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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85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傅可晴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文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4日凌晨0時2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靖紀小組員警○○○等人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搜索處所)查緝賭博案件時,丙○○明知員警○○○係依法定程序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勤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本案搜索處所外拍打側門要求員警開門,遭拒後仍數度欲強行進入,且以手推、腳踢之強暴方式踹開本案搜索處所側門,並於員警○○○出示搜索票之際,趁隙奪取搜索票,嗣於員警○○○欲取回搜索票時,將該搜索票向後傳遞予他人,而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經警當場逮捕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證人即員警○○○於本案搜索處所執行搜索職務時,有敲門要求員警開門,並自員警手中取走搜索票向後傳遞予他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其並無在側門叫囂,亦無踹門,其僅係要求員警開門讓其可進入收攤,且其無妨害公務之意思,其係出於要看搜索票之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並無毀損搜索票之行為,且其係出於協助友人收攤之目的,而要求員警開門,主觀上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證人○○○執行搜索職務時,拍打側門要求進入本案搜索處所,並於證人○○○出示搜索票之際,未經同意即逕自奪取搜索票,並向後傳遞予他人,證人○○○取回該搜索票時業已破損等事實,業據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32-33頁、第107頁),核與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0-78頁),並有職務報告、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695號搜索票、現場圖、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搜索票影本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頁、第47頁、第51-6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表弟○○○之女友承租本案搜索處所外騎樓及倉庫賣滷味,當時因為她準備收攤,請員警開門讓她收攤,但員警就把門關起來拒絕讓她進入,且造成她跌倒,我就跟○○○上前將門推開,並請員警出示搜索票,後來因為搜索票上面的字很小,我看不清楚,我就伸手把搜索票拿過來要給○○○及其女友看等語(見偵卷第33-39頁、第79-80頁)。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入屋搜索時,被告人在屋外,被告詢問我們的來意及身分,我們當場有告知我們是警察正在執行搜索,請被告不要進入,後來被告及民眾在側門一直敲門,後來還有踹門,表示要進入搜索處所,原先其他員警有制止,但現場民眾持續叫囂,且被告有要求我們出示搜索票,而我在出示搜索票時,原先是要宣讀告知,而被告就直接將搜索票從我手上抽走,完全沒有檢視就往後面人群丟,後來我們取回搜索票時,就已經被揉成一團等語(見本院卷第68-78頁)。復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結果顯示,員警對現場民眾表明「現在正在搜索」,而被告當時站立於本案搜索處所側門門口,並以身體、右手向屋內推擠,員警見狀表示「出去」,並阻擋被告進入,期間被告三度徒手扳住側門,最後員警將被告推出門外,並將側門關閉,未久該側門即遭穿著藍色短袖上衣男子以手推及被告以腳踹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6頁),核與證人○○○上開證述現場民眾持續在本案搜索處所外敲門,要求開啟側門,後來側門遭踹開等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於證人○○○執行搜索職務時,不僅對員警禁止其進入本案搜索處所之命令置之不理,反係數度以身體、徒手向屋內推擠,最後更以腳踹開本案搜索處所之側門,顯係對物施以物理作用力,而直接影響於依法執行搜索職務之員警○○○。故被告上開辯稱其並無以腳踹開本案搜索處所側門云云,顯與客觀事證未符,委無可採。

⒉又證人○○○出示搜索票時,被告旋將搜索票取走向後傳遞,後來畫面混亂,現場人員推擠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頁),且被告亦自承其看到員警將搜索票拿出來,其就從下面接過去,還沒有拿到後面給朋友前,員警就開始搶搜索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被告未經員警同意,逕自取走搜索票,並於員警意欲取回遭奪取之搜索票時,並未立即返還,反係隨即向後傳遞予他人,使得該搜索票全然脫離證人○○○之掌握,被告上開所為,顯係以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為目標,當場對物即上開搜索票實施物理拘束力,因而影響員警執行搜索職務至為明灼。

⒊從而,被告既明知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僅未配合員警執法,反而故意以手推、腳踢之強暴方式踹開本案搜索處所側門,並於員警○○○出示搜索票之際,趁隙奪取搜索票向後傳遞,均係對物施以物理作用力之強暴行為,而直接影響員警○○○執行職務,而被告於行為時,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為上開強暴行為,足以影響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乙情,當知之甚詳,被告仍決意為之,顯見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抗辯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參考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搜索勤務時,不僅對員警禁止其進入本案搜索處所之命令置之不理,數度以身體、徒手向屋內推擠,最後更以腳踹開本案搜索處所之側門,顯係對物施以強暴方式,因而直接影響員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案件,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未尊重公權力之行使,以上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水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85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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