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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忠澤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億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億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OUIS GARNEAU廠牌白色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11年」應更正為「民國110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93號判處拘役50日;又因竊盜案件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件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之罪,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未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謹慎悔改,且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60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LOUIS GARNEAU廠牌白色自行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1號
  被   告 王億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億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1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30日14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號前,見黃士哲所有之LOUIS GARNEAU廠牌白色自行車
    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
    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經黃士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士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億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黃士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及周遭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王億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06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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