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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0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簡佩珺湯有朋張雅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子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74號、第1847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372號、第21445號、第22547號、第22893號、第25079號、第28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丑○○知悉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郵局)帳號、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NARGA RITA」之人的指示,前往郵局臨櫃辦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待申辦完畢後,復將前揭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NARGA RITA」,容任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正犯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從事詐取財物,及用以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丑○○並於110年10月27日,依「NARGA RITA」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前揭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丑○○前揭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向附表所示之己○○、戊○○、癸○○、寅○○、丙○○、甲○○、壬○○、丁○、辛○○、卯○○、乙○○、子○○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己○○等1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丑○○前揭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郵局轉出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己○○等12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戊○○、癸○○、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丑○○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兼職,要伊下載APP軟體去了解,對方講了很多,伊聽不懂,他說會派火幣類軟體工作給伊,伊需要將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給他,且需要設定很多組約定帳戶,設定完成後,伊有拿到1萬元報酬,是伊女友詹妤婷將伊的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不是伊給對方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90頁)。

二、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己○○、戊○○、癸○○、寅○○、丙○○、甲○○、壬○○、丁○、辛○○、卯○○、乙○○、子○○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己○○等1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丑○○前揭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內,並隨即遭轉出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戊○○、癸○○、寅○○、丙○○、甲○○、壬○○、丁○、辛○○、卯○○、乙○○、子○○於警詢時證述均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8475號偵卷第45頁至第55頁、111年度偵字第18474號偵卷第27頁至第41頁、111年度偵字第21445號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111年度偵字第21372號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111年度偵字第22547號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111年度偵字第22893號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111年度偵字第25079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111年度偵字第28600號偵卷第65頁至第71頁),且有被告前揭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戊○○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癸○○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癸○○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害人癸○○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寅○○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寅○○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寅○○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影本、被害人寅○○提供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影本、被害人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丙○○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丙○○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甲○○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己○○提供之手寫匯款明細、被害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丁○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丁○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丁○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前揭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壬○○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辛○○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辛○○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辛○○提供之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卯○○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卯○○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背面影本、被害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乙○○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子○○提供之聯邦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子○○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子○○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害人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登峰」之對話紀錄擷圖13張、被害人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張、被害人甲○○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台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3張、被害人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葆葆(妤婷)」傳送之對話紀錄擷圖44張、被告於111年5月12日庭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34張、被害人丁○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陳國華」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12張、被害人辛○○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擷圖36張、被害人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被害人卯○○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60張、被害人卯○○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好友搜尋結果及Facebook社群軟體交友社團擷圖21張、被害人卯○○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李以馨」之對話紀錄、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李以馨」之個人頁面擷圖42張、被害人乙○○提供之SWEETRING交友軟體與暱稱「濤哥」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3張、國際福彩娛樂城網頁截圖1張、被害人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被害人子○○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客服小林」之對話紀錄擷圖55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8474號偵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45頁、111年度偵字第18475號偵卷第63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101頁、第121頁至第159頁、111年度偵字第21372號偵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8頁至第71頁、111年度偵字第21445號偵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87頁、111年度偵字第22547號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56頁、111年度偵字第22893號偵卷第33頁至第55頁、第81頁至第170頁、111年度偵字第25079號偵卷第21頁至第41頁、111年度偵字第28600號偵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73頁至第155頁、第207頁、第21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並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己○○等12人詐取上開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確有提供前揭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資料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NARGA RITA」之人,且有親自前往郵局臨櫃辦理前揭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需要將網路郵局的帳號、密碼給對方,且需要設定很多組約定轉帳帳戶,伊有配合對方的指示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也有同意將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交出去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8474號偵卷第25頁、111年度偵字第21445號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101頁)甚明,則被告既已同意前揭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究係被告親自提供,抑或透過其女友詹妤婷代為提供,均無礙於被告將應妥為保管之帳戶相關重要資料交由他人任意使用之認定。是被告前揭辯稱: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係伊女友詹妤婷提供的,不是伊提供的云云,難認可採。

2.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8475號偵卷第133頁至第137頁),係被告之女友詹妤婷主動詢問「我老公也想要加入賺錢」、「他也是台新的」、「因為我老公很想了解這個」、「他看到我領了五千之後才決定要一起加入的」等語後,被告始而下載APP軟體、綁定約定帳戶、傳送手持身分證之照片,進而提供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設定完成後,有拿到1萬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復有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於110年10月27日持提款卡提領1萬元之交易明細表(見111年度偵字第18475號偵卷第75頁)可資為憑,顯見被告係為賺取額外報酬,始依指示前往郵局綁定約定帳戶、傳送手持身分證之照片,進而提供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無訛。3.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伊在臉書上看到兼差的訊息,伊要兼差賺錢,對方要求伊下載火幣的軟體,用火幣的軟體派工作給伊,一天給伊500元,從伊的郵局帳戶自行提領,工作內容伊不清楚,對方有要求伊設定轉帳的帳號,伊不知道公司的名稱,公司是做什麼的,伊也不清楚,伊不認識對方,也不知道對方的本名,LINE通訊軟體也只有英文名字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1445號偵卷第41頁、第98頁、111年度偵字第18474號偵卷第165頁至第16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伊在臉書看到兼職,要伊下載APP 軟體去了解,對方講了很多,伊聽不懂,對方說會派火幣類軟體工作給伊,但伊實在不清楚,伊需要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給他,且需要設定很多組約定轉帳帳戶,伊設定完成後,有拿到1萬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則被告既不清楚對方之真實姓名,亦不清楚公司名稱及實際工作內容,僅憑對方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即輕易將應妥為保管之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予暱稱「NARGA RITA」之人,足見被告對於將其網路郵局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已有預見。

