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69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志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劉建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修正、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⑴第1至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共同」。
⑵第2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⑶第3行「加入詐欺集團」補充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龜粿』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⑷第4至5行「負責依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龜粿』之成員指示」修正為「負責依『紅龜粿』之指示」。
2.起訴書附表:
⑴第1列「詐騙方式」欄第1行「被害人接獲」補充為「被害人於111年4月12日19時39分接獲」。
⑵第3列「詐騙方式」欄第1行「被害人接獲」補充為「被害人於111年4月12日19時15分接獲」。
⑶第4列「詐騙方式」欄第1行「被害人接獲」補充為「被害人於111年4月12日19時52分接獲」。
⑷第4列「詐騙方式」欄第3行「勿將」更正為「誤將」。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共同隱匿詐欺犯罪(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紅龜粿」指示,領取並轉交詐得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⑴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並未繫屬於任何法院,業經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確認無誤(見112年度金訴字第3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86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本案卷宗檢送函上本院收件章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其他詐欺、洗錢等案件起訴書、判決附卷可考,是本案係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起訴書附表所示對告訴人潘絮榛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起訴書附表所示對告訴人潘絮榛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成立1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起訴書附表所示對告訴人蔡韋漢、黃奕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另成立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被告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交付或試圖交付財物時間、內容,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認定: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起訴書及公訴人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爰不另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自白之減輕其刑: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該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業如前述,本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兼或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等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罪兼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前述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受僱從事石材美容,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與母親同住,母親有癲癇需其撫養及協助回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該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領取之款項,固為其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該等款項領取後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並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領取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並未獲得報酬,業經其於偵訊、審理程序中供陳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50695號卷第148頁,金訴卷第8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利益或其他不法利得,應認定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對蔡韋漢所為部分 劉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對潘絮榛所為部分 劉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對黃奕偉所為部分 劉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