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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吳欣哲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昱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截圖15張」更正為「現場照片及現場與路口監視器翻拍截圖共1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所示,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然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本案係侵害財產權,前案係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利用交通工具運輸),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林佳穎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前述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臺灣銀行存摺,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該物品屬用於彰顯個人身分或信用、提款之物,倘經掛失、申請註銷即喪失其效用,且經濟上之價值不高,又該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該物品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麻布袋1個 2 現金新臺幣1萬8000元 3 銀色行動電源1個 4 Apple充電線1條 5 白色袋子1個 6 ARTISTRY面膜1罐 7 Amway口腔清新劑1瓶 8 Artistry眼頰盒1盒 9 Artistry眉筆筆芯1支 10 藍色袋子1個 11 紅黑色雨衣1件 12 黑色機車手套1雙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07號
  被   告 陳昱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璋前有2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2月
    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22
    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8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中興八
    巷口,見林佳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機車座墊未關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其內之之麻布袋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8
    ,000元現金、臺灣銀行存摺、銀色行動電源、APPLE廠牌充電線
    )、白色袋子1只(內有ARTISTRY品牌面膜、AMWAY廠牌口腔清
    新劑、ARTISTRY品牌眼頰盒、ARTISTRY品牌眉筆筆芯);藍色
    袋子1只(內有紅黑色雨衣、黑色機車手套),總計價值2萬2,0
    00元,得手後步行自中興八巷右轉進入中興七巷離去,嗣騎
    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經林佳穎
    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穎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截圖15張、特徵比對照
    片1張、本案發生地圖示1紙、被告及告訴人上開車輛之車輛
    詳細資料表各1紙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
    犯,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上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提袋3只及
    其內上開財物),卷內並無事證足認已發還告訴人,且被告
    自承其尚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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