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DAO TUAN DUNG(中文名:陶俊勇,越南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DAO TUAN DUNG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AO TUAN DUNG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是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DAO TUAN DUNG(中文名:陶俊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0日 111年8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392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29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75號 112年度訴字第143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6日 112年9月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75號 112年度訴字第14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1日 112年9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7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7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