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柏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68、34958、36893、37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柏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柏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獨自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附表編號1)、竊盜(附表編號3、4)、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竊盜(附表編號2)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周聰智、陳志昌、陳應杉、黃朝琴所有之財物。嗣經周聰智4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烏日分局、清水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王柏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聰智(附表編號1)警詢(112偵22368卷第27至29頁)、陳志昌(附表編號2)警詢(112偵34958卷第29至31頁)、黃朝琴(附表編號4)警詢(112偵37987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應杉(附表編號3)中警詢(112偵36893卷第29至31頁)證述明確,並有下列事證可以佐證:
㈠附表編號1部分: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之衣著、機車照片、被告行竊時所穿衣著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偵22368卷第21、31至57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4958卷第23、35至43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6893卷第23、33至39、43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身體紋身部位之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112偵37987卷第19、29至31、35至47頁)。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鐵捲門具此功能,當屬安全設備無訛;又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超越,是祇要毀損、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行竊時所翻越之電動鐵捲門,依卷附照片可知乃係以金屬材料所製成(112偵字卷第22368第39至43頁),具有區別周聰智住家與週邊道路之功能,其形式及構造,具有阻隔他人恣意進入之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而被告從翻越電動鐵捲門進入行竊,自屬踰越該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竊盜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財物,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並罰。
㈤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前案所犯為侵害人身法益之犯罪,與本案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型態、罪質、手段均有異、侵害法益均不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宣判前已與附表編號1、3、4所示周聰智、陳應杉、黃朝琴成立調解(周聰智、黃朝琴部分,約定被告應各給付【新臺幣】5萬元、1萬5,000元,均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各5,000元,因尚未至約定之付款期日而尚未給付;陳應杉部分則同意不向被告求償),另附表編號2部分,因陳志昌經通知並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500元、未婚,無須扶養子女,但每月需給祖母生活費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案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其中附表編號1、3、4部分,被告雖已與周聰智、陳應杉、黃朝琴成立調解,然有關周聰智、黃朝琴部分,被告尚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給付,陳應杉部分則同意不向被告求償,難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依上所述,可認被告尚未實際賠償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周聰智、陳志昌、陳應杉、黃朝琴4人任何金錢,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之情,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嗣後倘確有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 竊得財物(新臺幣) 主文 1 周聰智 王柏成於112年3月12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其阿姨王鳳如所有、其平常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車牌)至周聰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攀爬翻越周聰智上址住處門口電動鐵捲門入內,竊取周聰智所有放置在庭院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將之搬至其上開機車上載離;復接續於翌日(13日)1時48分許,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以同一方式入內竊取周聰智所有放置在庭院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將之搬至其上開機車上載離逃逸。 電纜線共2批(價值共6萬元) 王柏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志昌 王柏成於112年5月11日凌晨2時51分、2時59分許,先後2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徒手共同接續竊取陳志昌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之右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銅線共3綑(價值約7,000元) 王柏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參綑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應杉 (未提告) 王柏成於112年6月4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應杉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之右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電動起子1支(價值1,000元) 王柏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朝琴 王柏成於112年6月7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見黃朝琴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輛車門並未上鎖,於同日1時56分、2時18分許,先後2次以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之方式,接續竊取該車內之右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工具箱2盒(含其內螺絲、接線端子,價值共約2,100元)、電線3綑(價值共約9,200元)、LED工作燈1組(價值約2,000元)、現金零錢500元(價值共約13,800元) 王柏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貳盒、電線參綑、LED工作燈壹組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