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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黃光進張意鈞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文庭

吳麥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文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麥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洪文庭(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第59號、第60號、第61號、第62號、第63號、第64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身分不詳綽號「小陳」、「9527」為首之由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為手段之牟利性、有結構之詐欺集團,約定由洪文庭擔任蒐集人頭帳戶及收款工作,並由洪文庭邀約吳麥雪(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第59號、第60號、第61號、第62號、第63號、第64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兼提領該帳戶款項之提領車手工作,以該等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吳麥雪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如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轉交其他人,極有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從事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洪文庭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09年5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PAIRS、通訊軟體LINE、WECHAT暱稱「李千翔」向顏巧涵佯稱:可以投注賺錢云云,致顏巧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6月15日14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吳麥雪所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後,再由吳麥雪將開款項提領後交予洪文庭(起訴書誤載為「由洪文庭提領」),嗣由洪文庭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遂行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巧涵發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巧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洪文庭、吳麥雪(以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洪文庭、吳麥雪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①被告洪文庭辯稱:對方跟我說要找帳戶收線上博弈的錢,我可以獲得款項1%比例之報酬,所以我就找吳麥雪來參與此事,我另外也有提供我配偶的帳戶給對方收款,我真的以為帳戶只會用在收取線上博弈的賭金,不知道是詐欺集團,否則我不會提供自己配偶及朋友的帳戶給對方云云;②被告吳麥雪辯稱:洪文庭是我認識10幾年的好朋友,洪文庭跟我說要借用我的帳戶作為線上博弈賭金匯款之用,且我可以獲得款項0.5%比例之報酬,我就相信洪文庭,而提供本案帳戶帳戶供對方匯款並且提領後交予洪文庭,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客觀上均有參與詐欺等犯行之行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09年5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PAIRS、通訊軟體LINE、WECHAT暱稱「李千翔」向告訴人顏巧涵佯稱:可以投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6月15日14時51分許,轉帳4萬元至被告吳麥雪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嗣由被告吳麥雪將前開款項提領後交予被告洪文庭,而由被告洪文庭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遂行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各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顏巧涵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偵卷第69至73頁),且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至83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5至96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7至103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於主觀上均具詐欺等非法犯行之刑法上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自己款項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由提款車手出面提領,以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且委請該不特定人提領帳戶內款項,帳戶所有人或提供人焉能安心交付或提供帳戶,並代為出面提領款項,而絲毫未加懷疑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如無特殊原因(如彼此間為至親而具特別信賴關係等),應可知悉或預見他人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並委由代為領款者,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

2、經查:

⑴、被告洪文庭部分:

①、被告洪文庭為年滿40餘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販賣二手車行業(見本院卷第256頁),可見其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他人對其提出提供及蒐集帳戶,並代為收取後交付款項之款項,即可獲取款項1%比例高額報酬之不合理請求或邀約,自可知悉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況且,依被告洪文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透過1位大陸福建寧德的「小陳」而接觸代號「9527」的人,我與「小陳」也是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認識約4、5年,曾在大陸地區的廈門、福州及寧德見過3、4次面,「小陳」說他是刑警,大約76年次,至於「9527」我則沒有見過,只有透過通訊軟體SKYPE與「9527」講過電話;我是將本案帳戶的帳戶提供給「9527」,之後也是由「9527」告訴我有錢進來了,由我轉知吳麥雪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更可知被告洪文庭於109年6月間,經大陸地區友人「小陳」介紹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收款當時,與「小陳」間僅係其至大陸地區時曾見過面,而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亦無深交之朋友,且其與經由「小陳」介紹「9527」之人,更未曾見面,亦不知其確初身分背景,卻僅因「9527」以通訊軟體SKYPE請求其提供帳戶並代為收取款項,即為同意該請求,足見被告洪文庭與「小陳」、「9527」等人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益徵其就「小陳」、「9527」等人所提出高度可能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之提供帳戶並代為收款之請求,應可知悉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而具有詐欺等非法犯行之故意。

