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奇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奇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呂奇霖自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鄭迪允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案非屬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呂奇霖、鄭迪允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5日13時47分許前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隆路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燕珠聯繫,佯稱:係「陳偉城」,任職於香港彩金公司,百分之百機率可獲取彩金,須依指示下注云云,以該方式對吳燕珠施以詐術,致吳燕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5日13時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第三人楊益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10年7月16日11時19分58秒許、同日11時20分45秒許、同日13時32分36秒許,分別透過網路銀行自中信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5萬元、4萬9,000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呂奇霖旋即依指示於110年7月16日11時35分42秒許、同日11時36分23秒許、同日11時37分20秒許及翌(17)日0時1分1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逢甲郵局,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5萬元、4萬9,000元(其中3萬元為吳燕珠遭詐欺贓款)後,並於其後不詳時、地,將提領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吳燕珠發現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呂奇霖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2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77-83頁、本院卷第41-42、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燕珠於警詢時、證人楊益彰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吳燕珠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11號偵查卷宗(下稱30111號偵卷)第35-37頁;楊益彰部分:見30111號偵卷第29-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13號偵查卷宗(下稱34313號偵卷)第125-12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09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12109號偵卷一)第265-2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09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12109號偵卷二)第133-136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1400號函暨檢附中信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燕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燕珠)各1份、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吳燕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燕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燕珠)各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1780號函暨檢附中信銀行帳戶掛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4243號函暨檢附中信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1386號函暨檢附中信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9385號函暨檢附中信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IP位址、語音/網銀歷史查詢轉帳交易明細)、IP位址查詢(楊益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IP位址列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儲字第1110140998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儲字第1110272144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變更代號表、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存戶變更查詢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掛失補副/結清消戶申請書、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契約書、約定轉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30111號偵卷第39-51、53-59、61-63、67、69、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2660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9-11頁、34313號偵卷第137-145頁、12109號偵卷一第53-63、213-221、227-229、271-273之1、341頁、12109號偵卷二第17-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96號偵查卷宗(下稱32896號偵卷)第47-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奇霖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依指示先後多次提領被害人吳燕珠遭詐欺贓款等舉動,係其基於領取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出之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鄭迪允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本案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鄭迪允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㈤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俗稱「車手」之提領贓款工作,參與本案對被害人吳燕珠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被告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其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曾有詐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素行非佳;暨其大學肄業學歷,目前從事擺攤工作,須扶養父親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本案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俗稱「車手」工作,係依照提領款項1%計算其報酬,惟否認已取得應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害人吳燕珠遭詐欺贓款,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以取得,業如前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該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則其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