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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何紹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昱豪

蕭宥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23、13674、20984、24576、26707、392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230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宥鵬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於108年2月5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1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7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證據應補充被告陳昱豪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蕭宥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起訴部分:

⒈附表編號1「告訴人/被害人」欄關於「告訴人王凱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王凱民」;「竊得財物」欄關於「MVD-1871普通重型機車1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MVD-1871普通重型機車1臺、安全帽1頂、雨衣1件、鑰匙1串」。

⒉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蕭宥朋於偵查中之證述(第237至2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111年9月5日職務報告書及檢附行車軌跡圖(第363至364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光碟片存放袋)。

(三)111年度偵字第13674號起訴部分:

⒈附表編號2「竊得財物」欄關於「台鐵蒸氣火車造型酒1瓶(價值42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金門酒廠聯名出品-台鐵蒸汽火車造型酒禮盒1個(價值4280元)」。

⒉附表編號3「竊得財物」欄關於「⑴金門高粱酒(價值3500元)、⑵皇家禮炮威士忌(價值3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⑴金門高粱酒《8年陳年高粱》1瓶(價值3500元)、⑵皇家禮炮威士忌1瓶(價值3500元)」。

⒊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光碟片存放袋)。

(四)111年度偵字第20984號起訴部分:

⒈附表編號5「竊得財物」欄關於「⑴蘇格登醇雪莉版禮盒1瓶(價值1430元)、⑶麥卡倫雪莉雙筒12年威士忌700ML2瓶(價值1650元/瓶)」之記載,應更正為「⑴111年春蘇格登12年醇雪莉版禮盒1瓶(價值1430元)、⑶麥卡倫雪莉雙桶12年威士忌700ML2瓶(價值1650元/瓶)」。

⒉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光碟片存放袋)。

(五)111年度偵字第24576號起訴部分:證據部分應補充:信用卡簽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截圖(第89、91至95、157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光碟片存放袋)。

