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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2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培維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立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立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立陽依其智識、生活經驗,主觀上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余立陽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成年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余立陽前揭中信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王韋茵、林昀昀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韋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昀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韋茵、林昀昀於警詢中(偵21179卷第43至46頁、偵12609卷第25至29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王韋茵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偵21179卷第61至67頁)、告訴人林昀昀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資料影本(偵12609卷第39至43頁)、王韋茵相關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緯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79 卷第55至60、81頁)、林昀昀相關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偵12609號 卷第53、55、5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4555號函暨【余立陽;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 月9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0434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21179卷第47至53頁、第163至17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與身分不詳之人,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且經不詳之人轉帳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單純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王韋茵、林昀昀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其以一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王韋茵、林昀昀,而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7年間因過失傷害,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所處之刑,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21179卷第5至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相同類刑(侵害財產法益)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3日後即112年6月16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112 年度偵字第21179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同一交付前開帳戶資料行為所致,僅被害人不同,前開併辦部分均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前開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王韋茵、林昀昀詐欺取財,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且審酌其於偵查中僅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迄今未與告訴人王韋茵、林昀昀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做水電工程,家中剩下奶奶我在照顧,我二哥前陣子也去服刑了,經濟狀況貧困,收入剛好可以支撐生活費用。」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王韋茵 (提告) 自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起 佯稱投資PCHOME保證獲利云云,致使王韋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1年10月27日12時49分許,轉帳匯款16萬元。 2、111年10月27日16時20分許,轉帳匯款2萬元。    2 林昀昀 (提告)  111年10月12日 佯稱PChome有匯款買優待券可領回饋的活動,湊70萬元可升級尊榮帳戶。 111年10月27日12時30分許,匯款70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2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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