅淇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擔任被告顏龍豐助理,並替其處理課程行政事務及提供帳戶收取學費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顏龍豐辯稱:我上課的內容只是教導學員選擇權的知識,指導通盤的觀念,不會針對特定標的給予操作建議,上課時我親自操作之目的只是示範以助於學員理解,不會要求學員跟單,學員群組也僅供學員交流,我沒有提供學員特定商品或點位,我覺得我的行為不構成期貨顧問事業云云(見本院卷第75-76、467、470頁);辯護人則替其辯護稱:顏龍豐的授課內容均僅針對選擇權的基本知識及理論教學,現場操作只是因為選擇權比較複雜,利用現場實際下單作為理論說明的輔助,藉此令學員更理解實際情況,沒有要求學員跟單,也沒有推薦特定標的或提供分析意見,此觀顏龍豐提供之講義與證人即顏龍豐之學員劉昀昇、李蓮雅、邢松儒、胡聿嵐、李芳霖、蔡聖仁、徐皓宸、陳彥錚、王世俊、白裕偉、高偵元等人之陳述及證述內容即明云云(見本院卷第58-64、78頁);被告許雅淇則辯稱:我只是受雇於顏龍豐,擔任顏龍豐助理,負責與課程內容無關之行政事務,並沒有與顏龍豐共同經營上開課程,對於顏龍豐的上課內容也不太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76-77、467-468、470頁)。經查:
㈠被告顏龍豐曾於永豐期貨公司、元大寶來期貨公司及康和期貨公司擔任營業員,被告許雅淇曾於群益證券公司擔任業務員。其等均明知未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且並未允許自然人得獨立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嗣被告顏龍豐於106年8月起至108年3月止,在臺北市捷運南京復興站附近;於108年3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則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新北市捷運頂溪站、永安市場站及景安站附近等處所內,以萬餘元至12萬元不等之價格,開設選擇權交易教學課程,並按班別以一對一、一對二或團體教學等方式授課,每次課程為2日至5日,課程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許至下午3時至4時許。同時利用本案粉專分享課程資訊及招生廣告;被告許雅淇則於前揭時間擔任被告顏龍豐之助理,負責管理本案粉專、張貼廣告訊息、分享上課影片、與學員聯繫課程相關事宜、印製講義、代訂便當等事務,並提供甲、乙帳戶供學員繳交學費使用。被告2人並以此方式取得學費作為報酬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共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3-32、61-70、109-113頁、本院卷第75-77、467-468頁),核與證人即學員劉昀昇(見偵卷一第119-123頁、本院卷第384-396頁)、邢松儒(見偵卷一第145-149頁、本院卷第372-383頁)、胡聿嵐(見偵卷一第153-157頁、本院卷第397-408頁)、李芳霖(見偵卷一第173-177頁、本院卷第409-422頁)於警詢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李蓮雅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一第133-137頁)、蔡聖仁(見本院卷第152-165頁)、徐皓宸(見本院卷第166-179頁)、陳彥錚(見本院卷第179-190頁)、王世俊(見本院卷第224-243頁)、白裕偉(見本院卷第244-261頁)、高偵元(見本院卷第261-281頁)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9月11日證期(期)字第1090358292號函暨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務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被告顏龍豐登記資料1份(見偵卷一第267-272頁)、被告顏龍豐之期貨商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明書、台北市期貨商業同業公會期貨顧問職前訓練結業證書(見偵卷二第17、21頁)、本案粉專貼文列印資料、課程介紹影片列印資料(見偵卷一第33-43、205-215頁、卷二第219-234頁)、被告許雅淇使用之「顏師父-助理」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45-48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53-60頁)、「顏師父期權交流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159-171頁)、證人劉昀昇與被告顏龍豐使用之暱稱「顏師父」、被告許雅淇使用之暱稱「顏師父-助理」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一第125-132頁)、證人李蓮雅與「顏師父-助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44頁)、證人徐皓宸、蔡聖仁、陳彥錚、王世俊、白裕偉、高偵元之LINE對話紀錄及學費匯款截圖(見本院卷第83-121頁)、「顏師父交易學院選擇權進階班」、「顏師父交易學院操盤手養成班」上課講義(見偵卷二第45-146頁)、甲、乙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款項說明表(見偵卷一第95-105、115-118、151、179、219-257、261-265頁、卷二第349-355、405-413、417-434、459-46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9年1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一第181-203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9、11、12、附表二編號1、5至7、9、12、13、16、18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附表一編號9、11、12、附表二編號1、5至7、9所示之物都是顏龍豐所有,並供本案課程事宜所用;附表二編號12、13、16、18所示之物則為許雅淇所有,並用來處理本案課程事宜或收取學員學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且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之供述:
