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4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晉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下列事項:
⒈第4至5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2879號提起公訴)」之記載,應更正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⒉第8行關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時」;
⒊第12行關於「於111年5月23日」,應補充更正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6時9分許」;
⒋第13、15行關於「張峪豪」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峪睿」。
㈡證據部分
⒈應增列下列證據:
⑴被告劉晉豪於本院合議庭審理、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⑵警員職務報告(偵字第41100號卷第19頁);
⑶被害人盛嘉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之臺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介面截圖(關於其帳戶之帳號部分)、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41100號卷第45至46、55至56、93至95、105頁)。
⒉關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⒋⒌所示「張峪豪」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峪睿」。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均陳稱:本件其僅見過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BEN」之人,至於提供其金融卡密碼並指示其前往領款微信暱稱「晨東」則未見過面等語(偵字第41100號卷第26至28、159頁),是本案被告有實際接觸之集團成員僅有「BEN」1人。然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除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即被告、提供被告金融卡密碼及指示提款之「晨東」,交付金融卡並收水之「BEN」外,尚需有負責尋覓與收購人頭帳戶之成員,負責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此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本案與「BEN」「晨東」加入之微信群組名稱「天天晚自習」中,尚有成員「主任」「大力神」「天威」「St.」等人之情節大致相合(偵字第41100號卷第29頁),且被告與「BEN」即邱俊育已因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分工,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訴字第1218、1316號、112年度訴字第256、35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各案判決書可資佐證(本院卷第51至60、69至87、89至99頁),顯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BE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悉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以賺取所需,竟夥同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提款車手,且已實際領取、轉交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
⒉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表示有調解意願,願以日後勞作金之3分之1或4分之1作為賠償使用,每月可能會有幾百元(本院卷第188頁),犯後態度難謂惡劣,惟因被害人表示無調解意願,且因不曉得被告上開還款計畫何時可以清償完畢及自身隱私等考量,無意願再向被告求償,有本院以被害人為發話對象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9、131、191頁),故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
⒊再考量被告於本案與「BEN」等人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任海軍4年,及曾從事導遊、台積電之倉管等工作,然因疫情影響而無法繼續從事上開工作,未婚,需扶養其母親,及支出車貸、房租、信用卡費、母親之生活費、保險費等費用之生活狀況,暨係因缺錢,為領取報酬始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所取得之利益(詳後述),另酌以其素行,及就本案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領得本案被害人款項中之12萬元後,隨即搭乘高鐵至嘉義高鐵站,並在嘉義高鐵站附近將上開款項悉數交付予「BEN」,報酬為提領金額之4%,當日確實有自「BEN」處領到4,800元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偵字第41100號卷第27至28、159頁、本院卷第65頁)。被告所獲上開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⒈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⒉經查,被告供稱其提領款項後即悉數交付予「BEN」,業如上述,而其所使用之張峪睿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部分,其忘記是自己丟棄或一併交付予「BEN」(偵字第41100號卷第27頁),因此就前揭被告有實際管領、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報酬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餘款項、所持用之提款卡等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就此部分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另上開張峪睿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也非屬被告所有,又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應無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甚或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4號
被 告 劉晉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豪自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BEN」等人
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報酬為提
領金額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32879號提起公訴)。劉晉豪即與「BEN」及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分別偽
以電商客服人員、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盛嘉莉,謊稱因系統
升級誤將盛嘉莉設為平台商家,而有8筆訂單,若欲取消訂
單,需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致使盛嘉莉陷於錯誤而按
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111年5月2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9萬9985元及2萬123元至張峪豪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隨後由劉晉豪於不
詳時間、地點,自「BEN」處取得張峪豪新光銀行提款卡,
並自詐欺群組中取得密碼後,於同日23日18時11分、12分、
13分、14分、1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銀行國
光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後,再於不詳時間在嘉義高鐵站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BEN
」,以此方式隱匿盛嘉莉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
法追蹤。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晉豪供述 坦承提款之事實,辯稱不知是詐欺贓款等語。 2. 證人盛嘉莉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3至42頁) 被告搭乘自小客車至大都會網咖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銀行國光分行提領款項提領款項之事實。 4. 張峪豪新光銀行資金往來明細(第21頁) 證人盛嘉莉匯款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5. 盛嘉莉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於111年5月23日匯款10萬元至張峪豪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與「BEN」以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