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尊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尊道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尊道對外自稱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之檢察官張永正。緣林福星之父林榮欽騎乘機車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與江佳鍹(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案為無罪確定)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榮欽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等傷害,經送醫開刀治療後,於108年12月13日因上述傷害引發肺炎、呼吸衰竭死亡。江佳鍹經檢察官於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偵字第12427號提起過失致死之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判處江佳鍹無罪。林福星因而欲對肇事者江佳鍹上訴及求償,遂經友人介紹輾轉認識張尊道,並在張尊道鼓吹下,交付訴訟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5000元與張尊道轉交所委任之律師,而林福星亦經張尊道轉介於110年2月9日委任王世勳律師代為提起上訴,及處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就本件之刑事訴訟,並於110年9月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江佳鍹涉犯過失致死之刑事部分,經臺中高分院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587號判處無罪;刑事附帶民事部分,臺中高分院則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79號判決判處原告(林福星)之訴駁回。嗣王世勳律師見刑事與民事均未獲得勝訴,遂於110年10月25日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相關訴訟費用共計6萬元(已扣除撰狀費用1萬元)交付予張尊道,並告知張尊道將該款項返還與林榮欽之家屬即林福星,詎張尊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所收受之6萬元侵占入己,而未返還與林福星及其家屬。
二、案經林福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尊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尊道固供承:王世勳律師因刑事與民事訴訟均未獲得勝訴,而於110年10月25日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相關訴訟費用共計6萬元交付予伊,並請伊將該6萬元返還與林福星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該6萬元我有另外請一個姓林的律師,就附帶民事部分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對方跟我說最高法院也駁回上訴,我並沒有侵占該6萬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尊道對外自稱係臺中地檢之檢察官張永正,因林福星之父林榮欽因騎乘機車於108年10月17日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與江佳鍹所駕機車發生車禍,致林榮欽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等傷害,經送醫開刀治療後,於108年12月13日因上述傷害引發肺炎、呼吸衰竭死亡。而江佳鍹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提起過失致死之公訴後,本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判處江佳鍹無罪。嗣林福星欲對江佳鍹提起上訴及求償,遂經友人介紹輾轉認識張尊道,並在張尊道鼓吹下,交付訴訟相關費用共計20萬5000元與張尊道轉交所委任之律師,而林福星亦經張尊道轉介委任王世勳律師代為處理該案之上訴,並就該上訴之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節,為被告不爭之事實(本院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99至10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79號判決(偵卷第73-75頁、第127-128頁、第151-152頁)、林福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12月11日中分高檔字第1110000944號函文(偵卷第125頁)檢附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偵卷第129-133頁)、林福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45-1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請上字第86號上訴書(交上訴卷一第7-10頁)、刑事聲請上訴狀(交上訴卷一第11-13頁)、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判決(交上訴卷一第21-28頁)、刑事聲請狀(110年4月13日)【林福星】(交上訴卷一第53-55頁)、刑事答辯狀【江佳鍹】(交上訴卷一第57-67頁)、刑事陳述意見狀(交上訴卷一第83-87頁)、刑事聲請狀(110年5月14日)【林福星】(交上訴卷一第93-95頁)、刑事陳報狀【林福星】(交上訴卷二第41頁)、刑事答辯二狀【江佳鍹】(交上訴卷二第43-4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79號判決(交附民卷第37-3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587號判決(交上訴卷二第241-250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交附民卷第3-11頁、第39-4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前揭案件之受委任律師即王世勲律師在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79號判處原告(林福星)之訴駁回後,因見刑事與附帶民事均未獲得勝訴,遂於110年10月25日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相關訴訟費用共計6萬元交付予張尊道,並告知張尊道返還與林榮欽之家屬即林福星等情,為被告自承之事實,業如前述,核與卷內被告書立及簽名之文件相符(見偵卷第75頁,內容為:茲取回辦理被害人林榮欽過失致死案件附帶民事訴訟酬金3萬元現金,及預收規費3萬元現金。以上計6萬元現金,立書人將全數現金轉交歸還予被害人林榮欽之家屬。特立本書面為憑。立書人:張尊道,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而被告並未將該6萬元返還予林福星乙節,亦據告訴人林福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詳見告訴人111年5月29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卷第49-53頁)、11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99-103頁)、11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07-108頁)、112年3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39-14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之詞置辯,然依前述書面資料即知,王世勲律師係要求被告將6萬元返還被害人家屬,被告於立據時亦表明:立書人將全數現金轉交歸還予被害人林榮欽之家屬等語,則被告所稱:該6萬元我有另外請一個姓林的律師,就附帶民事部分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云云,既背離當初王世勲律師所交待及被告自己之承諾,亦與事理不符,已難採信。再則被告既稱將該6萬元又另外請別的律師幫被害人家屬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卻無法提供該所謂姓林的律師之全名及事務所位址,以供法院調查,益見被告所述應非實情。況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取該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79號全卷,經詳閱後,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79號判決末尾有記載該判決【不得上訴】,且縱觀該卷,亦無任何人於判決之後復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之文件資料,足徵被告所稱有委請林律師再對該判決提出上訴云云,乃虛假不實之詞,故被告上開抗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尊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外自稱係檢察官,招搖撞騙,復利用林福星之父發生意外之機會,在家屬惶惶不安情形下,介紹律師代為處理相關民刑訴訟,明知因訴訟未如預期,受委任律師退還6萬元要還給林福星,竟逕自將該款項占為己有,迄今完全未償還該6萬元,所為應嚴予非難;再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離婚,子女均已成年與其沒有往來,其經濟狀況不佳(參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6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