⒈被告顏龍豐①於警詢中辯稱:我於106年間開始開設課程招攬學生,上課方式為學員坐在我旁邊看我實際交易,由我操作選擇權給學員看,並解說交易緣由;收盤後則會吃飯及討論至下課;另外我會固定於每周二在學員之LINE群組發布我對選擇權市場的看法,但我並沒有帶學生買進、賣出,且上課時我都會跟學員說要由學員自行決定是否跟單,且盈虧自負;我主要負責授課,助理許雅淇則負責網路行銷、報名、課程安排及收費,許雅淇會在本案粉專張貼課程介紹、學員獲利情形等資訊等語(見偵卷一第23-32頁);②於偵查中辯稱:我上課教學的方式都一樣,原則上都是選擇權課程,由我親自操作給學員看,但沒有帶點位和帶進出,也沒有要求跟單,只有教授基本資訊;因為我自身有官司,不方便使用自身帳戶,故由許雅淇提供帳戶收取學費等語(見偵卷一第279-280、366頁);③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所開設的課程不管班別,上課內容都差不多,均由我講解電腦上的大盤,教導學員選擇權知識,並透過實際操作協助學員理解,但沒有針對特定標的推薦或提供建議,也沒有要求學員跟我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166、396頁)。
⒉被告許雅淇①於警詢中辯稱:本案我的主要工作為經營本案粉專,含剪接、分享上課影片、接洽有意上課的民眾等等,本案粉專是我擔任顏龍豐助理後,想幫忙行銷而創立的,且我也會經過學員同意提供對帳單後,分享在專頁上,有時我也會修改對帳單的獲利金額,這樣做是為了提高顏龍豐聲望,協助招攬學員,但學員多是因為顏龍豐身為選擇權市場的知名老師,辦過多場演講而受吸引並詢問課程事宜;顏龍豐的上課內容為由其講解看盤觀念及心法,學員不會跟單,而是學習如何看盤,顏龍豐也沒有帶單,上課時我如果在場,只負責講義和訂便當等語(見偵卷一第61-70、109-113頁);②於偵查中辯稱:我對於課程內容都不瞭解;我是顏龍豐的行政助理,同時擔任本案粉專的小編,很多人都會聯絡我上課事宜,也會由我代收學費等語(見偵卷一第280頁、卷二第346頁);③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並未參與本案課程內容之製作,只負責收費、帶位、處理上課場地、代訂便當、管理本案粉專等行政事務,我和顏龍豐也都會透過本案粉專回應提問;顏龍豐的上課方式是透過實際操作選擇權交易示範給學員觀看策略組合如何應用,並未針對特定標的提供建議或帶進帶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嗣陳稱:我對於課程內容不太了解,只負責買東西等行政事務;於學員開始上課前,我都會將顏龍豐的看盤軟體傳給學員,供學員先行安裝;學員來上課都是學習顏龍豐的看盤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6、422、467-468頁)。
㈢證人陳述及證述內容:
⒈證人劉昀昇①於警詢中陳稱:我參加群益證券舉辦的免費講座後,因該講座邀請顏龍豐擔任來賓,我現場詢問業務員顏龍豐有無開設課程,該業務員介紹顏龍豐助理,並由該助理說明課程內容,之後我就決定報名一對一教學課程,並將學費10萬元匯款至指定帳戶;上課時,顏龍豐要求我帶電腦並安裝特定看盤軟體,之後由顏龍豐利用他的電腦實際操作給我看,包含選擇權下單標的、價位及數量,我則可以在自己的電腦上跟著顏龍豐下單的內容操作,上課期間的上課方式都相同,此外並沒有教其他東西,技術層面的東西也都沒有,故後來我就決定退款,助理也有確實退費;顏龍豐的下單內容會影響我的投資決定,因為我會下一樣的單等語(見偵卷一第119-123頁);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因為聽了顏龍豐的講座,覺得應該會賺錢,就於107年3月間報名顏龍豐的一對一選擇權課程,學費10萬元則匯款至助理提供的帳戶;上課時我會攜帶自己的電腦,顏龍豐會用看盤及下單畫面,教我要注意那些數據及操作,顏龍豐的操作方式是當沖,除了操作給我看以外,也同步跟我講解操作的原因,且顏龍豐只做賣方,但沒有要我跟單,也沒有叫我買特定商品,只要我自己判斷,至於我有無下單我忘記了,但我覺得應該無法下單,因為我不太理解整個狀況;上課時如果有任何問題,包含為何顏龍豐會做這樣的操作等情,都可以立即詢問顏龍豐。但後來因為顏龍豐的操作很複雜,我不太記得我有無跟著操作,且因為覺得手法復雜我學不來,只上兩堂課就要求退費;我沒有見過顏龍豐的助理,只有透過LINE與助理聯繫;我有加入學員的LINE群組,如果學員有賺錢,助理會將相關單據張貼在群組內;另外我也有與顏龍豐的私人群組,會談到上課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84-396頁)。
⒉證人邢松儒①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8年間在本案粉專看到有開課,之後在臺中沙鹿某間星巴克與顏龍豐面試後,就決定報名108年11月16日至18日的一對一課程,學費共9萬元,其中3萬元我先匯款給顏龍豐的助理,餘款則於上課當天交給顏龍豐;上課時就是期貨市場開盤時,顏龍豐大部分都操作賣權,並會當場展示交易,直到收盤前都是看顏龍豐操作,同時告訴我價位及口數,我可自行決定是否跟單;於收盤後顏龍豐則會講解當天操作的原因,每天上課方式都相同,我也確實有按照其教學及建議買進賣權,但因為保證金不足,無法全數跟單;我是因為在本案粉專看到學員獲利的情形,想要按照教學交易才會報名課程等語(見偵卷一第145-149頁);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課前對於選擇權只知道一點知識,是為了學習選擇權及獲利才會找尋相關課程,我在網路上看到顏龍豐的課程介紹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並在臺中沙鹿與顏龍豐面試後,就報名一對一的三日課程。上課方式為顏龍豐利用其電腦講解如何透過一些權重值判斷大盤漲跌及買選擇權的基本觀念,說大概可以買怎麼樣的數字、可以試著操作,於看到權值股異動時也會說可以買、賣哪個位置,同時實際操作給我看,並於發現資訊或產生波動時及時提醒,故我看的到他的點位及價位,但只是示範,沒有叫我完全跟單,也沒有推薦特定的標的,而是由我自己決定;上課時我會使用自己的電腦操作;於收盤後,我則會對於當天操作的內容提問;上課時助理不在現場,關於學費的事宜我都是與助理接洽;課後我有加入學員的LINE群組,但我不記得群組內容;我於報名至課程結束期間,只有見過顏龍豐,沒有看過許雅淇等語(見本院卷第372-382頁)。
