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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14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郭勁宏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岳嶺
被告
曾郁凱
被告
郭世琛
被告
楊惠玫
被告
楊麗玲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毓洲律師
被告
吳家雄
被告
吳林地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睿平律師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63、384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19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即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即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參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即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即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即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即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即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己○○、丁○○、庚○○、辛○○、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金訴卷第189至190、26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規定,係基於市場論之趨向,一方面旨在維護「資訊平等」,即獲悉公司重大且未公開之消息時,應遵守「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之規則,使市場投資人均有公平獲取資訊機會;另方面係依所謂「私取理論」,旨在防止不當使用內線消息。又依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該項第1款至第4款所列之人(以下或稱消息傳遞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後,將該消息傳遞予同項第5款之人(下稱消息受領人),無論係消息傳遞人或消息受領人,均以對該公司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有買入或賣出之行為,為成罪之要件。準此,上開消息傳遞人倘無此買入或賣出之行為,其縱係明知不得傳遞而故意傳遞該重大消息予消息受領人,除與該消息受領人有共同正犯或教唆、幫助等共犯關係,而得就消息受領人所為違反此條項規定之買賣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或教唆、幫助犯外,尚不能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在消息傳遞人與消息受領人間,消息傳遞人是否構成犯罪,端視消息傳遞人有無買賣股票,以及消息受領人有否買賣股票,且此買賣股票與消息傳遞人間有無共犯關係定之。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除未規定需直接從該4款之人獲悉消息者始為消息受領人外,為貫徹立法意旨、維護市場之健全,及避免行為人刻意安排間接受領人買賣股票便得規避內線交易之規範所生不合理,應認此消息受領人不以直接受領人為限,亦應包含間接消息受領人在內。經查,被告丙○○於86年起進入如興公司任職,000年0月間擔任如興公司營運管理中心生管處協理,屬該公司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自該公司董事長特助陳啟斌知悉該公司收購中和公司之重大消息,而在本案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將該消息傳遞予被告乙○○,並與被告乙○○一起交易該公司股票;被告戊○○於107年1月31日受如興公司委託,對中和公司不動產進行鑑價,於107年2月5日代表理德事務所與如興公司簽訂委託鑑價契約,己○○係理德事務所合夥估價師,於107年1月31日受理德事務所指派針對如興公司委託之收購標的中和公司所有之不動產進行鑑價,並於107年2月5日前勘查完畢,於同日出具如興公司委託理德事務所鑑價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予戊○○審閱簽名,屬基於職務獲悉消息之人,被告戊○○將本案重大消息傳遞予被告丁○○,並與被告丁○○共同於本案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交易中和公司股票,被告己○○則在本案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將本案重大消息傳遞予被告庚○○及辛○○,其等並自行及共同交易中和公司股票,均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被告戊○○、己○○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被告丁○○、庚○○、辛○○、乙○○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丁○○間,被告己○○與庚○○、辛○○間;被告丙○○與乙○○間,彼此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分擔交易股票之行為,應為共同正犯。

(三)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戊○○、己○○、丁○○、庚○○、辛○○、丙○○、乙○○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30263卷第541至542、545至546、549至550頁),且於偵查中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由檢察官扣押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38444卷三第209至245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己○○、丁○○、庚○○、辛○○、丙○○、乙○○不思遵循證券交易之法律規範,於獲悉上開影響如興公司及中和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後,於消息尚未公開前,即為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的正當交易秩序,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交易規模不大,所生對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程度尚屬有限;復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已全數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等人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55至69頁);兼衡被告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估價師,月收入約8萬元,已婚,一個小孩已成年,跟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己○○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估價師,月收入約7萬元,已婚,二個小孩未成年,跟父母、太太、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丁○○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估價師,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三個小孩未成年,跟太太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庚○○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地政士,月收入約8萬元,已婚,一個小孩已成年,跟先生、小孩及2個孫子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辛○○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地政士助理,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已婚,一個小孩已成年,跟先生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丙○○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跟媽媽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廠作業員,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三個小孩未成年,跟媽媽、太太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2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戊○○、己○○、丁○○、庚○○、辛○○、丙○○、乙○○除本案犯罪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等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等人日後確能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諭知被告等人均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等人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戊○○與丁○○共同出資,由被告丁○○透過網路下單方式,於107年2月23日至2月26日期間,以每股均價25.06元,融資買進中和公司股票174仟股,於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於107年2月27日至4月2日以每股均價25.75元全數賣出,共同獲利11萬9250元,業據被告戊○○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屬實,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丁○○一人出資一半,損益也是約定一人一半等語(見偵30263卷第349、408頁),故被告戊○○與丁○○之犯罪所得應各為5萬9625元。

2、被告己○○透過網路下單方式,於107年2月5日至2月7日期間以每股均價20.09元,現股買進中和公司股票10仟股,復於消息公開後之107年3月26日,以每股均價28.32元全數賣出,實際獲利8萬2300元,復與被告庚○○、辛○○共同透過電話下單方式,於107年2月23日以每股均價24.01元,現股買進中和公司股票200仟股,消息公開後,其等於107年3月26日至3月31日以每股均價28.43元全數賣出,實際獲利88萬5250元,業據被告己○○、辛○○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又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剛出社會,資金有限,由辛○○出資,我有拿到賣出中和公司股票的獲利,我分約20萬的獲利等語(見偵30263卷第244至245頁),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辛○○當時是合資,我們的獲利是一半一半,我獲利的部分我有拿20萬給己○○,所以辛○○是拿44萬2625元,我是拿24萬2625元,己○○是拿20萬元等語(見偵30263卷第541頁),故被告己○○實際犯罪所得為28萬2300元(8萬2300元+20萬),被告庚○○犯罪所得為24萬2625元,被告辛○○犯罪所得為44萬2625元。

3、被告丙○○及乙○○共同於107年2月21日至2月23日期間以每股均價18.07元,現股買進25仟股如興公司股票,消息公開後,其等於107年2月27日至3月1日以每股均價18.25元賣出15仟股,實際獲利2700元,業據被告丙○○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丙○○及乙○○於偵查中均供稱犯罪所得是各半等語(見偵30263卷第546頁),故被告丙○○及乙○○之犯罪所得應各為1350元。

(三)被告戊○○、己○○、丁○○、庚○○、辛○○、丙○○、乙○○所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其等業已於偵查中自動全數繳回,經扣押在案,已如前述,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四)另就被告戊○○、丁○○、辛○○、丙○○、乙○○、庚○○遭扣案之物品,雖各為其等所有,然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係其等犯本案之罪所使用之工具,爰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 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
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
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
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 1 項第 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 1 項第 1 款
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 1 項第 1 款
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
償責任。
第 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
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
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於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準
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 20 條第 4 項
規定,於第 3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
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
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
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
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1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