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3 分鐘讀完 全文 7,89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高增泓林雷安林忠澤簡志宇

上訴人
藍陸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中智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951號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藍陸龍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藍陸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智簡上卷第57頁至第58頁),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仿冒商品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本案仿冒商品等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本案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0年10月某日起至111年2月22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一中寶鋪」擺攤陳列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被告該等販賣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的一行為,而同時侵害法商埃爾斯梅斯國際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吉安尼凡賽斯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商標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於上開期間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並販賣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所為不僅損害他人之商標權及潛在市場利益,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公平交易秩序,並不足取,另衡酌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品項、數量及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如附件一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其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被告因一時投機取巧,罔顧他人投資心力與資本所享有之商標權益,致罹刑典,雖有不該,但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即法商埃爾斯梅斯國際公司、義大利商吉安尼凡賽斯公司司成立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此有和解契約書共2份附卷可證(見本院智簡上卷第9頁、第11頁、第39頁、第41頁),足認被告事後已付出誠摯努力,嘗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確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屬初犯,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即法商埃爾斯梅斯國際公司、義大利商吉安尼凡賽斯公司經由謝尚修律師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智簡上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因貪圖一時的私利,且守法觀念不足,始犯本案,為免被告心存僥倖,以督促其日後確實遵守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6,000元,俾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五、撤銷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的理由:

㈠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㈡經查,被告供稱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迄今營業額為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並主動將其犯罪所得2千元,向警方繳納以供扣案,除經被告陳述在卷外(見偵卷第2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至第37頁、第43頁)。然被告事後已與部分告訴人即法商埃爾斯梅斯國際公司、義大利商吉安尼凡賽斯公司成立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已如前述。依卷附謝尚修律師提出的刑事陳報狀所載暨所附和解契約書(見本院智簡上卷第37頁至第41頁),被告業已賠償法商埃爾斯梅斯國際公司4萬元、賠償義大利商吉安尼凡賽斯公司2萬元,因被告事後賠償的數額合計6萬元,已遠超出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2千元,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為免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自無就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事後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之情節,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容有未合。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已如前述,但原判決有關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智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陸龍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村○○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號
           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4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陸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陸龍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上開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
    110年10月間起至111年2月22日14時20分許止之各侵害商標
    權之犯行,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而言,係於相近之時間、
    地點密接為之,犯罪目的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
    為接續犯。被告係於同一期間、地點為上開侵害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之商標權等犯行,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於上開期間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並販賣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所為不
    僅損害他人之商標權及潛在市場利益,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
    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公平交易秩序,並不足取,另衡酌
    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品項、數量及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惟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賠
    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
    標法第98條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新臺幣2000元係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之所得,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
    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仿冒HERMÈS商標耳環 21對 2 仿冒HERMÈS商標手環 15件 3 仿冒DIOR商標耳環 2對 4 仿冒DIOR商標項鍊 1件 5 仿冒VERSACE商標戒指 4件 6 仿冒CHANEL商標耳環 2對 7 仿冒BVLGARI商標項鍊 2件 8 仿冒BVLGARI商標手環 11件 9 仿冒YSL商標耳環 3對 10 仿冒GUCCI商標手環 1件 11 仿冒GUCCI商標項鍊 6件 12 仿冒GUCCI商標戒指 117件 13 仿冒GUCCI商標耳環 1對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951號
  被   告 藍陸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陸龍明知附表所示各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
    手環、耳環、項鍊、戒指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
    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揭
    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
    110年10月間起,自大陸檔口批發市場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70元至250元之低價,購入如附表所示品項之仿冒商標飾
    品後,再以每件190至390元之價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號對面,以「一中寶鋪」擺攤陳列販賣前揭仿冒之手環
    、耳環、項鍊、戒指商品。嗣經警購得「GUCCI」商標圖樣
    之耳環1對,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復於111年2月2
    2日14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營業處所及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辦公室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藍陸龍迄至警方查獲為止,販賣仿冒上開商
    標商品之犯罪所得合計約2000元,且於警方執行搜索時,主
    動繳回2000元供警方扣押。
二、案經埃爾斯梅斯國際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
    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賴志銘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陸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購得仿冒物品
    之LINE PAY交易紀錄暨照片、貞觀法律事務所刑事陳報狀暨
    刑事委任狀、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刑事委任
    狀、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刑事委任狀、HERMÈS、VERS
    ACE、Dior、CHANEL、BVLGARI、GUCCI、YSL之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及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搜索影像光
    碟等在卷可考,並有扣案附表所示之仿冒品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仿冒商品而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自110年10月30起至111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止,販
    賣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
    告供稱本案販售仿冒品所得約2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為仿冒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所含商標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有無提告 1 仿冒HERMÈS商標耳環 21對 法商埃爾斯梅斯國際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有 2 仿冒HERMÈS商標手環 15件 同上 同上 有 3 仿冒DIOR商標耳環 2對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分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無 4 仿冒DIOR商標項鍊 1件 同上 同上 無 5 仿冒VERSACE商標戒指 4件 義大利商吉安尼凡賽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有 6 仿冒CHANEL商標耳環 2對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 有限公司 00000000 有 7 仿冒BVLGARI商標項鍊 2件 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有 8 仿冒BVLGARI商標手環 11件 同上 同上 有 9 仿冒YSL商標耳環 3對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 無 10 仿冒GUCCI商標手環 1件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無 11 仿冒GUCCI商標項鍊 6件 同上 同上 無 12 仿冒GUCCI商標戒指 117件 同上 同上 無 13 仿冒GUCCI商標耳環 1對 同上 同上 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