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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9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陳盈睿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景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8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景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或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將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被告之行為顯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3、另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將贓款從本案帳戶中轉帳出去,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主觀上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之加重:

⑴被告前因偽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7月、9月、6月(2次),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於民國108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於108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明顯不同,且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相隔甚久,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2、刑之減輕:

⑴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該條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6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述二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雖僅有告訴人郭文賓一人,然受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86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另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積極利益或債務免除,故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轉帳出去,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86號
  被   告 張景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勝前因偽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6月、7月、9月、6月(2次),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7月,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
    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
    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前某
    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等,交付予詐欺集團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匯款至張景勝中信帳戶,旋即
    遭轉帳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郭文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景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文賓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另案被告詹進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
    。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為其
    犯罪手段;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
    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
    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
    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人
    頭帳戶業已經車手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
    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
    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
    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郭文賓 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1年9月27日13時41分許,匯款86萬至另案被告詹進忠(涉嫌詐欺犯嫌,經警另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7日14時28分許,由另案被告詹進忠前開帳戶匯款86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9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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