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智偉
- 選任辯護人
- 柯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智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周亭妤支付損害賠償,暨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6列「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日」補充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9時43分許」。
㈡犯罪事實第16至17列「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本案詐團成員收受」補充為「於112年1月3日16時24分許至同日16時28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某分行,自前揭郭智偉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合計15萬元而匯出,藉以將之交付該人」。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金額欄「14萬9985元」更正為「14萬9,955元」。
㈣證據補充「被告郭智偉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各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既如前述係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前揭不詳他人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周亭妤損失前揭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與前揭不詳他人所涉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47號案件已經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所涉11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案件則已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如上開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及向公庫支付1萬5,000元,然上開各該案件判決於本案判決時既均尚未確定,本案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罪,又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尚有悔意,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尚須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且被告犯後曾認自己所為正當,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為預防被告再犯,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暨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固詐得並匯出前揭款項,惟該等款項未經扣案,被告復於警詢時供稱已將該等款項交付前揭不詳他人(見偵卷第14頁),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以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60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提款卡或可供彼此聯繫之不詳設備,惟該等物品均未經扣案,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可供彼此聯繫之設備則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賠償金額及方式(新臺幣) 備註 郭智偉應賠償周亭妤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66號
被 告 郭智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號 2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智偉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
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
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
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郭智偉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日,將其申
辦之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
),交予自稱「楊群澤」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供作本案詐團成員進行
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嗣後本案詐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郭智偉交付帳戶時,主觀
上知悉本案詐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
表所載方式詐欺周亭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
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郭智偉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
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提
領上開款項後交予本案詐團成員收受,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
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提領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周亭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智偉於警詢及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0851號案件偵查
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周亭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網
頁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明細表、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
明細表。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本案詐團成員使用,且無任何正當理
由,顯見被告主觀上認識該詐團成員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
收受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嗣後該詐團成員再指示被告
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並交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被告雖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本案帳戶,惟已參與收受財物及領款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其所為自成立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及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4萬9985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被害人遭騙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亭妤 112年1月3日15時39分許起 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等詐術 匯款3筆共1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