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群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379號、第30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群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8行至第10行「吳群冠駕駛乙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汽油耗盡無法繼續駕駛,吳群冠遂通知拖吊車業者至該處協助處理」更正為「吳群冠駕駛乙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67公里處時,因汽油耗盡無法繼續駕駛,吳群冠遂通知拖吊車業者至該處協助處理,經拖吊車業者將乙車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群冠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詐欺案件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皆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給付車資,刻意隱瞞上情,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張譽騰詐取載運車資之不法利益,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外,仍有多次相類似之犯罪行為,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告訴人鍾培良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利益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本案詐欺而受有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87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張譽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ATD-1523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車鑰匙1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鍾培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30379號偵卷第95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79號
112年度偵字第30489號
被 告 吳群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群冠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給付計程車資,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2時1
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張譽騰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後,向張譽騰表示要
搭車前往嘉義市,致張譽騰陷於錯誤,誤認吳群冠有給付車
資之資力及意願後,即同意搭載吳群冠,並依其指示之地點
前往嘉義市、雲林縣等處。嗣因吳群冠持續對張譽騰佯稱要
打電話找朋友拿錢等語,但張譽騰見吳群冠從未成功撥通電
話,始知遭騙,遂將吳群冠載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內新派出所報案,始悉上情。吳群冠即以上開方式向張譽騰
詐取未給付車資共新臺幣(下同)4870元之不法利益。
二、吳群冠於112年6月5日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旁之電
子遊戲場打電玩時,見在旁之顧客鍾培良睡著,且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鍾培良之妻饒美芬;下稱
乙車)之鑰匙放在桌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徒手竊取乙車鑰匙後,前往乙車停
放之新竹市○區○○路00號路邊,以該鑰匙進入乙車並啟動後
,將乙車駛離,以此方式竊取乙車得手。嗣於同月6日0時25
分許,吳群冠駕駛乙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汽
油耗盡無法繼續駕駛,吳群冠遂通知拖吊車業者至該處協助
處理。然因吳群冠無力支付處理費用,拖吊車業者認遭騙(
吳群冠此部分涉嫌詐欺罪嫌,另由警方調查中)而報警到場
處理時,發現乙車係通報遭竊而查獲,並扣得乙車1輛及車
鑰匙1把(均已發還鍾培良),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譽騰、鍾培良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
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群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二)告訴人張譽騰、鍾培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車及乙車車籍表
、甲車上里程計費表照片、乙車失竊通報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87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