⒊證人胡聿嵐①於警詢中陳稱:我曾在群益證券上過顏龍豐開設的選擇權課程,得知顏龍豐靠著選擇權獲利頗豐,後來又報名分享課程,該課程有請顏龍豐分享投資實績,我覺得有興趣,加上無意間看到網路上有顏龍豐的廣告,就決定報名顏龍豐的課程,付費後也有加入學員LINE群組。上課時現場只有顏龍豐和一位女性助理,上課方式為顏龍豐指導我們做選擇權賣方的不同履約價搭配、要當天平倉、當沖等等,我們學員則跟著顏龍豐下單。顏龍豐上課時會直接告訴我們區間的履約價,提供建議下單的區間,這些內容都會影響我的投資決定,這也是我去上課的原因等語(見偵卷一第153-157頁);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8年8月間報名顏龍豐開設的選擇權團體班。上課方式為顏龍豐講解選擇權的概念,之後會實際下單給學員看,同時講解操作的原因,我也有跟著顏龍豐的指示下單,但顏龍豐沒有推薦特定商品給學員,且因為他的速度很快,學員不一定有辦法跟單;課前的事務聯絡都是一位女性助理負責,我不確定該助理的姓名,不過上課時許雅淇有在場,如果學員對於軟體安裝等事務有問題,都能請求許雅淇協助,但上課的內容我們都不會詢問許雅淇,畢竟她不是老師;我有加入學員LINE群組,但群組內發送的訊息內容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7-408頁)。
⒋證人李芳霖於警詢中陳稱:①我在臉書看到顏龍豐的課程廣告後就填寫報名表,之後有位女性助理跟我聯絡,並安排與顏龍豐見面說明課程詳情,之後就報名選擇權一對一課程,也依據助理的指示匯款。顏龍豐的上課方式為先於開盤前講解盤勢,之後就帶我實際操作臺指選擇權,顏龍豐也會直接告訴我們區間的履約價、買賣的點位,基本上就是直接帶我操作下單,我也會跟著顏龍豐說的點位下單;我也有加入學員的LINE群組,顏龍豐會於每周固定時間發表選擇權的支撐及壓力點,隔天我就會根據其建議下單等語(見偵卷一第173-177頁);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顏龍豐上課時沒有帶我下單,只有說履約價相同的點數可以佈單,由我自行決定等語(見偵卷一第279頁);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看過顏龍豐的書籍,之後又在臉書上看到課程廣告,就打給顏龍豐的助理,由助理安排面談,直接和顏龍豐洽談課程內容及費用。上課方式為顏龍豐先介紹軟體使用方式等基礎知識,之後就開始下單,同時跟我講解要注意的東西,並說明賣方點數如果相同,如果漲或跌可以如何操作、點位相同可以如何報表等等,也會即時提醒我該注意的資訊,我則可以使用電腦自行操作;下午收盤後,我們會做檢討,顏龍豐會說明選擇權的策略;上課時顏龍豐沒有要求我跟單,且我和顏龍豐的履約價差太多,根本不可能跟單;許雅淇於上課時有在現場協助確認看盤軟體及發放講義,另外有一名男性助理協助處理電腦,之後都由顏龍豐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409-422頁)。
⒌證人蔡聖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8年8月間因為弟弟推薦,加上有看到網路上的課程廣告,為了獲利就報名顏龍豐的選擇權三日團體課程,上課時先由顏龍豐講解選擇權的基礎觀念,說明如何判斷權值股價量、做多時如何下部位、什麼情況要怎麼跑等等,之後再用他自己的帳戶實際操作下單示範給學員看,同時對於操作內容解說。我上課時則會攜帶筆電,並依據顏龍豐的方式下單,但顏龍豐並沒有要學員跟單,而我雖然會想跟單,然而因為我們比較不熟,且顏龍豐動作很快,故實際上我沒有太多的操作;上課時許雅淇在現場負責幫忙訂便當、飲料及發放講義;課後我有加入學員的LINE群組,大家會對於盤勢等討論,如果有人問問題,顏龍豐也會回答,也會提醒大家注意一些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65頁)。
⒍證人徐皓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先前在某座談會得知顏龍豐有開課,又在某個財經網站找到顏龍豐過去的書籍及作品,及看到顏龍豐的課程廣告,就於108年8月間報名顏龍豐開設的選擇權三日課團體班。上課方式是由顏龍豐說明如何看即時的走勢及判斷履約價,指導的是當沖不留倉的策略,說明的內容例如履約價依當時的情形要多少比較安全等等,同時顏龍豐也會實際操作給學員看,利用他自己的帳戶下單,並說明操作時的判斷依據及理由,如果學生有問題也可以隨時發問,上課時顏龍豐都在做賣方;學員也會攜帶筆電,邊聽邊操作,但因為顏龍豐並沒有要求學員跟單,也沒有介紹特定的標的,且因為每個人的判斷及技術都不同,加上我是初學者,故我不太會跟著顏龍豐做特定的操作,只有按照其教學的邏輯操作;課後助理有將學員加入LINE群組,供學員及顏龍豐分享新聞及個人看法,我也有與顏龍豐私訊,有時我會用LINE詢問顏龍豐上課時的情況;顏龍豐有一位女助理,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誰,且我和該助理只有聯繫繳費、課程提醒等事務,上課時該助理在做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78頁)。
⒎證人陳彥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網路上看到顏龍豐是有名的選擇權老師,之後到本案粉專看到廣告,就於108年8月間報名其開設的選擇權三日課團體班。上課方式是由顏龍豐於開盤時實際操作選擇權給學員看,同步說明操作的判斷依據,示範於何種情況或限期時要做什麼操作,但沒有推薦特定標的,只是講解基本知識;上課時學員都帶著自己的電腦,但我因為當時沒有錢,且我自己在投資期貨,顏龍豐上的內容則是選擇權,故我沒有跟著顏龍豐下單;於上課前我有詢問顏龍豐的助理許雅淇相關資訊,之後課程事務也都與許雅淇聯絡,上課時許雅淇則在現場幫忙訂便當;課後我加入了學員LINE群組,顏龍豐偶爾會在該群組內分享與選擇權相關的新聞等資訊,提醒大家可能會有什麼樣的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90頁)。
⒏證人王世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臉書及YOUTUBE看到顏龍豐的相關介紹,就於108年3月間報名顏龍豐開設的選擇權一對一課程。上課方式為顏龍豐先講解選擇權基本觀念,再利用電腦以即時盤勢變化操作選擇權、實際下單給我看,同時說明操作的判斷因素,解說何時盤勢可能漲跌、如果跌的話不用立即停損,可設定區間,之後可能會漲回來等等,另外也有提供講義,但顏龍豐除了講義的內容外,還會作分析和延伸;我則同時利用電腦看與顏龍豐一樣的頁面,也能實際操作,於不懂時可以立刻提問;當天收盤後,顏龍豐會分析上午操作的原因,並作盤後檢討;課程期間顏龍豐都沒有推薦特定標的,也沒有叫我跟單,且因為報價跳動太快,我又不懂選擇權,所以也沒辦法跟單;課前的繳費等事務我都是和顏龍豐的助理許雅淇聯絡,上課時許雅淇待在另一間辦公室內,並幫忙發講義、訂購便當,其他主要都與顏龍豐接觸;課程結束後許雅淇將我加入學員LINE群組,許雅淇偶爾會在群組內分享廣告,顏龍豐則會張貼與盤勢相關的新聞,提醒學員要注意一些情況;另外我也有私訊顏龍豐詢問選擇權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42頁)。
