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0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陳怡珊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有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2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2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有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有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有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為本案詐術之行使,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①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第①案先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3日假釋出監,嗣第①、②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月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原第①案假釋註銷,被告於108年10月3日入監執行甲案,於110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甲案之縮刑期滿日為111年9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0日),則被告本案係於假釋期間內即111年1月18日再犯,而被告本案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案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假釋,是甲案並未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起訴書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之所提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自難以累犯規定相繩,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佯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詳說詞,向告訴人何○○詐得款項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嗣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50萬元調解成立,惟迄今並未履行分毫,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2萬多至3萬多元,已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得款項35萬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208號
  被   告 陳有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有經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3
    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而於民國110年6月
    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北部標案投標之情形,竟
    於111年1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宏
    權合署法律事務所,向何○○詐稱略以:伊在北部有投標案要
    進行,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佯稱還款時,加計
    獲利15萬元,即還款時給付何○○共50萬元云云,並提出由王
    ○○(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保證人之合
    作意向書及簽發2紙面額分別為35萬元及15萬元之本票交予
    何○○,致何○○陷於錯誤,遂於上開時、地,交付35萬元現金
    予陳有經。嗣陳有經遲未還款,何○○始知受騙。
二、案經何○○委任周家年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陳有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略以:伊有給合作意向書,意向書有註明王○○提供房屋出具
    保證,萬一伊還不出來,由王○○還款,伊不認為詐欺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
    綦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又合作意向書上並未載明有同案被告王○○提供
    房屋做保證之字樣,此有合作意向書1紙在卷可參。
二、況被告陳有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自承:「(問:當初
    借錢的目的是要去北部投標?)那是我的說詞,事實上我是
    要去大陸周轉,根本沒有北部投標這件事情。」等語,再對
    照上開合作意向書之文字,明確載明:「因甲方陳有經先生
    於北部之投標案須向乙方何○○借款新台幣35萬元整做為該標
    案之代墊款使用,礙於甲方所投標之物件隱密性乙方僅出資
    ,不得干預甲方之投標權利,已利此標案順利進行得標」等
    文字,益證被告係以合作意向書故弄玄虛,以順利得標為名
    ,實則行詐欺告訴人之實,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被
    告確有標案進行,因此給付35萬元予被告,是被告辯稱伊並
    無詐欺告訴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有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為施用詐術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07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