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建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0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2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並將該款項領出,可能係在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仍容任其結果之發生,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鑫」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林鑫」之成年人使用。嗣暱稱「林鑫」之成年人於111年1月15日21時30分許,以「虛擬遊戲詐騙手法」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待乙○○匯款完成後,丙○○隨即於同日22時52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好美門市,以ATM提領4,000元,供己花用(用以抵償暱稱「林鑫」之成年人所積欠之債務)。後因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告訴人乙○○遭不詳之人詐騙及匯款之經過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明,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暱稱「林鑫」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起訴書載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等語。是本案起訴書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並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易字卷第186頁)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提供自己帳戶作為匯入款項之用,並將部分款項領出花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非鉅,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考量其前有公共危險、持有毒品等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理石工作、未婚、家中有父母親、經濟狀況普通(易字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5,000元,以ATM提領4,000元,以及在帳戶內保留1,000元,均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