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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洪瑞隆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莉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1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5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莉晶與告訴人楊志明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殿888」社區之住戶,告訴人並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8時許,進入前述社區3樓會議室,對正在召開管理委員會之告訴人稱「色狼」等語,並向在場之出席人員指謫告訴人欲將其送去柬埔寨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77至7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28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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