⒐證人白裕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因參加統一期貨的分享會認識顏龍豐及許雅淇,就於108年9月間報名顏龍豐開設的選擇權一對一課程。上課方式為顏龍豐先於開盤前講解選擇權的商品特性是對於賣方而言長期有利,故賣方在時間價值流失之利基點上較有利,勝率也較高,另外也說明商品特性及模型,之後開盤時則實際操作、示範給我看,同時說明操作的原因及判斷依據;我則用我的筆電在旁一起實際操作,有問題都能立即詢問;收盤後我和顏龍豐則會對今日盤勢狀況、上午操作情形討論及分享;顏龍豐並未推薦特定標的,也沒有要求特定的動作或跟單;我於上課前是和許雅淇聯繫繳費等事宜,上課時許雅淇負責提醒攜帶所需物品如電腦、講義等等,之後則負責關心學員的個人投資績效及安排學員餐敘;課後我有加入學員LINE群組,顏龍豐會在該群組內分享新聞,我也曾經私下詢問顏龍豐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61頁)。
⒑證人高偵元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參加統一期貨舉辦的講座,該講座邀請顏龍豐擔任講師,我主動詢問顏龍豐後,就於108年11月間報名顏龍豐開設的選擇權一對一課程。而因為我是初學者,故上課時顏龍豐有先講授選擇權的基本知識、如何看報價、看盤環境等等,之後會實際下單給我看,同時講解操作的原因,說明出現何種情況可以使用哪種策略,我則用自己的電腦在旁使用相同的軟體學習如何操作,也有實際下單,顏龍豐會幫我檢查我的報價及交易環境等等,期間有問題我都可以立即詢問顏龍豐,另外顏龍豐也會提醒我什麼時候要注意哪些資訊。但上課時顏龍豐並沒有針對特定標的給予投資建議,也沒有要求我要跟著他下單,且因為我和顏龍豐的狀況不同,我也不會想要完全跟著他下單;上課前許雅淇有和我聯繫、介紹課程、收費等事宜,之後上課時就沒有和許雅淇接觸;課後我有加入學員的LINE群組,如果我對於選擇權的交易有問題,都能私下詢問顏龍豐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81頁)。
㈣被告顏龍豐上課方式之認定:
⒈被告顏龍豐始終供稱其上課時雖會實際操作選擇權予學員觀看,然並未要求學員跟單,亦未直接推介特定標的予學員等語,與被告許雅淇前揭所述大致相符。而證人劉昀昇、邢松儒、胡聿嵐、李芳霖、蔡聖仁、徐皓宸、陳彥錚、王世俊、白裕偉、高偵元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述上課方式為由顏龍豐實際下單予其等觀看,證人自身則可自行使用電腦實際下單等語,被告顏龍豐之供述與證人之陳述互核相符,且證人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相互勾串證詞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其等上開證述內容確屬真實。是被告顏龍豐之上課方式為由其實際操作、下單選擇權,同時講解操作之原因及依據,學員則在旁觀摩,並可自行嘗試下單;並於盤後對當日下單情形為回顧及討論乙節,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劉昀昇、邢松儒、胡聿嵐、李芳霖於警詢中之陳述,認被告顏龍豐之上課方式為實際下單並由學員跟單等語,然證人劉昀昇、邢松儒、胡聿嵐於警詢中均陳稱:上課時顏龍豐會用電腦實際下單給我看,並說明標的、價位及口數,我可以自己跟著操作等語,均未陳述被告顏龍豐有直接要求學員跟單之舉;證人李芳霖於警詢中雖陳稱被告顏龍豐上課方式為直接帶領學員操作下單等語,然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更易前詞,改稱被告顏龍豐並未要求跟單,只是實際下單以供示範等語。再參以證人李芳霖於警詢之陳述與其他證人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不相符,而被告顏龍豐上課時既會實際下單予學員觀看並解說緣由,自然會令學員知悉其下單之詳細資訊,則證人李芳霖是否自行將此理解為被告顏龍豐要求跟單,亦非無疑;佐以不同學員之個人選擇權投資經驗、資力及對市場之反應力均與被告顏龍豐不同,難以想見所有學員均有能力完全、即時跟隨被告顏龍豐下單,是尚難認被告顏龍豐有於課程中直接要求學員跟其下單之舉,附此敘明。
⒉證人李芳霖本院審理中雖另證述:顏龍豐上課時只有教看盤軟體的操作,之後因為我該學的都學了,我們就各做各的事;我是因為覺得已經說好要上3天課程,不應該只上了1天課就不去,才會上完全部課程云云(見本院卷第412-420頁),然其復證稱被告顏龍豐於上課時亦會說明選擇權的策略、投資時應注意之事項,並為盤後檢討等語,顯見上課內容並非僅講解軟體之操作方式;而證人李芳霖復自述其於上課前尚有與被告顏龍豐面談,並事先了解課程內容等語,若確實上課內容僅學習如何使用看盤軟體,且只需單日即可完成教學,實難想見證人李芳霖仍會於知情之情形下執意報名3日課程,並於剩餘之2日勉強自身前去上課。再參以被告顏龍豐亦陳稱:我的上課方式不論班別都相同,都是以實際操作的方式講解看盤,證人李芳霖可能是因為上課時間久遠,才會如此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而與證人李芳霖前揭所述矛盾,故證人李芳霖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足採。