②、參以被告洪文庭前於98、99年間,曾因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或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擔任「拖水集團」,將其他詐欺集團所詐取大陸地區人民款項,經由人頭帳戶及地下匯兌方式,領取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兩案」分別經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最近1次,又因將他人(陳佳偉)帳戶交付詐騙者使用,作為收受、領取贓款情事,同時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科罰金1萬元確定(按: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3日,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以上各情,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有上述3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至243頁)。由此益徵,被告洪文庭係在知悉以帳戶為他人收款等行為,極可能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情形下,猶同意「小陳」、「9527」等無信賴基礎所提提供帳戶收款並代為領款之請求,自具詐欺等犯行之認知及意欲甚明,其所辯不知道涉及詐欺等犯行之情,顯係涉責之詞,不足為採。

③、至被告洪文庭所辯稱:如果我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豈會自暴犯行,提供親友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將自己陷於險地云云。然查,參照上述②所述,被告洪文庭本即有提供金融帳戶,或將他人帳戶交付詐騙者使用之前案紀錄,則其本案提供親友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非違反其向來慣行,所辯亦難採取。

⑵、被告吳麥雪部分:

①、被告吳麥雪為年滿40餘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家帶孫子(見本院卷第256頁),可見其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他人對其提出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後交付款項之不合理請求或邀約,應已知悉或預見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

②、被告吳麥雪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被告洪文庭認識10幾年,被告洪文庭過去10幾年都是在從事賭博的事情,被告洪文庭跟我說要借用我的帳戶來收博弈的錢,並且說會給我賭金的0.5%作為報酬,但是我到目前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可知被告吳麥雪與被告洪文庭間僅為朋友,非為至親而具特別信賴關係,縱使被告吳麥雪與被告洪文庭間具一定交情往來,僅可說明被告吳麥雪對於被告洪文庭有一定了解認識而已,非謂其對被告洪文庭即存有不會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之信賴或信任關係,況依其供陳知悉被告洪文庭係從事賭博事務10幾年,其主觀上更非對被告洪文庭有人格端正,而必然不會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之確信,是其對於被告洪文庭所提提供帳戶收受亦屬非法之博弈款項並代為領款之邀約,在可知悉或預見可能涉及詐欺等犯行情形下,卻僅因與其等並無確切信賴基礎之被告洪文庭口頭上保證,及貪圖被告洪文庭所允款項0.5%高額報酬,即進而同意被告洪文庭之邀約,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領款而容忍詐欺等非法犯行結果之發生,則被告吳麥雪顯具詐欺等犯行之故意甚明。

③、稽之,據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本案帳戶內入帳之另案詐欺贓款,多為入帳後數分鐘至數小時許即為提領等情,亦核與詐欺集團為避免東窗事發無法順利取得詐欺贓款,而須儘快於詐欺贓款入帳後加以提領之特徵相符,並與博弈款項僅具須借他人帳戶掩飾非法所得,並無被害人發覺而無須於時效內提領之特性有別;再博弈案件因無被害人發覺問題,博弈集團對於博弈款項之人頭帳戶多能長期持有支配,且透由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帳方式,即可拖延檢警查緝及順利取得款項,為避免另生事端(如黑吃黑等),並有效自行掌握博弈資金,多係自行持有支配人頭帳戶及入帳資金,如非集團幹部,實無可能委以處理入帳資金之任務,更遑論會委由人頭帳戶所有人另行擔任車手出面提款並交付款項,蓋如此並未如多層轉帳方式更能有效掩飾不法資金,並僅徒增取款成本及增生其他事端風險。再者,既稱「博奕」,即「有輸有贏」,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然參照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均僅有匯入而無匯出之款項,呈現「有贏無輸」之情狀,顯非博奕之「有輸有贏」,如非出於「詐欺」,豈能如此。由上可見,被告吳麥雪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領款之行為,亦與博弈集團自行支配處理人頭帳戶內博弈資金之特性,明顯不同,益證被告吳麥雪並無輕易完全採信被告洪文庭所提單純收受博弈款項之合理事由,其應對於可能涉及詐欺等犯行乙事已有所預見,進而同意被告洪文庭之不法邀約,進而參與詐欺等犯行之分工,具詐欺等犯行之故意甚明,其空言辯稱因被告洪文庭表示單純收受博弈資金,而不知涉及詐欺等犯行之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係於告訴人受騙而轉帳後,由被告吳麥雪將詐得贓款提領一空,並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被告洪文庭,由被告洪文庭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小陳」、「9527」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2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係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由被告吳麥雪分擔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得款項再予提領之工作,由被告洪文庭分擔向被告吳麥雪收水,並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6頁),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否認其等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均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吳麥雪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3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