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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雅涵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茂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茂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卓茂昌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6月2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26146號函檢附被告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昇飛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卓茂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如所犯數罪經法院以裁判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執行尚未完全完畢前獲准假釋出監,而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另執行殘刑,尚不得依上述累犯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已記載被告累犯前科資料,然所主張之甲案及乙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依前開說明,須以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然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13年3月31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意旨所主張之前案資料並未構成累犯,聲請意旨以被告上開前科資料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之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時間,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配合檢警偵查,雖尚未能依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審酌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0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516號、11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517號鑑驗書(112年度核交字第319號卷第7至9頁)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0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外包裝袋10個) 1、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份,送驗淨重0.4397公克,驗餘淨重0.4320公克。  2、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份,送驗淨重1.8162公克,驗餘淨重1.7885公克。   備註:送驗晶體10包,總毛重12.88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2包,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推估檢品10包,檢驗前總淨重9.05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總純質淨重6.2851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516號、11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517號鑑驗書(112年度核交字第319號卷第7至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24753號
  被   告 卓茂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茂昌前因持有、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6次)、3年9月
    (6次)、3年10月(8次)、4年(9次)、4年2月(2次)、6月(1次)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01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判處3年8月
    (6次)、3年9月(6次)、3年10月(8次)、4年(9次)、4年2月(2
    次),合併應執行刑5年10月、持有第一級毒品判處6月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次)確定(下稱乙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1043號裁定甲、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
    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乙案自民國107年1月4日起執行至1
    07年6月3日止,於110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期間至113年3月31日止。詎其仍不思悛悔,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初某日及同年月6日
    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各以重量一錢價格為新
    臺幣(下同)8000元,自綽號「阿飛」之成年男子(所涉販賣
    毒品罪嫌由警偵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包而持有之;
    又於不詳時間及112年1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各以重量一錢價格為9000元,自綽號「文輝」之成年男子(
    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由警偵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包而
    持有之。嗣於112年2月21日1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搜索,而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6.2851
    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35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卓茂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6.2851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35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所出具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案物照片、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
    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
    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
    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
    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
    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
    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
    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
    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
    ,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
    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
    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
    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
    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
    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
    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
    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
    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時間雖於假釋中,惟施用毒品部分罪刑業於107年6
    月3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
    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
    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約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
    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純
    質淨重6.2851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350號),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270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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