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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7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張意鈞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柏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柏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蘇柏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徐晧恩自苗栗地區出發前往臺中地區,將車輛停妥在臺中市區某處時,將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即俗稱「彩虹菸」)9支(總毛重10.9公克),無償轉讓予徐晧恩,嗣蘇柏文駕駛前揭車輛,附載徐晧恩停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道路旁時,因車輛違規停車為警上前攔檢,經警目視發現毒品彩虹菸,經2人同意實施搜索,起出徐晧恩所有之前揭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9支、蘇柏文所有之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79支(總毛重115.7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1包(總毛重38.5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柏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徐晧恩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0月20日FDA藥字第1129062144號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727號、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728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2月4日FDA藥字第1120030814號函、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

三、論罪科刑:

㈠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又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Cathinone衍生物,具有抑制中樞神經的神經傳遞物質再吸收之藥理作用,而Cathinone亦稱為β-keto-amphetamine,為安非他命衍生物,為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2月4日FDA藥字第1120030814號函、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附卷可稽。查被告轉讓予徐晧恩之香菸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727號、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728號鑑驗書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為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物,自屬禁藥。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性質上均為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又行為人出於一犯意而為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法規競合)者,為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就競合之數法條中選擇其中較重之法條適用;是行為人明知為同屬禁藥之第三級毒品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而藥事法既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即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餘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而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本案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不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5號、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45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部分: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理,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參以上開說明,查本案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見偵卷第52頁、第151至152頁,本院卷第239頁、第245頁、第252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邱○銘(姓名詳卷),然查,檢警於偵辦本案後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0日中檢介麗112偵26041字第1129119962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0月1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67239號函及所附同局市政派出所112年6月7日、112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至75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無償轉讓禁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與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悟,再衡諸被告轉讓禁藥之數量、對象、犯罪手段、目的,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學理上稱為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申言之,倘販賣之一方已將之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方施用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自證人徐晧恩處扣案之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9支,係被告轉讓予證人徐晧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自證人徐晧恩處扣案之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9支(總毛重10.9公克,檢驗前總淨重10.2068公克),固屬違禁物,但因被告業已交付予證人徐晧恩,而與本案被告犯行之案件已脫離關係,自無庸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附予說明。

㈡至扣案被告所有之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79支(總毛重115.7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1包(總毛重38.5公克),固經鑑驗檢出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9906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725號、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726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偵卷第83至86頁、第155頁、第157頁),及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2支(iPhone13、iPhoneXS各1支),被告供稱前開毒品係供己施用,手機2支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7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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