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楷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39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豐簡字第2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自己並無毒品可供出售,欲以酵素粉末充作毒品咖啡包對外販售以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之某時許,先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在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Twitter)以暱稱「Honr」發佈「#大奶進口優質小姐 #1:2000 #2:4000 #4:7800 #清涼爽口 彩虹熊 玩很大加強版 1:500 10:4500 只有價格優惠,數量越多,優惠越多」等販賣毒品之公開推文,而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散布暗示販售毒品咖啡包之交易訊息,藉以向不特定人詐騙金錢,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適見上開推文,即佯裝買家並使用Twitter之私訊丙○○,雙方於112年2月16日17時許,談妥由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並約定交易地點。然因丙○○未能購得足量之酵素粉末以偽充為毒品咖啡包,遂再於翌(17)日0時許,以Twitter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並詢問能否改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經員警應允後,丙○○即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含毒品成分之酵素粉末3包,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北海岸釣蝦場前,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現金3,000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旋遭喬裝買家之員警表明身分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且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至37、111頁,易字卷第29、37頁),復有112年2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1頁)、被告於Twitter發佈之公開推文截圖(見偵卷第41至42頁)、被告與喬裝買家員警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3至49、56至5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0至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3至67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見偵卷第81至8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23、127至128頁)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見本院卷第28頁),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未遂減輕之說明: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無購買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竟以本案手法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為高職肄業、目前受雇從事水泥工作、離婚、有父母及1名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照顧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易字卷第37頁);再考以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作為本案詐欺且販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用;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發表公開推文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供明(見偵卷第110頁,易字卷第29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未供作本案犯罪使用,亦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排空機-排便宿便小惡魔の心機配方 3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27至128頁) 檢品編號:C0000000-0 檢品外觀:仿排空機-排便宿便小惡魔の心機配方包裝袋内含白色粉末3包 毛重:81.4589公克(含3個包裝袋重) 淨重:76.7763公克 取樣量:1.2633公克 驗餘量:75.5130公克 結果判定: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2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 1具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粉色iPhone行動電話 1具 (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結晶體 5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27至128頁) 檢品編號:C0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 毛重:14.7382公克(含5個塑膠袋重) 淨重:13.7042公克 取樣量:0.9976公克 驗餘量:12.7066公克 結果判定: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