㈤被告顏龍豐之上課方式,已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⒈按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足見期貨交易法所謂期貨顧問事業,係採許可制,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營業。又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則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參諸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係參照美國1940年投資顧問法第2條所謂「投資顧問」之規定解釋而訂定,並載明:縱為「發行有關證券投資之出版品」,或「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如係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仍屬「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等語。故而,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之業務而言,係在建立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保障投資人於投資個別有價證券時,獲得忠實及專業之服務品質,並避免發生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之情事,依此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如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而非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證券投資講習(例如講習雖係對某類型有價證券之分析,而其客觀上有導致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實質效果者,即屬間接提供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證券投資講習),始不受相關法律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34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處所謂「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應指對不特定人公開且可無償取得之資訊,倘單純提供未予篩選、編輯或加工之一般性證券投資資訊,並未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當非此處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惟若提供自己或他人改造加工或添附之相關證券投資資訊,或以資作為技術分析,顯非「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縱使行為人並未直接推薦買賣特定有價證券商品,因已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之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仍屬應經許可始得經營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上開解釋意旨雖係對證券交易部分為解釋,然期貨交易與之相當,均屬具專業性之投資方式,由其等之法規範結構同可推知,是期貨顧問事業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而金管會亦參酌前揭意旨,歸納如下之判定標準,有卷附「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之認定原則」可參(見本院卷第337-339頁):
①不屬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之情形:僅從事期貨交易分析之講習、教學、出版品或理財心得分享,並未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未來價位之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自無涉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
②在網站刊登期貨交易分析文章、提供期貨交易分析簡訊訊息、辦理期貨交易分析講習(教學)、或銷售期貨交易分析出版品,除上述①情形外,經查符合下列三項構成要件者,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
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未來交易價位之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含客觀上有導致對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提供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之實質效果),反覆在網站刊登期貨交易分析文章、提供期貨交易分析簡訊訊息、辦理期貨交易分析講習(教學)、或銷售期貨交易分析出版品。
⑵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
⑶第⑴點所列行為與第⑵點取得報酬之間,依個案具體情節,具有對價關係。
⒉被告顏龍豐確有招收學員收取學費,且上課方式為由被告顏龍豐實際操作、下單選擇權,同時講解操作之原因及依據,學員則在旁學習,並可自行嘗試操作,且會於收盤後對當日操作情形為盤後檢討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顏龍豐之教學與其所收取之學費即報酬,具有對價關係乙節,堪可認定,先予敘明。
⒊而證人劉昀昇、邢松儒、李芳霖、胡聿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與證人徐皓宸、王世俊、白裕偉、蔡聖仁、陳彥錚、高偵元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或證稱被告顏龍豐會實際下單予學員觀看,並講解下單之原因及判斷依據等語,足認被告顏龍豐於上課時,非僅單純提供未予篩選、編輯或加工之一般性選擇權投資資訊予付費學員,而會對特定標的下單並說明下單依據及投資判準,顯已包含針對特定選擇權商品之市場趨勢、統計數字等訊息分析,進而提出具體投資項目策略供學員觀覽。再參以證人劉昀昇、徐皓宸、王世俊、白裕偉、高偵元復證稱如果有問題均可立即詢問被告顏龍豐等語;證人王世俊則證稱其等於課程期間,會於每日收盤後針對當日上午之操作分析及檢討等語;而證人劉昀昇、胡聿嵐、徐皓宸均陳稱或證稱被告顏龍豐教學時只做選擇權賣方等語;證人白裕偉更證稱被告顏龍豐上課時直接分析選擇權的商品特性對於賣方而言長期有利,勝率較高等語。被告顏龍豐於上課時依其個人之知識經驗,告知學員於選擇權市場應擔任賣方以提高勝率,且會即時針對學員問題回應及為盤後檢討,則其除實際下單外,於上課時提供之其他資訊,亦均已包含針對特定問題具體回答,及對於具體投資策略的分析評判,所提供者亦係將一般新聞、網路可蒐集之資料經過統整、分析後歸納之投資資訊,並據以說明具體交易之策略及招式,而非僅教授一般性之市場投資理論與觀念。而學員既係付費上課,冀求被告顏龍豐指導選擇權投資事宜,復於上課時均在場聽聞被告顏龍豐說明上開投資事項並觀看其操作,且學員均可同步操作電腦下單投資,實難想見學員會刻意忽略、無視被告顏龍豐之操作,全靠自身知識經驗下單,此觀證人胡聿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學員不一定有辦法跟單,但我有跟著被告顏龍豐的指示下單等語即明。是被告顏龍豐前揭所提供之具體投資資訊,足供學員從中參考,而為自身投資判斷之依據乙節,亦可認定。是被告顏龍豐本案所為,要已該當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構成要件無疑。
