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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湯有朋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仲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仲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仲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42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99號偵查卷宗第15-2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悟,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2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或預備使用,業據被告陳述甚詳(見偵卷第112-115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既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9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499號
  被   告 李仲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仲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3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7月21日21時許,在同案被告盧開華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3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路與福興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823號提起公訴),並當場扣得李仲倫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及手機1支(此部分均在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2823號之起訴範圍內),復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23時40分許,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另扣得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及電子磅秤1臺,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仲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件驗尿液代號、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足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
    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687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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