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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吳珈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嘉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嘉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時2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7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26日22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7對其執行拘提,復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嘉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4月15日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行甚明。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述之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2號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56號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6月、5月、4月、3月、1年2月(2次)、1年3月確定,復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8年6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其他刑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等節,復經公訴意旨敘明,且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案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卻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中風復健而無業,靠政府補助生活,無人需照顧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4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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