⒋被告顏龍豐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顏龍豐之上課方式與內容,業經認定如前。又依前揭說明(詳見理由欄㈤⒈所示),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僅需客觀上有導致個別投資標的之價值分析之實質效果即足,不以直接推介或建議為要,故縱使被告顏龍豐並未於課程中要求學員按其操作下單,亦未推介特定選擇權商品或標的,然其所為客觀上既已產生對於個別選擇權商品之實質分析,進而將之利用實際下單之方式提供予學員,顯已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無疑。至卷附被告顏龍豐之上課講義(見偵卷二第45-146頁),雖僅有選擇權之基本觀念及理論等一般性資訊,然被告顏龍豐之上課方式及內容,仍應探究實際上課情形為斷,而非全以講義內容為據,否則若其並未提供講義,豈非表示課程全無內容?況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述內容,與卷附本案粉專之課程介紹,均顯示被告顏龍豐之課程包含實際下單交易,而此節於講義上並未記載,亦無記載實時、實單操作之可能;證人王世俊更證稱被告顏龍豐之課程會對講義內容為進一步之分析與延伸等語,益證講義僅係課程之輔助及供學員參考,被告顏龍豐之上課方式與內容,與講義並非一致,無從僅憑講義之記載,遽為有利被告顏龍豐之認定。
②又證人李蓮雅於警詢中雖陳稱:我經由友人介紹得知顏龍豐有開課,之後先參加某分享會後,才於108年報名顏龍豐的選擇權課程,學生約10人,學費則匯給助理許雅淇;上課時顏龍豐主要教導選擇權的基本觀念,印象中沒有提供特定點位的買賣訊息和投資意見,且我覺得選擇權太複雜,沒有實際下單,也就沒有被顏龍豐影響投資決策等語(見偵卷一第133-137頁),表示被告顏龍豐上課時並未提供特定投資建議等語,然證人李蓮雅對於實際上課方式乙節並未清楚陳述,且其所報名之課程為團體班,繳交學費之日期為108年8月5日,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39頁),可見證人李蓮雅上課之時間及班別,與證人胡聿嵐、蔡聖仁、陳彥錚相似,佐以被告顏龍豐自陳其上課方式均相同等語,且本案粉專對於團體班之課程介紹,亦載明係由學員攜帶筆電,於盤中與被告顏龍豐一同看盤,被告顏龍豐並會實單交易等文字,有本案粉專課程介紹貼文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79頁),足認被告顏龍豐對於證人李蓮雅之上課方式及內容,與前揭其他證人所報名之課程相似,自亦與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之要件相符。是被告顏龍豐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㈥被告許雅琪所為,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之幫助犯:
⒈被告許雅淇於前揭時間擔任被告顏龍豐之助理,負責管理本案粉專、張貼廣告訊息、分享上課影片、與學員聯繫課程相關事宜、印製講義、代訂便當等事務,並提供甲、乙帳戶供學員繳交學費使用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證人劉昀昇、李蓮雅、胡聿嵐及李芳霖均係被告許雅琪招攬之學員等語,然證人劉昀昇、胡聿嵐均證稱其等是因為先前參加群益證券舉辦之講座,被告顏龍豐則擔任講座之來賓或講師,詢問後得知被告顏龍豐有開設課程才會報名課程;證人李蓮雅則陳稱其係經由友人介紹而報名本案課程;證人李芳霖則證稱其曾閱讀被告顏龍豐出版之書籍,進而看到本案粉專之廣告並透過被告許雅淇報名課程等語,是上開證人報名前揭課程,均係因其等先行透過其他管道認識被告顏龍豐與課程資訊,難認係由被告許雅淇所招攬,附此敘明。
⒉次查,被告許雅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說明被告顏龍豐之上課方式為實際操作、示範選擇權交易供學員觀看等語,佐以證人胡聿嵐、李芳霖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許雅淇於上課時會在場協助學員處理軟體問題;證人蔡聖仁則證稱被告許雅淇於上課時會幫忙發放講義;證人陳彥錚證稱於課前係向被告許雅淇詢問課程資訊;證人白裕偉證稱被告許雅淇會提醒上課時記得攜帶電腦、講義等物品等語。被告許雅淇既能向學員說明被告顏龍豐之上課方式,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被告許雅淇於課前須向學員說明課程資訊、提醒應攜帶之物品,復於課中隨時處理軟體問題,顯然其對於上課內容及方式並非全然不知。再參諸本案粉專之貼文,其上除分享學員投資獲利情形外,亦有被告顏龍豐之課程介紹,且詳細說明被告顏龍豐之上課方式為何,並輔以課堂照片作說明,甚且上傳上課之教學現場剪輯影片供人觀看,此有本案粉專之貼文、課程介紹及影片截圖存卷可證(見偵卷一第205-215頁),被告許雅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擔任本案粉專之小編,負責管理粉專、剪接及分享被告顏龍豐之上課影片等語,足徵其對於被告顏龍豐之上課方式及內容知之甚詳,被告許雅淇辯稱其對於課程內容並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就他人之犯罪加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使其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又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顏龍豐本案所為構成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許雅淇明知上情,仍擔任被告顏龍豐之助理,並張貼廣告、於課前接洽、聯繫學員、收取學費、於課中協助安裝所需軟體、發放講義、代訂便當,及於課後創立學員群組,於群組中分享選擇權相關資訊及安排學員餐敘。