(六)111年度偵字第26707號起訴部分: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光碟片存放袋)。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昱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7所為,被告蕭宥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陳昱豪、蕭宥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7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昱豪就起訴書附表1至3、5、7所示5次犯行;被告蕭宥朋就起訴書附表4至8所示5次犯行,各該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認其等就各該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2人分別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業據被告陳昱豪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蕭宥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認不諱(見易2306卷第189、22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分別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檢察官雖以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就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人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陳昱豪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案件、被告蕭宥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之罪質仍屬有別,且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例如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2人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另均有若干犯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仍未能知所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單獨或共同利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各該被害人疏於注意之際,竊取他人財物(大多係在超商或賣場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能完全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僅返還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雨衣、鑰匙予被害人王凱民),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較重之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認全部犯行,各該犯罪之過程均係徒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陳昱豪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日薪僅約新臺幣600至800元,案發時因有毒癮,為壓制毒癮才會到處去超商偷酒喝,喝完酒後會昏睡,家中尚有媽媽,未婚、無子女,被告蕭宥朋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土地仲介,離婚,家庭成員有媽媽、兒子,需扶養兒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時間與空間之關聯性、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各行為侵害法益異同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陳昱豪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之時、地,分別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5⑴⑵、7所示之物,被告蕭宥朋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時、地分別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5⑶、6、8所示之物,分別屬於被告2人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且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陳昱豪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時、地,另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雨衣1件、鑰匙1串,均業經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王凱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載 陳昱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載 陳昱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所載 陳昱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所載 蕭宥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所載 蕭宥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⑴⑵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昱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⑶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所載 蕭宥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所載 陳昱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宥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所載 蕭宥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安全帽1頂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被告陳昱豪之犯罪所得 2 金門酒廠聯名出品-台鐵蒸汽火車造型酒禮盒1個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被告陳昱豪之犯罪所得 3 ⑴金門高粱酒《8年陳年高粱》1瓶 ⑵皇家禮炮威士忌1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被告陳昱豪之犯罪所得 4 ⑴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2瓶 ⑵軒尼詩VSOP 0.7L 2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被告蕭宥朋之犯罪所得 5 ⑴111年春蘇格登12年醇雪莉版禮盒1瓶 ⑵軒尼詩VSOP 0.35L 2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被告蕭宥朋之犯罪所得  ⑶麥卡倫雪莉雙桶12年威士忌700 ML 2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被告陳昱豪之犯罪所得 6 百富14年威士忌4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被告蕭宥朋之犯罪所得 7 百富14年威士忌4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被告陳昱豪之犯罪所得 8 Hennessy VSOP 洋酒2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被告蕭宥朋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斯股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111年度偵字第13674號
                                    111年度偵字第20984號
111年度偵字第24576號
                                    111年度偵字第26707號
111年度偵字第39215號
  被   告 蕭宥朋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昱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宥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
    字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陳昱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2次)、8月(2次),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
    確定,於108年2月5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
    示王凱民、朱益冬、李明松、張益村、陳仕崇、何嘉珣等人
    所有或所管領之物品,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王凱民等人察
    覺失竊分別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凱民委由藍惠娟、李明松、張益村、何嘉珣分別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及大甲分
    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陳昱豪所涉附表編號7部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宥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就附表編號5部分辯稱:伊和被告陳昱豪無犯意聯絡等語。 2 被告陳昱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就附表編號5部分辯稱:伊和被告蕭宥朋無犯意聯絡等語。 3 ⑴告訴代理人藍惠娟於警詢之證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⑷扣押物品目錄表 ⑸贓物認領保管單 ⑹現場及沿途監視器影像   擷圖12張 ⑺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 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刑紋字第1110003846   號鑑定書及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⑴被害人朱益冬於警詢之指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 ⑶現場照片及相關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李明松於警詢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 ⑶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21張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張益村於警詢之指訴 ⑵遭竊商品標價牌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現場照片及相關監視器影像擷圖20張 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 證明附表編號4、5之事實。 7 ⑴被害人陳仕崇於警詢之指述 ⑵相關監視器影像擷圖18張 ⑶愛買水湳交易報表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   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   表 證明附表編號6、7之事實。 8 ⑴告訴人何嘉珣於警詢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 ⑶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9 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306號判決 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 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2份 被告蕭宥朋、陳昱豪分別於110年5月12日、108年2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認有累犯規定適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宥朋、陳昱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5、7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306
    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2份在卷可稽,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2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2人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蕭宥朋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5⑴⑵、6、7、8部分及被告
    陳昱豪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3、5⑶、7部分,為其等犯罪所
    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陳昱豪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部分,雖屬被告陳昱豪之犯
    罪所得,惟業經發還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藍惠娟,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得財物 (新臺幣) 是否 發還 本署偵辦 案號 1 告訴人 王凱民 陳昱豪 110年12月25日 12時33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騎樓內 MVD-1871普通重型機車1臺 是 111年度偵字 第6523號 2 被害人 朱益冬 陳昱豪 110年12月10日 2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 台鐵蒸汽火車造型酒1瓶(價值4280元) 否 111年度偵字 第13674號 3 告訴人 李明松 陳昱豪 110年12月10日 4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大甲鐵山店 ⑴金門高粱酒(價值3500元) ⑵皇家禮炮威士忌(價值3500元) 否 111年度偵字 第13674號 4 告訴人 張益村 蕭宥朋 110年12月13日 12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象門市 ⑴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2瓶(價值1580元/瓶) ⑵軒尼詩VSOP 0.7L 2瓶(價值1700元/瓶) 否 111年度偵字 第20984號 5 告訴人 張益村 蕭宥朋 陳昱豪 110年12月16日 18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象門市 ⑴蘇格登醇雪莉版禮盒1瓶(價值1430元) ⑵軒尼詩VSOP 0.35L 2瓶(價值870元/瓶) ⑶麥卡倫雪莉雙筒12年   威士忌700ML2瓶(價值   1650元/瓶) 否 111年度偵字 第20984號 6 被害人 陳仕崇 蕭宥朋  110年12月24日 17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愛買水湳店 百富14年威士忌4瓶(價值1799元/瓶) 否 111年度偵字 第24576號 7 被害人 陳仕崇 蕭宥朋 陳昱豪 110年12月25日 15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愛買水湳店 百富14年威士忌4瓶(價值1799元/瓶) 否 ⑴111年度偵字   第24576號 ⑵111年度偵字   第39215號 8 告訴人 何嘉珣 蕭宥朋 110年12月13日 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清門市 Hennessy VSOP洋酒2瓶(價值1720元/瓶) 否 111年度偵字 第26707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5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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