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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洪瑞隆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柏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柏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柏文所為,係犯毒品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購入並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二)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且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愷他命1包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8.1839公克,驗餘淨重9.5316公克 2 彩虹菸4支 經抽驗1支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0697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1年度偵字第52229號
  被   告 蘇柏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大東家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文曾因攜帶兇器強暴助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其明知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
    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11月
    14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SUPER HOUSE」
    外面,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2萬2000元之
    價格,購入總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9.5316公克、純質淨重8.1839公克)、含有第三
    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5支而非法持有之
    ,並於購買後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與向上路2段交岔路口
    ,點燃施用上開彩虹菸1支。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蘇柏
    文在上開路口徘徊時,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當場扣
    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4支(驗餘淨重1.0697公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1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388號鑑驗書、112年1月12
    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47號鑑驗書、欣生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蒐證相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第1252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在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後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之彩虹菸4支,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不知名之年輕男子所購得,
    然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追查,是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 錦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爰 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737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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