被告許雅淇所參與者均非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上開行為對被告顏龍豐遂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犯罪,確具直接且重要之關係,並已提供物質及精神上之助力,依上說明,應論以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雅淇本案所為,應與被告顏龍豐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龍豐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許雅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雅淇與顏龍豐就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尚有未合,然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許雅淇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47頁),且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正犯、從犯之分,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顏龍豐於上述期間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其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被告許雅淇於本案期間,為被告顏龍豐前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提供之多次幫助犯行,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此等行為於刑法評價上,亦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應按不同課程予以分論併罰等語,尚有未合。
㈢被告許雅淇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犯行之惡性顯低於正犯即被告顏龍豐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獲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許可而經營期貨顧問業務,將使因此而生之期貨交易行為,未能受到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而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監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將對國內金融秩序及投資人個人權益造成危害,被告顏龍豐未經許可從事期貨顧問業務,被告許雅淇則擔任顏龍豐之助理,對其犯行施以助力,並均以此獲取相關報酬,使主管機關未能管理監督,損及金融服務事業之專業性及投資人權益,所為實屬不當。並斟酌被告2人均始終否認犯行,及其等均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期間、犯罪所得利益;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8-4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顏龍豐開設前揭課程所收取之學費,係由被告2人朋分,且被告2人均自承其等本案獲利即為分得之學費報酬等語(詳下述),應認本案收取之學費屬被告2人獲取之犯罪所得,核先敘明。
⒉查被告顏龍豐於本案期間向學員收取之學費共計226萬1060元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二第440頁、本院卷第76-77頁),並有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款項說明表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95-105、115-118、151、179、221-257、263-265頁、卷二第349-355、405-413、417-434、459-465頁),而堪認定。然證人劉昀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先後陳稱及證稱:我報名顏龍豐的5日課程後,只上了2日就要求退費,許雅淇也確實有於108年11月間將6萬元的學費退還給我等語(偵卷一第121頁、本院卷第390頁),並有轉帳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131頁),是被告2人本案所收取之學費總額,扣除已退款部分,應為220萬1060元。
⒊又被告顏龍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本案我是與許雅淇平分獲利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本院卷第75頁)。被告許雅淇於警詢中陳稱:我的報酬為一半的課程費用等語;嗣改稱:一開始我取得的報酬為學費的三成,於109年後才改為與顏龍豐平分學費;之後我們為情侶關係等語(見偵卷一第62、11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先陳稱:一開始我的報酬為學費的三成,顏龍豐拿七成;嗣於109年後才改為學費由我們2人均分等語;嗣陳稱:當初顏龍豐表示我可以拿到三成的學費,而非與其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7、470頁)。被告2人對於收取之學費如何朋分乙節,彼此之陳述及被告許雅淇之歷次陳述雖略有不符,然尚非完全矛盾,審酌本案係由被告顏龍豐開設課程,被告許雅淇則從事行政事務之助理工作,僅對課程之開設從旁施以助力,依被告2人之角色地位以觀,於課程開設初期由被告顏龍豐取得大部分學費,被告許雅淇則取得剩餘部分之學費為報酬,尚與常情無違;嗣後因被告2人之長期合作及私人關係,而調整、增加被告許雅淇之報酬分額,亦非無法想像。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許雅淇所述:一開始我和顏龍豐以三成、七成比例朋分學費;109年後則由我們2人均分學費等語,應屬可採。
