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志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48號、第3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志清犯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志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5月12日7時13分許,騎乘向某不知情友人借用之不詳牌照號碼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工地內,徒手竊取紀凱棟所管領之鋼筋2袋(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得逞,並於得手後,以該機車載運至上開工地附近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00元花用殆盡。
㈡於111年5月25日4時50分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楊信昌借用之牌照號碼BPC-5831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工地內,徒手竊取紀凱棟所管領之鋼筋1批(價值約6,000元)得逞,並於得手後,以該汽車載運至上開工地附近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000元花用殆盡。
㈢於111年6月4日0時25分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楊信昌借用之牌照號碼761-NUD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工地內,徒手竊取紀凱棟所管領之5.5mm平方電纜線1條、110伏特延長線2條(價值合計約2萬元)得逞,並於得手後,以該機車載運逃逸。
㈣於111年6月27日17時53分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楊信昌借用不詳牌照號碼之機車,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洲門市內,徒手竊取呂佳穎置於該店內櫃檯上之現金16,000元得逞,並於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紀凱棟、呂佳穎發現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凱棟、呂佳穎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清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0848卷P43至47、P155至158、P187至189、偵36673卷P47至49),且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有告訴人紀凱棟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楊信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按(見偵30848卷P49至51、P61至63,P181至184),及111年6月12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紀凱棟指認被告;111年5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紀凱棟指認被告;111年6月4日)、被告之年籍資料(被告身分證件由報案人提供)、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30848卷P41、P53至59、P65至69、P75、P77至81、P83至89);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有告訴人呂佳穎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即上開統一超商東洲門市店員賴言濬於警詢之證述可按(見偵36673卷P53至54,P61至62),及111年6月29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呂佳穎指認被告;111年6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言濬指認被告;111年6月27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1年6月27日)、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36673卷P45、P57至59、P63至65、P67至P73、P73);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志清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59),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行竊,造成他人受有上開財物損害,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60)暨所生實害、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先後4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同一及是否侵害同一法益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行而分別竊得鋼筋2袋、鋼筋1批、5.5mm平方電纜線1條及110伏特延長線2條、現金16,000元,且將犯罪事實一㈠至㈡竊取所得之物,分別變賣得款各300元、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偵30848卷P44至46、偵36673卷P47),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行之行竊所得物品或變賣款項即300元、2,000元、5.5mm平方電纜線1條及110伏特延長線2條、現金16,000元,應依上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宣告,併應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鍾志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鍾志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鍾志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伍點伍mm平方電纜線壹條及壹佰壹拾伏特延長線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鍾志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