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K公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吉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8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竊盜案件外,被告另有許多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GK公仔1個,核屬犯罪所得,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已變賣等語,惟此部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無從查證被告確切之變賣所得,要難逕以被告之變價所得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故被告竊得上開物品,既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13637號
被 告 鄭吉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宏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2
0時14分許,在高明宏所經營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高明宏所有置於店內夾娃娃機臺上方
之「GK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9,000元
)得手後,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汪精武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於翌日(23日),在臺中市干
城車站旁之跳蚤市場,將竊得之前開公仔變賣,得款800元
。嗣經高明宏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明宏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吉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高明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
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
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