⒋依前揭說明,可見被告2人本案收取之學費總和共計220萬1060元,而其中於109年前所收取之數額為202萬3660元;於109年後收取之數額則為17萬7400元。是被告顏龍豐本案犯罪所得為150萬5262元,被告許雅淇之犯罪所得則為69萬5798元(按:即202萬3660元部分被告顏龍豐取得七成,被告許雅淇取得三成;17萬7400元部分則由被告2人均分),且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⒌另本案固扣得被告顏龍豐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現金39萬5000元,然被告顏龍豐於警詢中陳稱:該扣案現金是我賣房子所得之款項等語(見偵卷一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扣案現金為我和前妻拍賣房屋所得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其陳述始終一致,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9月27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梅字第6980號函及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彙總表、被告顏龍豐之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為佐(見偵卷二第343-348頁),堪信屬實,故被告顏龍豐取得上開扣案現金與本案並無關連,而難認屬被告顏龍豐本案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1、12、附表二編號1、5至7、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顏龍豐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18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許雅淇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9-30、66頁、本院卷第76-77頁)。然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即使曾為被告2人實施前開犯行所使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本院考量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本質上屬於破壞國家金融秩序與危害不特定投資人利益之金融犯罪,而犯罪主要目的係為謀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以僅剝奪被告2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即足達成修復因而遭遭破壞之法秩序之目的,並可避免日後再犯,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3、附表二編號2至4、8、10、11、14、15、1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故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扣得之物)
附表二(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1扣得之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扣案物 1 顏龍豐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4本 2 顏龍豐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2本 3 顏龍豐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1本 4 顏龍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2本 5 顏龍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1本 6 顏龍豐之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帳戶存摺1本 7 楊美蘭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1本 8 王秀卿之臺中銀行帳戶存摺1本 9 台中操盤手養成班座位表 10 交易明細1份 11 顏龍豐名片3張 12 顏師父交易學院講義1本 13 顏龍豐電腦資料光碟1片
編號 扣案物 1 顏龍豐之Samsung廠牌Note 9紫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顏龍豐之Sony廠牌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顏龍豐操盤手盤中實境秀光碟2份 4 顏龍豐出版期權當沖贏家書籍2本 5 課程報名表1份 6 顏師父分享會名冊1份 7 顏師父交易學院講義3本 8 顏龍豐封面雜誌2本 9 顏龍豐(顏師父)名片3張 10 顏龍豐之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MSI、含充電線) 11 許雅淇之Samsung廠牌Note 9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2 許雅淇之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MSI、含電源線) 13 許雅淇之Samsung廠牌S7玫瑰金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4 ADATA廠牌行動硬碟1顆 15 許雅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6 許雅淇之乙帳戶存摺1本 17 許雅淇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8 許雅淇之甲帳戶存摺3本 19 現金新臺幣39萬5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