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入勒戒所,於110年11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又被告於111年9月22日14時48分許為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18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31ng/mL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堪認被告供稱於111年9月22日7時許,在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自白(見毒偵卷第40頁)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2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2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第5案〉;上揭第1案至第5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8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5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近,應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一)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非可取,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
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毒偵字第674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26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2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不思戒除毒癮,復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22日7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14時4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檢驗,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被告乙○○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第三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
雄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
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
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案刑事
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
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
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
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