4.況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女友詹妤婷向對方稱「為什麼增加了(指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能一次用好嗎」、「銀行有問我為什麼」、「銀行有問我為什麼一直增加,我都不知道怎麼回答,一直說廠商」後,對方亦回稱「你可以回答我自己在做電商,然後發展的比較好」、「所以品類賣的比較多,本來就幾個供貨商,現在增加起來了」,有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8475號偵卷第138頁),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郵局有詢問伊為何要增加約定轉帳帳戶的設定,伊女友叫伊跟郵局人員說是因為廠商要匯款用的,伊第1次使用綁定帳戶,所以怕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互核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是個人應該保管的資料,給他人不知道會拿去做何使用,伊不清楚匯入伊帳戶的錢是否合法,如果對方匯入的金額是非法的,伊也沒有辦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90頁),則被告既已知悉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係個人應妥善保管之資料,且明知無故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為異常作法,所匯入之款項可能非合法正當之金錢,猶配合不詳之人一同以係為廠商匯款之虛偽詞語,搪塞郵局承辦人員之質疑,益徵被告對於將其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顯有預見無誤。

5.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郵局)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或網路銀行(郵局)帳號及密碼等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郵局)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郵局)帳號及密碼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郵局)帳號及密碼等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況在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行動網路均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隨時隨地以提款卡或網路銀行(郵局)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乃極為平常、簡易,一旦遺失個人提款卡、存摺,或網路銀行(郵局)帳號及密碼等金融交易工具資料遭盜用,莫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帳戶遭不法份子盜用、冒領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此乃吾人現代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而被告縱使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己○○等12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所提供上揭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將遭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用途,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乙節應有概括之認識,則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任意交付前揭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資料,將可能遭作為詐欺犯罪之用,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其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該帳戶網路郵局之使用方法及金錢流向,堪認被告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人提供網路銀行(郵局)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丑○○將其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己○○等12人,並用以掩飾、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舉措既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7至編號12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起訴書固載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予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

(四)被告提供前揭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其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悟,復未能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己○○等1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並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害人己○○等1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有取得1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張雅涵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金額 備註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與己○○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澤」與己○○交談,並向己○○慫恿佯稱:可登入騰訊競猜博奕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7日晚間7時1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丑○○前揭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內。 9萬8,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8475號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晚間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ktor拍拖」與戊○○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登峰」與戊○○交談,並向戊○○慫恿佯稱:可登入「中國香港大樂透」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丑○○前揭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內。 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8474號  3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與癸○○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癸○○聯繫,並於110年11月1日上午10時26分許,向癸○○慫恿佯稱:需款孔急,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日上午10時2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丑○○前揭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內。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8474號  4 寅○○(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某時,向寅○○聯繫慫恿佯稱:可登入某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往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太保南新郵局,依指示臨櫃無摺存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丑○○前揭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內。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8474號  5 丙○○(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向丙○○慫恿佯稱:可登入某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茄萣郵局,依指示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丑○○前揭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內。 1,9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8474號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某時許,向甲○○佯稱:欲出售遊戲點數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日中午12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丑○○前揭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內。 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8474號  7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透過「戀愛交友」交友軟體以暱稱「阿濤」與壬○○認識,並向壬○○慫恿佯稱:可登入國際福彩娛樂城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丑○○前揭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內。 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1445號  8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以暱稱「陳國華」與丁○認識,並向丁○慫恿佯稱:可登入騰訊競猜博奕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11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臨櫃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丑○○前揭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內。 3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1372號  9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以暱稱「琪琪」與辛○○認識,並向辛○○慫恿佯稱:可加入「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成為網路代購商以賺取代購商品價差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30日中午12時29分許、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接續匯款「匯款金額」欄①②所示之金額至丑○○前揭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內。 ①8,000元 ② 2萬2,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2547號  10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以暱稱「李以馨」與卯○○及其父親認識,並向卯○○慫恿佯稱:可以從事客士威網路電商平臺客服人員成為網路代購業者,先支付商品底價,再賺取代購商品價差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8分許,在中壢志廣郵局,臨櫃匯款「匯款金額」欄①所示之金額,及於110年10月30日上午11時19分許、同日中午11時2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匯款金額」欄②③所示之金額至丑○○前揭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內。 ①34萬元 ②3萬元 ③9,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2893號  1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下午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濤哥」與乙○○認識,繼而以LINE與乙○○聯繫,並向乙○○佯稱:可登入國際福彩娛樂城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丑○○前揭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內。 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5079號  12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自稱「林曉茹」與子○○認識,繼而以LINE與子○○聯繫,並向子○○佯稱:可登入「SIWEN」投資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6日下午6時33分許、同年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接續匯款「匯款金額」欄①②所示之金額至丑○○前揭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內。 ①3萬元 ②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860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04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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