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彭丞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丞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彭丞賢因犯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0號、112年度原易字第3號、112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罰金1萬元),加計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罰金5,000元)之總和(有期徒刑7月、罰金1萬5,000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彭丞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 111/03/19 111年8月30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1年3月19日前某日至111年3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2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21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0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0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111/08/05 112/02/22 112/04/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0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9/02 112/03/28 112/05/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97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6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03號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12執更1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