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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姚佑軍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DAO TUAN DUNG(中文名:陶俊勇)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 ○○ ○○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所示偽造「阮春祿」名義之署押共參拾玖枚(含「LOC」

署名玖枚及指印參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 ○○ ○○ (中文姓名:陶俊勇,下稱陶俊勇)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下午7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2罐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2段及上田街交岔路口時,為警實施路檢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5毫克(陶俊勇所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75號判決有罪確定)。詎陶俊勇於111年8月20日晚間11時3分許起,因恐其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時,可能會遭法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弊害,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甲○○ ○○ ○ (中文名:阮春祿,下稱阮春祿)」之名義,接續在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方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欄位,偽造「阮春祿」之署名「LOC」共9枚及按捺指印共30枚,復將其中附表編號3至5所示偽造完成用以表彰「阮春祿」具領及不通知親友意思之私文書,對承辦員警為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阮春祿及警政機關對於刑事、交通案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將前揭由陶俊勇以「阮春祿」名義按捺之指紋,與該局檔存之指紋卡進行比對後,發覺該指紋與陶俊勇之指紋卡相符,認陶俊勇有冒名之嫌,並通知阮春祿到場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DAO TUAN DUNG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春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528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1至6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10800215號函、「甲○○ ○○ ○ 」111年8月21日、被告109年10月21日之指紋卡片(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員警111年8月20日職務報告書(見偵字卷第33頁)、被告以「阮春祿」名義接受調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111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35至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1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字卷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45頁)、阮春祿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字卷第47頁)、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見偵字卷第49至53頁)、阮春祿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見偵字卷第65頁)、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見偵字卷第9、69、87至88、91頁)、被告於111年8月20日警詢時之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7頁)、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629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25頁)、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及裁定(被告於111年8月20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本院裁定更正該案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關於被冒名之「甲○○ ○○ ○ 」部分為本案被告;見偵緝字卷第59至61、63至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6、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查:

⑴按被告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上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係於附表編號4所示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以「阮春祿」之名義簽名並按捺指印,復於附表編號5所示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以「阮春祿」之名義簽名並按捺指印,而後者上方已清楚註記不用通知親友等節,有前開通知書存卷為憑(見偵字卷第51、53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於此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51、6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⒈被告雖有多次偽造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載署名、指印等署押,然其主觀上自始即有持續實行之意,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社會公共信用之主要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且,被告就附表編號3、4、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另外,被告基於一掩飾真實身分之行為決意,以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分別簽署「阮春祿」之名字「LOC」、指印,達成使員警誤認其為「阮春祿」之目的,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擴張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附表編號2、4、5所示文件,除偽造起訴書意旨所指署名各1枚外,尚有被告以「阮春祿」名義所按捺之指印各1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固均係記載「署押」,未區分「署名」及「指印」,惟綜合觀察起訴書全文意旨,及本院與公訴檢察官確認之結果【見本院卷第50頁】,應可認起訴書意旨所指「署押」,係單指「署名」,而不包含「指印」,以下均同);於附表編號6所示文件,除偽造起訴書意旨所指「受詢問人」欄之署名3枚外,另有被告以「阮春祿」名義,在「受詢問人」欄所按捺之指印2枚,且被告尚有於「願受警方詢問目前意識清楚」欄偽造「LOC」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更有於該文件騎縫處以「阮春祿」名義蓋用指印共4枚;又起訴書意旨漏未提及被告有在附表編號7所示文件上,以「阮春祿」名義所按捺之指印共20枚等事實,惟被告前揭所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書上開缺漏部分(見本院卷第50頁),復由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等部分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0至51、62至6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將上開事實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阮春祿」,卻利用先前所拾得之被害人之證件,為掩飾其身分以規避酒後駕車相關法律責任,竟冒用被害人之身分,向員警表明其為「阮春祿」,並以「阮春祿」之名義受接受詢問、酒測及受逮捕之通知,更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多份文件上偽造「LOC」之署名及指印,此舉除警察機關舉發及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亦可能會使被害人無端背負酒後駕車之刑罰、行政罰等刑事及行政法律責任,國家機關也必須在事後耗費資源查明真正違規行為人,甚「阮春祿」已因此經本院判處罪刑,幸員警積極確認冒名情形,使被害人免於牢獄之災,以上種種顯示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此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受收容、羈押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實領約新臺幣1萬餘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另需扶養父母及配偶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暨其犯罪手段、素行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LOC」署名共5枚、指印共28枚,均為偽造之署押(總計署押共3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至附表編號3至5所示私文書,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由員警收受,顯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等上方所載偽造之「LOC」署名共4枚及指印共2枚等署押(總計署押共6枚),仍均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六、驅逐出境之說明: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來我國之初係為從事製造業技工之職,嗣經雇主於109年9月17日通報行方不明,並經勞動部註記行蹤不明處分,而為逃逸外籍移工等節,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移工動態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9、87至88頁)。被告來臺工作,當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酒後駕車,更於酒駕經查獲後,不思坦然面對其可能承受之法律責任,冒用被害人之名義,罔顧被害人受有國家追訴風險之不利益,且其所為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實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涉及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內容、數量 證據出處 備註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LOC(即阮春祿)」之署名1枚 偵字卷第41頁 偽造署押罪 2 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簽收」欄 「LOC」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字卷第49頁 偽造署押罪 3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LOC」之署名2枚 偵字卷第43頁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LOC」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字卷第51頁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5 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LOC」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字卷第53頁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 「LOC」署名及指印各2枚 偵字卷第36、39頁 偽造署押罪   「願受警方詢問目前意識清楚」欄 「LOC」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字卷第36頁    騎縫處 以「阮春祿」即「LOC」名義按捺之指印4枚 偵字卷第36至39頁  7 「阮春祿」於111年8月21日按捺之指紋卡片 「指印」欄 以「阮春祿」即「LOC」名義按捺之指印20枚 偵字卷第18頁 偽造署押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0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