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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光進簡志宇陳玉聰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子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08號、第20725號、第3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子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肆伍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號OPPO粉紅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子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與湯鑒文(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蔡子良以臉書暱稱「金謀耐」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適有黎光明協助警方查緝網路販毒,遂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晚間7時51分許,佯裝代友人購買毒品,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蔡子良進行語音通話、傳送訊息聯繫購買毒品,雙方達成合意,原係由蔡子良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錢(約3.5 公克)予黎光明,後改為先拿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待蔡子良拿到4,000元後,再補足剩下部分,並約定在臺中市太平區雲平汽車旅館進行交易。蔡子良遂聯繫湯鑒文,由湯鑒文先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子良,待蔡子良取得黎光明之價款後,再交付3,500元予湯鑒文,蔡子良則賺取500元之價差。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湯鑒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蔡承志、蔡子良,並由湯鑒文在車上交付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子良,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抵達上開汽車旅館後,由蔡子良下車至前揭汽車旅館203號房,準備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黎光明時,即遭埋伏之查緝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予以逮捕而販賣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4566公克)及蔡子良所有供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粉紅金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並依蔡子良之供述,逮捕在外等候之湯鑒文,扣得湯鑒文所有供與蔡子良聯繫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蔡子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63號卷第8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63號卷第110至118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子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9608號卷第80至85、273至275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63號卷第83、116頁),核與證人蔡承志、黎光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9608號卷第100至102、119至121、265、266、279、280頁),復有臉書名稱「金謀耐」個人頁面截圖1份、證人黎光明與「金謀耐」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2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9608號卷第117、123至133、147至153、171至193、209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蔡子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粉紅金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及同案被告湯鑒文所有之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456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5 月6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70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32745號卷第177頁)。另被告蔡子良於偵查中供稱:伊拿毒品賣給黎光明,要賣4,000元,毒品來源是湯鑒文,約定要給湯鑒文3,500元,所以伊賺5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9608號卷第274、275頁),是被告蔡子良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足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蔡子良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子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蔡子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蔡子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蔡子良與同案被告湯鑒文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公訴人主張被告蔡子良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9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1案至第3案嗣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第5案嗣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月3日,嗣後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惟在110年2月5日假釋出監時,前揭殘刑已於10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且被告蔡子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63號卷第118頁),是被告蔡子良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蔡子良先前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於本案中已進階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除其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加重外,被告蔡子良對於毒品犯罪之刑罰感知能力亦屬缺乏,堪認被告蔡子良對於法規範之服從程度有嚴重下降之傾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堪認被告蔡子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蔡子良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條解釋意旨,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1度訴字第2442號卷㈠第197、198頁),本院審酌被告蔡子良前已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毒品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蔡子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以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蔡子良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足當之。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相關資訊,與犯罪調查或偵查機關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二者必須具有因果關係,並非謂被告一經「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者而有助於查獲,即應獲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蔡子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房為警查獲時,即供述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湯鑒文,經警依被告蔡子良之供述,逮捕在外等候之同案被告湯鑒文,並扣得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 年2 月26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07287號函檢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63號卷第43、45頁),則本案既因被告蔡子良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蔡子良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蔡子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蔡子良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未婚、沒有小孩、有母親需要照顧、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鑑驗所餘部分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是包裹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雖係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離所得,惟包裝袋內側仍會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是用以包裹、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仍難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粉紅金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蔡子良所有,且係供被告蔡子良與證人黎光明聯繫交易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蔡子良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9608號卷第27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本案其餘被告蔡子良所扣案之iPhone金色手機1 支,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蔡子良確有以上開之手機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公訴人亦未聲請沒收,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63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