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莉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1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5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莉晶與告訴人楊志明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殿888」社區之住戶,告訴人並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8時許,進入前述社區3樓會議室,對正在召開管理委員會之告訴人稱「色狼」等語,並向在場之出席人員指謫告訴人欲將其送去柬埔寨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77至7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